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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高雄貴鄰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惠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八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毋庸令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狀記載略以:被上訴人高雄貴鄰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管理人員,且該公寓管理不當,經常遭竊,要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無道理,請求被上訴人說明規定讓上訴人心服口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程序僅以伊並未居住該處等語抗辯,此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即第二審程序中另提出被上訴人未管理及管理不善,無權向上訴人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抗辯,乃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具體內容,而其所提訴訟資料復無從審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嗣復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核與前揭小額訴訟上訴程式不合,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須命其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四百六十二元(含上訴費三百六十元、送達郵資一百零二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甯 馨~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