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互聯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並非欠款人,僅係鋒達工程行技師工作人員,並非鋒達工程行之負責人,自非債務人,前因工作關係需與被上訴人繼續往來,經雙方調解才以道德幫助每月代償,然被上訴人卻告訴全省之供貨公司(防水公司)稱上訴人欠款不實,致供貨公司結束供應材料於上訴人之小型工程,而使上訴人無法營業,且經一年,無經濟能力清償代付之道德債務,請求鈞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合先敘明。再者,觀諸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法詐欺案件告訴之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而簽定之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乙方(上訴人)前曾積欠甲方(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陸佰柒拾參元整,今經雙方協議乙方願於簽約日付現壹萬元,其餘玖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則分期方式給付.... 分期付款方式全部分十期攤還,..... 若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和解書一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而上訴人尚給付第一期之一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未清償之款項共計九萬零六百七十三元,洵屬有據,原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雖以簽署系爭和解書係基於道德代償,實際上並非債務人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既無任何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列各款和解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揭規定,縱使上訴人當時係基於道德義務而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惟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即已使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和解書所載權利之效力,況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並已履行和解內容,清償第一期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嗣以失業,頓失經濟能力為由,而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九萬零六百七十三元,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所具體指摘,且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含上訴費一千三百六十元、送達郵資二百零四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唐照明~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