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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長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法定代理人 陳彩繁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聲 請 人 辛○○

乙○○甲○○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法定代理人 施建生法定代理人 姜靜宜法定代理人 姜靜宜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聲 請 人 寅○○

丁○○庚○○壬○○丙○○丑○○癸○○子○○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聲 請 人 戊○○

己○○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股票上市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創設,多年來屢創營業佳績,於社區發展及提升居住品質各方面亦有卓越成績與貢獻。惟自八十八年起,因建築業景氣不振,銀行緊縮銀根,乃致現金流量不足,無法正常開發素地興建住宅或商業大樓,而閒置大筆極具開發價值之土地,公司營收因而減少,業務陷於停頓狀態。由於相對人資產仍大於負債,且可開發之素地尚有大筆,故目前財務雖有一時之困難,但如能藉由重整程序使相對人獲再生機會,配合自上半年起已逐漸復甦之不動產交易市場,及政府對於提振不動產市場已擬定之「加速推動不動產證券化,以健全房地產市場運作」之政策,應可逐步清償債權銀行貸款,使相對人獲致更生之機會,為此聲請人乃以相當於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身分,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進行重整。然相對人因目前現金流量不足,無法償還到期借款,且部分債權人已開始行使債權,並對相對人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使相對人之週轉更陷困難。為使相對人將來得以順利重整,倖免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致重整不能,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先予裁定准許:㈠就相對人所有財產,除正常營業行為外,不得為出租、讓與、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不得行使。除正常營業行為所需支付之債務、稅捐規費及員工薪資債務等外,相對人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㈢對於相對人之和解、破產、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法院尚未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利害關係人可能為自己之利益為不利於公司重整之行為,且將來之重整計畫需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處分,至裁定時可能公司已喪失重整價值,故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倘該公司已顯無重整價值,則亦無從透過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保全處分,達到利於重整程序進行之目的,則該保全處分之聲請,即欠缺保全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重整,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重整之聲請,而經本院於上開事件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詢問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選任對於公司重整業務有專門學識及經驗之檢查人陳政弘會計師,就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情形等事項為調查,其結果分述如下:

㈠、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四七七六0號函稱經其派員赴相對人公司實地查訪結果:

⑴營運狀況:該公司因缺乏營運資金,已有二年餘未推出新不動產開發案,業務

目前呈現停滯狀態,惟該公司擁有數筆位於高雄市及○○○區○○○段之不動產,包括素地及成屋,經該公司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其潛在開發價值與管理價值均頗為可觀。而該公司針對閒置之素地亦已擬定開發計畫。開發之方式除利用合建等現有模式外,擬利用土地信託及配合政府立法中之不動產證券化方式,透過不動產信託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在證券市場募集資金以進行前述開發計畫。

⑵轉投資事業狀況:該公司除建築本業外,為配合其發展及企業轉型計畫,於國

內外並進行科技及相關建材生產事業之轉投資,包括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位於大陸上海之上海長谷建材有限公司,目前均已正式投產。

⑶企業轉型計畫:該公司為因應經濟、產業及消費型態之轉變,擬由傳統建築業

轉型為資產開發、服務及管理業,主要係利用過去經營房地產及建築業之經驗,配合新興科技,創造多樣化之服務內容。

⑷有無重整可能:相對人公司陷入財務困境之原因,主要為房地產市場景氣低迷

已久,銀行採取銀根緊縮政策,致其難以取得營運資金所致。而建築業因其性質特殊,資金需求量大且周轉期較其他產業為長,受影響往往較深。該公司如能獲得新資金挹注之機會並繼續營運,迨景氣復甦,應有能力創造收益,可使該公司獲致重建更生之機會。

㈡、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宅字第0九一000二四三0號函稱:就相對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之營業項目,係符合內政部所核發「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使用辦法第三條:「最近五年內無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者、最近五年內無因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經行政處分確定者。」然因土地房屋之價值係隨區位、市場變動等因素而有變化,故對於相對人之土地、餘屋資產及開發個案等,請審酌其區位等因素及市場動態。

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0二二八四號函覆,並檢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司公告及函、相對人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稱:

⑴相對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九月底之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如下:

①財務狀況(單位:新台幣千元)

┌─────┬────────┬────────┬────────┐│項目\年度│八十八年度 │ 八十九年度 │九十年九月底 │├─────┼────────┼────────┼────────┤│資 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負債總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股 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淨 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②營業收入及獲利能力(單位:新台幣千元)()表負數

┌─────┬───────┬─────────┬─────────┐│項目\年度│八十八年度 │ 八十九年度 │ 九十年九月底 │├─────┼───────┼─────────┼─────────┤│營業收入 │0000000│0000000 │七六七七八四 │├─────┼───────┼─────────┼─────────┤│營業毛利 │七七三七七九 │(000000) │(000000) │├─────┼───────┼─────────┼─────────┤│毛利率 │一六.一五% │(二一.五五%) │(二七.五0%) │├─────┼───────┼─────────┼─────────┤│營業損益 │二三八四二0 │(0000000)│(000000) │├─────┼───────┼─────────┼─────────┤│稅前損益 │六四五三三 │(0000000)│(0000000)│└─────┴───────┴─────────┴─────────┘⑵該公司發生週轉不靈導致財務危機之原因如下:

①自八十八年起金融業對傳統產業資金緊縮,加上房地產低迷,使該公司自八十

八年起大量償還銀行借款,另多數銀行亦要求加速還款及收回貸款,造成該公司流動資產急遽減少,包括新案所需要之建築融資亦遭停止貸款,使土地無法開發,致該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已為負數,迄九十年第三季為止,營業收入亦較去年同期大幅衰退,且未能有效控制成本,毛利率逐年遞減,自八十九年度銷貨毛利已出現負數。

②舉債經營,利息負擔過重,加上認列長期投資損失及存貨跌償及呆滯損失,且

未能適當提昇營收獲利狀況,加以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偏低,經營能力欠佳,加速其週轉失靈之效果。

⑶關於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計晝,茲就其財務面是否具可行性分析如下:

①個案開發部分:該公司重整聲請狀中表示,可開發的素地資產在開發後之價值

估計可達一百四十億元,扣除開發成本及費用後尚餘八十二億六千萬元,該公司已完成上揭開發計畫,且上揭估計金額亦經鑑價師出具房地市場價格評估報告,惟並未具體說明土地開發效益實現之期間,且與銀行尚在洽談階段,故無法判斷是否合理可行。

②資產信託、發行受益憑證部分:相對人公司目前積極推動不動產信託發行受益

憑證,依目前土地資產預估三十年後之價值為六百五十億(依生產力中心及歐亞鑑價公司評估報告平均得之),惟目前不動產證券化尚未立法,故實務上將不動產信託發行受益憑證之計晝,短期間仍難實現。

③餘屋銷售部分:未售餘屋總額約為二十二億元,惟並未對未來銷售狀況作具體之評估,故無法就餘屋銷售判斷其財務是否可實質改善。

④另相對人公司九十年上半年度及前三季之損益表中顯示,營業外支出中投資損

失分別約為二二0五八四千元及二八三七八五千元,占營業收入約三三%及三七%,惟於重整計畫中,皆未見其對轉投資有相關改善計晝。

⑤綜上,相對人公司所提重整計劃,就財務面而言,是否具合理可行性,仍有待該公司提出具體資料佐證及相關立法措施之配合。

㈣、陳政弘會計師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予以檢查後,並提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報告書稱:

⑴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相對人因近年房地產業受金融風暴及銀行緊

縮銀根、營建土地開發資金取得困難之綜合影響下,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無法自銀行取得開發現有素地所需營運資金,因而無法繼續推出房屋新案,目前營運僅限於積極處分餘屋及轉投資事業股權,並提高出租資產之出租率。而相對人亦因上開因素,致房地存貨積壓資金及出租資產去化不佳,而產生財務危機。經調整後,相對人之主要資產估價金額為00000000千元,負債總額為00000000千元,主要資產估價金額仍大於負債總額。

⑵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依過

去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實績,倘能取得開發資金,實有能力完成營建土地之開發;房地產景氣如確能復甦,達成開發建造房屋之銷售,並提高出租資產之出租率及餘屋之銷售。相對人公司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後所提出之各項重整方案,若能獲得債權銀行及一般投資人認同,順利推動另期待該草案能儘快完成立法程序及政府能制定配套措施,相對人公司或能順利發行受益證券,募集資金,則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⑶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相對人

公司目前未開發之素地包括內惟埤○○○區○○○○○段基地,其中內惟埤文化園區,因政府重劃進度延誤完成,致無法依原訂時程進行基地開發,俟重劃完成,又遭逢房地市場景氣低迷,銀行銀根緊縮,籌措開發資金困難,致土地資金積壓及購地銀行貸款及利息催繳之雙重困境,此係政府行政效率不彰,抑或相對人誤判政經情勢,尚難以定論。而截至九十年底相對人公司尚有市值約二十餘億元之待售餘屋,其過多之餘屋造成資金積壓,營運資金不足,償債能力降低等負面影響;過多之出租資產及過低之租金報酬率亦導致相對人公司財務情況之惡化。另依據最近三年度內部稽核報告、監察人報告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未發現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方面有怠忽或不當之情形。公司董事陳彩繁因將持有之長谷公司股票提供予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借款擔保品,惟因長谷公司股價下跌,厚澤公司未補足擔保品而遭銀行斷頭賣出,致使其股權轉讓超過選任時持股數二分之一,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

⑷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除重整聲請書第二十一頁六之㈠項說明中

,貸款金額為八一二四一五千元,誤列為八一二四一五元及附件十四資產負債分析表中,出租資產漏列天鵝湖案相關資訊外,並未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至素地開發效益可預期產生銷售收入總額一百四十億元,扣除開發成本及銷售費用(未含土地成本)後尚餘八十二億六千萬元,係依據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預估售價,及長谷公司自行估計之成本,並未考慮建築融資及土地融資之借款利息計算而得,未來實際結果受實際房地市場價格及建築材料成本等變動因素之影響,該項資料僅供參考。

⑸相對人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①「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完成立法前之重整方案:

⒈出售素地予擔保銀行,利用所得款項償還擔保銀行,其多餘資金與土地購買者進行合建開發。然此方案因普遍未獲債權銀行同意,故施行不易。

⒉素地由原土地融資銀行堤供建築融資,並設專戶管理,或設定建物抵押。建物

出售後,按約定比例分配予相對人、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銀行,為避免土地被拍賣之風險,將土地信託予土地融資銀行。如此相對人於開發後除可清償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本金及利息外,尚可分配現金壹拾叁億柒仟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應可償還截至九十年底積欠之素地抵押借款應付利息捌仟肆佰捌拾玖萬壹仟元。是倘原土地融資銀願提供建築融資,此方案應屬可行。

⒊信託出租資產予債權銀行,並明訂租金及出售收入保留於公司及償還債權銀行

之比例、依出租資產之價值設計償債方式、出售資產或由債權銀行承受等方式,因出租資產之出租率及租金偏低,宜朝向提高此二方面之方向努力或伺機出售始可行。

⒋餘屋可由債權銀行承接或依餘屋之價值,重新分配銀行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之

金額,出售餘屋之款項,於償還抵押債權後匯入公司備償專戶,因相對人待售餘屋之銀行貸款金額小於資產評估市價,故上開方式倘能獲得銀行之接受或其促銷達成預期目標,則應屬可行。

⒌相對人在「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通過前,亦擬發行受益權憑證,其發行機制及

預計提供發行之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草案」發行之受益證券相同,惟此受益權憑證無法依證券相關法令申請上市或上櫃買賣,流通性受限,未來「不動產證券化絛例」完成立法,則受益權憑證可轉換為受益證券,以加強流通性,則本案尚屬可行。

②「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後之重整方案:

⒈相對人預計採用不動產證券化處理之資產包括內惟埤文化園區之A~F基地等

營建土地及世貿聯合國大樓、民生大樓、城市英雄、維也納D. C大樓等出租資產。其中A與F基地擬開發為一般住宅,開發時程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預計相對人可分配利潤為伍仟玖佰叁拾萬貳仟元;B、C、E基地亦開發為一般住宅,開發時程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預計相對人可分配利潤為壹億陸仟肆佰壹拾貳萬肆仟元;D基地擬開發為購物中心,開發時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預計相對人可分配利潤為壹仟肆佰肆拾貳億柒仟零陸拾伍萬元;出租資產方面開發時程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二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預估投資報酬率為每年7%。

⒉相對人因缺乏營運資金,無法開發已有素地,致引發財務危機,倘能透過不動

產證券化之程序,順利募集資金,以進行土地開發,消化其龐大之房地資產,償還債務,不僅解決其資金之困窘並能創造利益,惟此項重整方案之可行性應視下列條件而定:

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立法:本方案係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草案為架構所擬定

,並擬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行第一筆受益證券,是以此草案及政府相關配套措施能否於期限內完成立法程序或制訂,將攸關本方案之進行。

⒉受益證券之發行:本方案所提未來受益證券之發行,其投資報酬率介於7%~

10.09%,高於一般定存及債券利率,惟發行後未來能否順利募集資金,將視未來資本市場、房地產之景氣變化,以及債權銀行與投資人之意願而定。

四、綜合上開意見,相對人是否有重整價值,本院分述意見如左:

㈠、本院前開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重整事件,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銀行票券債權人清冊資料,詢問債權銀行對於相對人聲請重整之意見,其中除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泰國盤谷銀行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銀行皆已向本院陳述反對本件重整之意見,而反對重整之債權金額,佔相對人向各銀行融資總額百分之八十四點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重整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㈡、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院依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重整方案,參考檢查人於前開重整事件中對該方案所作之評估,及對相對人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以考量相對人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⑴依檢查報告所述,相對人經調整後之主要資產估價金額為壹佰貳拾玖億肆仟捌

佰捌拾柒萬叁仟元,其負債總額為壹佰零肆億捌仟零肆拾陸萬叁仟元,此部分相對人就資產雖有高估,負債雖有低估之情形,然就檢查人檢查結果,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資產估價金額仍高於負債總額,就此方面而言,相對人似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⑵聲請人所提出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完成立法前之重整方案是否可行:依檢

查報告之評估,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完成立法前就素地、出租資產及餘屋之重整方案,均須由債權銀行配合及同意,始具可行性,然相對人之債權銀行反對相對人重整者佔融資總額百分之八十四點一,業如上述,遑論債權銀行願意於重整程序中提供建築融資或承受出租資產或餘屋,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重整方案並不可行。

⑶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是否可行:由檢查報告可知依「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乃為相對人開發素地所需資金之來源,亦即本件重整是否成功之關鍵,而相對人欲取得資金,除政府須及時完成不動產證券化之相關立法,且相對人得順利透過該制度發行受益證券,募集所需資金外,尚須債權銀行願意繼續融資;亦即檢查報告評估重整方案是否可行須具上述前提條件及假設,茲就上述條件得否實現分述如下:

①相對人之債權銀行多數並不贊成相對人聲請重整,亦不認同相對人所提出之重整方案,則相對人未來進行重整之資金來源,已遭阻斷。

②提高出租資產之出租率及餘屋銷售:我國不動產產業不景氣時間已達七、八年

以上,最主要原因為民眾自有房屋持有率已高,尤其南部民眾更甚,此亦為北部及中部房地產業有復甦跡象,然南部地區仍持續低迷之原因;再者據報導,辦公大樓年租金投資報酬大約6%~7%,且未必所有商業不動產皆有如此報酬率,是相對人透過此一途徑所得之資金,亦難以支付其開發素地所需之資金。

③相對人係規劃於九十二年六月底發行受益證券,然立法院於本會期結束前尚未

完成不動產證券條例之立法,則縱使立法院於下一會期完成該條例之立法,尚須政府制定相關配套措施,受益證券始有可能發行。則聲請人所提重整方案之重心即透過不動產證券條例發行受益證券以募集資金,應無可能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前實現。相對人此部分之資金來源,亦無法募集。

④再者,相對人欲藉由發行受益證券募集資金,然投資者購買受益證券之目的在

於獲利,而相對人現有之土地及房屋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債權銀行,以高額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發行受益憑證,是否能獲得投資者之青睞,實有疑問。另相對人公司業務已嚴重萎縮,公司員工亦僅剩四十名,股票成交市價每股已低於一元,相對人縱使屆期能順利發行受益證券,則能否吸引國內外法人及社會大眾投注資金,亦使人存疑。

⑷再就檢查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認相對人重建更生須建立於下列前提之上:

①倘能取得開發資金;②房地產景氣如確能復甦;③提高出租資產之出租率及餘屋之銷售;④相對人所提之各項重整方案,能獲得債權銀行及一般投資人認同;⑤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草案能儘快完成立法程序及政府能制定配套措施;⑥能順利發行受益證券,募集資金,則相對人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然如上所述,相對人資金募集來源或因債權銀行並不贊成本件重整亦不認同重整方案,或因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草案未能即時完成立法而確定無法取得,則前揭①、④、⑤、⑥重整成功之前提已無法實現,至②、③前提亦充滿高度不確定性,且台灣南部房地產景氣是否能如北部及中部般逐漸復甦,已有疑問,是縱使相對人公司仍有大於負債之資產,然其目前資產或為成屋,或為素地,並無其他利基性產品,如欲使其得重建更生,需有龐大資金投入助其開發素地乃一不可或缺之因素,然相對人現營運狀態欠佳,其本業即住宅大樓出售收入已由八十八年度之肆拾陸億陸仟捌佰零壹萬壹仟元降為八十九年度之貳拾貳億玖仟叁佰陸拾貳萬陸仟元,九十年度則驟降為柒億玖仟伍佰貳拾貳萬捌仟元,另出租資產之租金收入九十年度為柒仟貳佰玖拾玖萬柒仟元,同年度之利息支出即達陸億柒仟伍佰零玖萬柒仟元,是欲期待相對人於無其他資金來源,僅靠銷售餘屋及出租資產之情況下重建更生,實無可能。

⑸另按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關係人會議

之任務如左:一、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二、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三、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對於重整計畫之可決,應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三百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基上,公司重整必須先經由關係人會議通過重整計畫,亦即須取得債權銀行之支持,是公司能否重整成功最重要的關鍵為聲請重整公司與債權銀行間是否能意見一致,攜手合作致力重整。然相對人之債權銀行絕大多數均認相對人前於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事件所提之重整計劃不可行且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反對重整,業如上述,是如本院准許相對人進行重整,亦可預見未來重整程序於關係人會議中無法通過重整計劃,使本件重整無法成功,是相對人於其與債權銀行間無法取得共識之情形下,欲重建更生實無可能。

㈢、另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聲請人轉投資之損失已占營業收入之33%及37%,惟於其重整計畫中均未見其對轉投資有相關改善計畫。而就其他重整計畫,或因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尚在洽談階段,或因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未完成立法,或因聲請人並未對餘屋未來銷售狀況作具體評估,而無法評斷其是否具合理可行性。

㈣、綜上所述,依檢查人評估相對人公司資產仍大於負債之情形下,相對人公司似非無繼續經營之價值;然本件相對人得以重建更生之前提繫於債權銀行繼續融資予相對人,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及時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二項條件均無法實現之情形下,相對人欲籌募重整所需之資金,實有困難;再目前國內南部民眾自有房屋持有率甚高,相對人之本業前景發展尚需建立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草案能否儘速完成立法,及投資人是否願意將資金投資於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等諸多未確定因素而定,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就財務面而言認聲請人所提之重整計畫是否具合理可行性尚無法評估,是相對人若依其重整計畫進行重整,於無法順利募得資金之情形下,縱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仍無法令相對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殆無疑義。

五、按保全處分之目的既係為便於重整程序之進行,有如前述,而相對人並無重整之價值,亦如前述,則為免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美意,反致影響債權人依法求償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