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陳山龍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0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參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判決書理由要領之第四項關於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零二元部分,因上訴人自付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之電費,並未動用預繳之水電費,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扣除一千二百零二元之證明,且以被上訴人已退還三千七百九十八元,顯然被上訴人有退還之意,被上訴人於辯論庭時亦同意退還所扣除之一千二百零二元,方有達成協議,並非上訴人同意拋棄該部分權益。(二)判決書理由要領之第五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交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已完成八十九年之房屋稅,何以仍扣上訴人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扣款事實證明,被上訴人仍應全數退還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得否扣除預繳水電費中之一千二百零二元、被上訴人應否退還房屋稅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等爭執事項,均係事實認定問題。原審判決本於兩造陳述、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認定上訴人於兩造前協議退費時,就上述一千二百零二元部分,已予拋棄,及被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房屋稅。茲審究該等認定,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上訴人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六十三元,送達郵費為六十八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一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B法 官 陳建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