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捨棄原審關於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及上訴狀內關於訴外人渥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渥登公司)以保證利潤方式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主張,另稱:
(一)兩造係合夥購買漁獲,被上訴人負責金錢出資,上訴人負責勞務出資,約定決算方式為扣掉每次買貨之成本,及被上訴人出資之一分利息後,其盈餘除以二,由兩造均分。
(二)被上訴人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五千二百元、三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合夥已收回①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②五十萬二千七百零五元③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④一百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元⑤十萬元,是被上訴人之出資未能收回部分僅為三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稱上訴人須為合夥虧損(即上述出資未能收回部分)負責,上訴人未詳加考量,且於內心恐懼下,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之前述出資既屬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何能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無債之基本原因關係。又兩造係合夥買賣漁獲,被上訴人所謂短缺三百餘萬元,即屬合夥事業之虧損,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之上訴人,於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無須受損失之分配,況縱認有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僅就系爭本票金額扣除盈餘後之二分之一,為損失之分擔,就超過部分則無須分擔,是被上訴人就此超過部分無債權存在。況本件兩造間合夥並未經解散或清算,倘認上開短缺之三百餘萬元非損失,則被上訴人何能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或請求合夥財產之返還?是被上訴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返還扣除損失之剩餘合夥財產。綜上,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亦即,系爭「因買賣漁獲積欠被告債務所開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上訴人所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為,爰以補充上訴理由 (二)狀(具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五)對被上訴人之答辯,則陳稱:保證利潤係存在於上開合夥與訴外人渥登公司(負責人係上訴人)之間,其內容如左:以報價單位價格外加美金一角,乘以一.0三,輔以滙入時美金新台幣滙率計算得總額,以該總額扣除每月一分計算之利息(該利息係合夥收入),扣除報價單之購貨成本,得保證盈餘,合夥得該保證盈餘二分之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十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乃被上訴人投資資金,而由上訴人負責操作以購買漁貨,除由上訴人保證扣掉每次買賣成本外,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一分其所投資金之金額之利息外,並保證其最低利潤,係屬投資與借貸等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縱非如此,至少係上訴人要負責保證一最低利潤之合夥契約。
(二)系爭本票乃依上述扣掉被上訴人之投資及一分利息以及保證以最低利潤後,兩造所會算後之確定數額,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有積欠被上訴人投資金額,是與合夥已否解散或合夥財產是否分析無關,縱此觀點為鈞院所不採,合夥亦早經解散、清算,且系爭本票即係清算後之產物。
(三)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兩造係經會算,上訴人始開立本票。
(四)被上訴人與渥登公司並無交易往來,渥登公司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日前接獲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七一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得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本票五紙予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茲兩造係合夥購買漁獲,被上訴人負責金錢出資,上訴人負責勞務出資,約定決算方式為扣掉每次買貨之成本,及被上訴人出資之一分利息後,其盈餘除以二,由兩造均分。被上訴人因上開合夥,損失三百餘萬元,遂向上訴人詐稱上訴人須為合夥虧損負責,惟被上訴人之前述出資,係屬合夥財產,並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者,且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之上訴人,於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無須受合夥損失之分配,縱認本件有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僅就系爭本票金額扣除盈餘後之二分之一,為損失之分擔,就超過部分則無須分擔,況本件兩造間合夥未經解散或清算,被上訴人何能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或返還。又上訴人所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為,爰以補充上訴理由 (二)狀(具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投資與借貸等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縱非如此,至少係上訴人要負責保證一最低利潤之合夥契約;系爭本票乃兩造所會算後之確定數額,與合夥已否解散或合夥財產是否分析無關,縱此觀點為鈞院所不採,合夥亦早經解散、清算,且系爭本票即係清算後之產物;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渥登公司並無交易往來,渥登公司與本件無關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因欠缺買漁貨之資金,而找來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購買漁貨,並約定出售漁貨後扣掉每次買貨之成本,及被上訴人出資之一分利息後,其盈餘除以二,由兩造均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兩造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二)上訴人係否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一)兩造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茲上訴人因欠缺買漁貨之資金,而找來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購買漁貨,並約定出售漁貨後扣掉每次買貨之成本,及被上訴人出資之一分利息後,其盈餘除以二,由兩造均分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以兩造分別以金錢、勞務出資,目的為買賣漁貨牟利,則其等所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契約,且約定有盈餘分配成數。被上訴人雖於本審主張:兩造契約之性質應屬借貸及投資等之混合契約,或上訴人要負責保證一最低利潤之契約云云,惟其於原審業已自承兩造係屬合夥關係(見九十年九月五日答辯狀);而其本審所稱上訴人曾保證就其投資給予最低利潤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執此,更無從推認其與上訴人間非屬合夥關係,或係所謂保證有最低利潤之合夥契約。綜上,堪認兩造間所存在者係合夥關係,並約定盈餘分配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2.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夥未經解散或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扣除合夥損失後之剩餘財產云云。然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案投資遭退貨,有損失,後三筆出狀況遭退貨... 」(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準此,足認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出資全數購買漁貨並予出售,而兩造合夥事業之目的即為買賣漁貨牟利,已如前述,乃該買賣漁貨之目的既已完成,依前述法條,兩造之合夥即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至上訴人所稱:後三筆遭他人退貨乙節,縱係屬實,亦僅係盈虧計算之問題,與合夥目的事業完成與否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雙方洽談,嗣相偕外出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受僱員工胡嘉琳於原審證述明白(見原審卷六十七頁、六十八頁),又兩造嗣係至顏宏斌律師(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簽立相關書據等情,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執此,足見合夥解散後,兩造確已會同清算,上訴人並據而簽立系爭本票。據上,堪認兩告之合夥業經解散、清算,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3.再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勞務出資,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云云。然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各合夥人如已就利益或損失約定分配成數,應視該成數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如完全未約定利益或損失之分配成數,始依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勞務出資之合夥人,得不受損失之分配。茲上訴人自承合夥決算之方式為扣掉每次買貨之成本,及被上訴人出資之一分利息後,其盈餘除以二,由兩造均分等情,業敘如前,依前開法條,該成數即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是如兩造間之合夥有虧損,上訴人應依此成數受損失之分配,不得謂兩造間無約定,其為勞務出資而得不受損失之分配。上訴人又稱:縱認上訴人應依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負責,上訴人亦僅就系爭本票金額扣除盈餘後之二分之一為損失之分擔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雖一再陳稱合夥有虧損,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就合夥如何受虧損、其就前述退貨如何賠償買受人、確有賠償之事證為何,又合夥虧損之額度如何計算得出、系爭本票之金額又如何超逾各節,皆未能敘明,從而,其前開主張之損失分擔方式,顯無依據,不足採取,亦無從遽認系爭本票之金額不符依約清算結果。據上,上訴人本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4.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出資係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出資固屬合夥財產,惟兩造合夥已經解散、清算,業敘如前,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者,並非合夥存續中,歸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而係合夥財產經清算後應返還予其之出資,是上訴人本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二)上訴人係否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施詐情事,依上述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簽發本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係成年之經商者,買、賣漁貨均由上訴人處理,相關之憑證暨單據向來在其保管中,且被上訴人係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會同為合夥清算,是綜觀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其支配之資料及兩造會算地點等情,尚難認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據上,上訴人本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上訴人既未受詐欺,則其以補充上訴理由 (二)狀(具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堪認兩造合夥業經解散、清算,上訴人係依據清算結果,為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而開立系爭本票;又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受詐欺而為,其以上訴理由 (二)狀所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各節,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唐照明~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到 期 日│ 金 額 │ 票 號 ││ │ │ │ │ (新台幣) │ │├──┼─────┼───┼─────┼─────┼─────┤│ 1 │ 90.06.05 │乙○○│ 90.07.08 │1,000,000 │ 078732 │├──┼─────┼───┼─────┼─────┼─────┤│ 2 │ 90.06.05 │乙○○│ 90.07.13 │1,040,000 │ 078733 │├──┼─────┼───┼─────┼─────┼─────┤│ 3 │ 90.06.05 │乙○○│ 90.08.31 │ 500,000 │ 078734 │├──┼─────┼───┼─────┼─────┼─────┤│ 4 │ 90.06.05 │乙○○│ 90.11.30 │ 298,260 │ 078736 │├──┼─────┼───┼─────┼─────┼─────┤│ 5 │ 90.06.05 │乙○○│ 90.11.30 │ 416,680 │ 0787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