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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八四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就上訴人鑑定消費紀錄簽名筆跡之聲請,未予鑑定,亦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而逕以無顯著之不同及相似之理由予以判決,依上訴人所述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陳明未將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紀錄上簽名送鑑定之理由,如經送鑑定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論,原判決不備理由顯然足影響判決之結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定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審有判決不備及理由予盾之違法雖為小額訴訟程序所不準用,然其既經在上訴理由中已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之指摘,是依其上訴理由形式審查結果,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則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需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從未遺失或被竊,足認為真卡消費,因上訴人自承真卡並未遺失,而係同一日於漢神百貨公司有三張信用卡遭盜刷,表示上訴人有三張信用卡被側錄條碼始有可能製造偽卡,而目前為止偽卡集團尚無中文簽名相似之情形,因偽卡集團係以不法手段竊錄不特定人所持有信用卡背面電磁紀錄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至多持卡人之英文姓名三項內碼資料,且僅需竊得前開電磁紀錄後即可製作偽卡,完全無須取得持卡人其他資料,因持卡人中文姓名資料並未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偽卡集團不可能看到消費者簽名或中文姓名資料,通常於偽卡製作完成後,如有竊得英文姓名資科即依其英文姓名,以羅馬拚音譯表猜測中文姓名究為何字並編造,且因羅馬拚音並無如中文注音拚音之四聲,故亦無法藉音譯表得知真實持卡人姓名發音,其所編造之中文姓名自極不可能與真實姓名相同,如無該資料,則偽卡集團僅能任意編造中文姓名,並簽署於偽卡背面及簽帳單以供消費,是其所書寫之中文姓名依經驗法則幾無可能與真實持卡人之中文姓名相同;本件因簽名實在太相似,甚且連麗字簽名簡寫方式之習慣均完全一致,如係偽卡與麗字同音者即有利、莉、俐、立等多種可能,即便猜出真實姓名,何能猜出簽名簡寫之習慣,故被上訴人認本件係真卡消費;又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發出後對信用卡之使用狀況已無法掌握,信用卡既係在持卡人之持有中,其若盡隨時檢查、盡速通知義務,持卡人顯然較發卡機構更有能力避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故相對賦予持卡人妥善保管及於被竊、遺失後儘速通知之義務,以使發卡銀行得以及時防止信用卡之不當使用,本件既係真卡消費,僅可能為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授權他人及他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所使用等三種情形,系爭消費款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四筆消費款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下稱系爭四筆消費)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四筆消費均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所持有除系爭信用卡外,另有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均於同日在漢神百貨公司遭盜刷,而上訴人所持有前揭信用卡於遭盜刷時並未遺失或遭竊,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係事後因被上訴人要求始將信用卡剪斷寄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認本件應屬偽卡消費;上訴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多年來無鉅額消費,亦未積欠消費款,自無如此急促同時以三卡為鉅額消費之理,顯見非上訴人所消費,又另件匯豐銀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同日消費款之訴訟,業經判決匯豐銀行敗訴確定,益證非上訴人所消費,上訴人於收受八十九年十月帳單後,即向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並已作偽卡處理,顯見上訴人已辦理停用手續,又系爭消費簽帳單所簽名雖其中麗字均以簡體字然經另件民事判決認定運筆方式不相同,而陳及香字均有顯著差異,且該判決已確定應為有力判斷事證之規範及證據,原審竟不採用,況簽名可能係上訴人在其他商店消費,結帳後會計將消費帳單交與製作偽卡使用,或上訴人不慎丟棄後為歹徒拾得而製作偽卡使用,消費帳單上有卡號及使用人簽名,易於仿冒,自有可能;又如認系爭消費款所使用之信用卡為上訴人所持有之真卡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況原判決認系爭消費之信用卡為上訴人借與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借與何人,原判決以空泛無實體之他人扭曲事實,難使人信服;上訴人所持信用卡未遺失而剪斷寄與被上訴人自行銷毀,上訴人亦未將信用卡交由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已盡善良保管責任偽製信用卡刷卡消費為人禍,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所謂天災人禍無人抗拒,縱兩造有此約定,最高法院有契約一方受不利或有損利益並不合情理之條款均廢棄,本件系爭消費款確為人製作偽卡消費所致,上訴人無負系爭消費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四筆消費款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時報之友星座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啟用說明、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EDC帳單調閱明細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消費款究為真卡或偽卡所消費?㈡上訴人應否係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清償系爭消費款?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查系爭消費款之刷卡紀錄雖因真卡已由上訴人剪斷寄還被上訴人,及刷卡消費簽

帳單亦因已逾保存年限已銷燬,故均未能提出以送鑑定是否確屬真卡所消費;惟查目前國內所查獲之偽卡詐欺案件,偽卡以側錄機或側錄晶片方式盜取信用卡真卡之磁條內碼資料,再轉錄成偽卡之比例最為普遍,而通常側錄方式僅擷取信用卡磁條內碼資料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卡片驗證值等,並不包括持卡人之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而信用卡磁條含蓋一、二軌內碼資料,而持卡人英文姓名則放置於第一軌資料中,偽卡集團通常僅利用盜錄之信用卡磁條第二軌資料,故截至目前經檢視偽卡版面所壓印之文姓名凸字、磁條內碼之英文姓名及卡片簽名欄之簽名,未有與原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雷同之情形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91)聯卡商管字第二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故通常於一般使用偽卡消費之情形,偽卡持用人多會於偽卡背面任意簽署姓名,以便於簽帳消費時供特約商店核對完成交易,尚無模仿真卡上之簽名再加以冒用之必要,況持偽卡消費者亦難以知悉真卡持卡人簽名方式及習慣,而得為相似之簽名;然系爭四筆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均為「陳 香」,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平日刷卡之簽名習慣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時報之友星座卡申請書上訴人之簽名之方式,均極為相似,尤以其中間「 」字之書寫均係以簡寫方式為之,顯與前揭信用卡中心所述一般偽卡交易不同,已難認本件係屬偽卡消費;參以上訴人自承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係其所持有之三張信用卡(另尚有花旗銀行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信用卡)同日於數分鐘之內,在漢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遭人盜刷消費簽帳之情,益證本件確非偽卡所消費,因衡諸常理偽卡集團何能同時偽造同一人之三張不同信用卡,並在相同之短時間內,在同一處所以與真卡持有人極為相似之簽名方式而為消費,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係上訴人申請持有之信用卡真卡消費,並非偽卡消費之詞,應認為真實。

㈡退步言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一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信用卡未曾遺失,亦未曾以遭盜刷為由而報案,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四筆消費款刷卡期間,信用卡為其所持有,雖其辯稱本件係偽卡消費,然私人持有之信用卡,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偽造為一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款除有遺失、遭竊等情形外,原則上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所持有之信用卡遭人偽造之變態事實,則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自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㈢又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由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屬資格證券之一種,表彰記帳消費之資格,特約商店憑卡受理簽帳交易,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又持卡人雖於交易時,須在記帳單上簽名,但信用卡上之簽名與冒用之人在記帳單上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特約商店無從辨認,是以特約商店苟對持卡人所為之交易為善意,雖該持卡人為竊取或拾得之人,特約商店亦因而免其責任,否則無以保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特約商店乃代發卡機構提供消費服務,性質上屬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就處理信用卡消費債務行為,雖就信用卡背面簽名與簽帳單之核對、信用額度之審核等,應盡與發卡機構同一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特約商店於持卡人請求記帳消費時,固應核對持卡人之簽名與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但簽名與蓋章不同,難於始終完全一致,如簽名筆跡並無顯著不同之處時,自不得指摘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能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宇第一六二八號裁意旨參照);而系爭四筆消費簽帳單與上訴人所提其親自簽名之其餘簽帳單比對,均係簽署「陳 香」,而其中「 」字之書寫方式均以簡寫為之,「陳」字之筆劃連貫習性亦屬相符,整體型態亦尚相似,實難以肉眼辨識其差異性,而在一般交易實務,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並非專業筆跡鑑識人員,亦不可苛求其應受專業之筆跡鑑識訓練,而要求其應具備專業辨識簽名之能力,自應以銷售人員具備通常人盡力得以辨識之程度為已足,本件簽帳單上簽名既與上訴人簽名習慣無明顯差異,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持卡人簽名之真正,已盡核對之責任。

㈣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持卡人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第三十日前,如

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銀行,....,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持卡人於受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予銀行。」,本件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消費款非其本人所消費,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將系爭消費款自應付帳款中調出,同意上訴人暫停付款,應認合於兩造契約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作偽卡處理,即為已辦理停用手續,應屬誤會。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四筆消費款共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五百五十二元、已支出之送達費用為五百七十四元、本件判決及退郵送達費用預計為一百零二元,合計訴訟費用為一千二百二十八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 官 徐美麗~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一萬元 ││ │二時四十七分 │司 │ │├──┼──────────┼───────────┼─────────┤│二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同右 │一萬元 ││ │二時四十八分 │ │ │├──┼──────────┼───────────┼─────────┤│三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同右 │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二時五十六分 │ │ │├──┼──────────┼───────────┼─────────┤│四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同右 │四千元 ││ │三時十二分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