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度雄小字第一五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至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填載之接案紀錄單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續㈠字第四二號案件委任之事實,惟查該接案單,純係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用以記錄前來請求協助民眾之記載,不足為上訴人就上開刑事案件已受委任之證明;再原審另據以為斷之聲請速結聲請狀上,並無上訴人之蓋章,足徵該紙聲請速結狀並非上訴人所為,顯係遭他人所冒名,原審逕以該接案記錄單、聲請速結聲請狀等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確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承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律師委任報酬,並參以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依照被上訴人所陳述之案情內容而據以記載之接案紀錄單「事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請求法律訴訟協助之內容,及參酌被上訴人自行撰狀或交由上訴人律師事務所人員繕打後,以上訴人之名義送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再議狀及聲請速結聲請狀等資料,而認定兩造間所成立委任契約之內容包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續㈠字第四二號案件,故被上訴人自得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四萬元。惟上訴人以該接案紀錄單,不足為上訴人就上開刑事案件已受委任之證明及聲請速結聲請狀係遭他人所冒名而提起上訴,無非欲主張兩造間委任之範圍不及於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已給付遲延部分,然該委任內容之範圍,本係事實認定問題,原審判決既本於二造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自由心證為上開之認定,且該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形,上訴人任指原判決不當,卻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六百零三元及本件判決暨退郵送達費用預計為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七百零五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方百正~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