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監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丁○○右聲請人對於禁治產人乙○○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丙○○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父林金坤為其監護人,茲林金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為禁治產人之利益,需有監護人,惟禁治產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已辭世,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兄弟姐妹,特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由丙○○擔任其監護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聲請鈞院為其選定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各一份、戶籍謄本六份、印鑑證明五份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公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入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禁治產人乙○○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林金坤已死亡,而禁治產人現無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其親屬會議召開後選定由禁治產人之兄丙○○擔任乙○○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七年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死亡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各一份、戶籍謄本六份、印鑑證明五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即禁治產人之兄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清水三街十五號三樓)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乙○○之身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