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人 甲○○

丁○○乙○○丙○○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 律師

梁智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0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許文貴生前所有之福特牌汽車、一九九二年份、牌照YA-九三二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係靠行在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志裕交通公司。許文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後,該輛計程車由被上訴人甲○○以繼承人身分領回;又系爭二十五萬元之債務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四人,而被上訴人等均未回函,足見被上訴人等承認並願返還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函查高雄市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政府查詢被上訴人等領取訴外人許文貴之勞保給付、撫卹金、加班辦公費、考績獎金、喪葬費等係以繼承人身分或其他身分領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本票上之簽名為訴外人許文貴所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四二號拋棄繼承權卷宗。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文貴前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左營區隊服務,任職司機一職,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甲○○係訴外人許文貴之妻,被上訴人丁○○、乙○○、丙○○係之訴外人許文貴之子女,於許文貴死亡後依法為繼承人,繼承許文貴之財產及債務。許文貴生前向上訴人稱:「我有急用款,請先借我二十五萬元,迨銀行貸款出來即返還。」,並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如次:⑴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票號六二八五九九號、面額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票號五二六一六0號、面額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本票二紙。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上訴人向許文貴提示,竟未獲付款,許文貴又佯稱:「銀行貸款未辦好故未取款,取款即返還。」等語,惟迄今仍未返還分文。嗣許文貴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過世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催討,被上訴人甲○○、丁○○向上訴人言明「領到許文貴之勞保金、撫卹金、喪葬費等,隨時返還」等語,而被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向政府機關領取⑴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勞保局領取勞保金一百四十七萬元。⑵向高雄市政府領取撫卹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領取喪葬費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五元。⑷向高雄市政府領取加班辦公費二萬零二百八十五元。⑸向高雄市政府領取考績金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合計共領取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再訴外人許文貴生前所有之福特牌汽車、一九九二年份、牌照YA-九三二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係靠行在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志裕交通公司。許文貴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後,該輛計程車由被上訴人甲○○以繼承人身分領回;又系爭二十五萬元之債務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四人,而被上訴人等均未回函,足見被上訴人等承認並願返還債務。是被上訴人等既為許文貴之繼承人,於領取上開款項及計程車後,自應負返還訴外人許文貴所積欠借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等仍未出面解決。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訴外人許文貴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縱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已因被上訴人等已依法拋棄繼承,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繼字第六四二號通知核准備查在案,因此,被上訴人等溯及自繼承開始時起,即非許文貴之繼承人,自不必對訴外人許文貴所負之上開債務負清償義務。又被上訴人等從未曾承諾以勞保金、撫卹金、喪葬費等償還訴外人許文貴之債務,且被上訴人等領取訴外人許文貴之勞保金係以勞工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領取撫卹金係以許文貴身故後之遺族身分;領取喪葬費則是因被上訴人等為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之身分而領取,故被上訴人等均非因為許文貴之繼承人身分而領取上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等雖已拋棄繼承,亦得領取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文貴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甲○○為許文貴之配偶,被上訴人丁○○、乙○○、丙○○為許文貴之子女,雖均為合法之繼承人,然均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繼字第六四二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各一份、本院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四二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結果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文貴向其借貸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固提出票面金額相符之本票二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且縱該本票係訴外人許文貴所開,然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消費借貸、買賣、保證...等法律關係,僅憑該本票尚難證明係訴外人許文貴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所開,而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明以證訴外人許文貴開立上揭本票係為清償消費借貸款。又縱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文貴間有消費借貸一情屬實,然被上訴人等既已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於拋棄繼承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等於訴外人許文貴死亡時已非繼承人,至為明確,則被繼承人許文貴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均未因其死亡而當然移轉於被上訴人等,是以,被上訴人等對於訴外人許文貴之上開借款債務,自不繼承之而負清償之責。至於被上訴人等於拋棄繼承後是否仍得自政府機關受領勞保給付、撫卹金、加班辦公費、考績獎金、喪葬費等,要屬政府機關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另一問題,而與本件無涉。再訴外人許文貴靠行志裕交通公司之計程車於訴外人許文貴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後縱由被上訴人甲○○以繼承人身分領回,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等確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另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並無回函之義務,如有爭執,被上訴人自可在法院訴訟解決,縱被上訴人等未為回函,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承認並願返還訴外人許文貴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貸金錢予訴外人許文貴之事實,且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亦因訴外人許文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已依法拋棄繼承,自無庸繼承被繼承人許文貴生前之債務,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