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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已將其向法院拍賣所承買之建築物轉賣他人,已非本棟大樓之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為本件系爭標的物權利之主體。

(二)、本件系爭停車位並未在法院拍賣範圍內,因聲請法院拍賣之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為清償借款之支付命令,並非拍賣抵押物。

(三)、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引導執行查封時,僅

指封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無增建、無車位,拍賣鑑價時亦未包括停車位在內,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中李學能建築師之鑑估報告、建築物鑑估價值分析表內均無停車位之估鑑,顯然拍賣物並未含括系爭停車位在內。

(四)、原債權人之指對切結書所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停車位專有部

分,沒有主從關係,其共同使用持分部分之所有權,與停車位使用權各有其獨立之經濟價值,該系爭停車位並未編列獨立門牌號碼,亦無登記停車位專屬使用權,無從為所有權保存登記,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不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上訴人向原使用權人承買係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審法院依共同使用應有持分部分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排除上訴人之使用權自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促字第六二八一號支付命令影本乙份,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查封筆錄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柏彰及王麗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於系爭土地與房屋建物已出賣與予第三人王朝麟之事實不爭執。但本件訴

訟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物返還求權而請求,起訴在移轉之前對於本件訴訟不影響。

(二)、在上訴人受讓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中即載明車位六點五坪是包含於公共設施持

分在內。門牌是鳳山市○○路○○○號七樓地下室停車位,當初出售實即已標明持分萬分之一三四即包含六點五坪之停車位,拍賣時公共設施持分也未變更。況系爭大樓停車位有買賣時都會辦理持分變更移轉登記,上訴人未為持分變更登記,自不能憑以對抗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三號強制執行卷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訴外人陳昭名即陳柏彰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二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路三之二號七樓面積八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及附屬陽物花台十點七九平方公尺暨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三六0七點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四。其中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四,係包括訴外人邱美霞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巴堂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堂公司)另行價購,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三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停車位,該停車位縱係訴外人陳昭名即陳柏彰向訴外人邱美霞所購買,再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昭名即陳柏彰購買,然其等間並未辦理應有部分變更登記,僅有債權之效力不能對抗該部分建物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且伊所購買上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相較於未購買停車位者之上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高,足認伊所購買上開房地之範圍包括編號第三號之停車位,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已將其向法院拍賣所承買之建築物轉賣他人,已非本棟大樓之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為本件系爭標的物權利之主體。本院強制執行之鑑估報告內無停車位之估鑑,顯然拍賣物並未含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上訴人向原使用權人承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停車位,原由訴外人邱美霞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購買上開房地時一併購買,為上開房屋所隸屬之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由訴外人邱美霞售予訴外人陳昭名即陳柏彰,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昭名即陳柏彰購買,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三四,上訴人對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六五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在卷可稽,是兩造均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應堪認定。

三、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其雖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將該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王朝麟,然兩造間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之有無,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即法院訴訟之進行不因之而受妨害;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屬於對世之之物權,判決之效力且得及於受讓該訴訟標的之第三人(一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承買之建物轉賣他人,已非本棟大樓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為本件係爭標的物權利主體云云,於法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公寓大廈之房地經法院拍賣,若該戶附有停車位,則該停車位是否一併歸由拍得人使用?若被拍賣之原住戶於被查封前已將車位轉讓予同一公寓大廈中之其他住戶使用時,究竟應由拍得人或應由受讓停車位之住戶擁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即究應保護經由法院拍賣購得較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原告,抑或應保護向同一公寓大廈住戶購買車位之被告?茲論述如下:

(一)從停車位使用權之權源而論: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謂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停車位係屬於同條第五款之約定專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必須以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前提;並且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以決定其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

2、分管契約係從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債權契約,除於應有部分移轉時,應隨同移轉外,其債權契約不得與其所屬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獨立讓與。但基於分管契約仍可透過用益物權之設定或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行為,授權第三人使用其分管之部分。故停車位雖係基於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有應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來,但仍須以有應有部分為前提。是以,若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乃可公示表徵分管契約車位之有無,則在解釋上即應儘量將分管契約與應有部分結合,而不應將之分離,否則即偏離分管契約係從屬於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讓與之原則。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及土地分離單獨讓與,應有部分既不得單獨讓與,則停車位係基於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來,故應有部分未讓與,原則上車位使用之權能亦不得讓與。在共有人內部之間,法律並未禁止應有部分得轉讓予其他共有人,當應有部分為移轉時,此時附隨於應有部分之分管契約,亦始會隨之移轉。因此,將分管契約單獨自應有部分分離出來,認為只要共有人間協議即可為分管之約定,與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無關之見解,恐將悖離分管契約之本質。

(二)就登記實務與交易安全而言: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建物之持分),得於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移轉,即購買車位者得為增加公共設施之持分變更,基於登記之公示性與絕對效力,法律應先保護有辦理持分變更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蓋:

1、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若未另行編定建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者,乃屬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建物之持分),該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之。該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從權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應隨同主建物即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即專有部分(主權利)一併移轉,不得個別移轉與第三人或為分割,以免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之功能,破壞公寓大廈之共有關係。但在所有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間,亦得將應有部分重為協議,將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讓與部分應有部分重為協議,但不可達到全部移轉之地步),故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附卷可憑。關於停車位,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九五五一號函亦表示:「所有權人為實際需要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將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

2、準此,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向同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購買車位,依法可以辦理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即持分之變更登記,乃可確定。因此共同使用部分,其應有部分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之後,原則上不得單獨移轉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予他人,但此他人係指公寓大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則為法律所允許。是以,倘同一公寓大廈之住戶向其他住戶購買停車位,而增加建物公設之應有部分,自得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變更,以彰顯其對共有物使用之權利範圍。此種情形,亦如同住戶外之第三人購買該區分所有建物,除專有部分外,就其對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加以登記,始足以表彰對於共有物之權利範圍。因此,購買車位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本有權要求出賣車位之住戶,就共有部分之持分為移轉變更登記而不為,如何僅憑與出賣人間之車位轉讓契約,對抗已繼受前手權利並辦畢持分變更登記之共有人?再參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不動產權利登記公示有絕對效力之精神,將依共有人間受讓契約而主張權利者,與除受讓前手權利並辦理持分登記者,兩相比較,法律自應側重後者。從而,僅購買車位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若未辦理持分變更登記,自難再僅憑與前手所訂立之一紙車位買賣契約,即足對抗已辦理持分變更登記之其他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如此始能解決一個停車位同時賣予同棟大廈二位住戶之一位二賣爭議;同理,在經法院拍賣而發生一位二賣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

3、未取得彰顯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持分變更,若認其已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將使停車位專用權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此時任何繼受者都要再個別探知該表面上雖有彰顯擁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有無再將車位專用權出讓予他人,如此一來,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將無從再依據彰顯車位之應有部分為鑑估,整個停車位交易秩序亦將陷於極度之的不安定。故停車位之讓與必須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一致,隨同應有部分一併移轉,始能兼顧交易秩序與從權利之移轉應隨同主權利一併為之之法理。

4、本件訴外人陳昭名即陳柏彰與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美霞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訂立系爭房地(包括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後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訴外人陳昭名即陳柏彰簽訂系爭停車位轉讓證書,輾轉受讓本件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依法本得辦理持分變更登記卻未為之,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前手陳柏彰及王麗秋到庭證述當時向銀行抵押貸款時並無車位,及事後查封也未查封車位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本件建物抵押時已連同應有部分都已設定抵押權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查封時亦連同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併查封,此亦有查封函在卷足憑。因車位乃包含於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內,故不成為單獨抵押與查封之標的乃屬當然。自不因當事人間彼此之約定,而改變車位之性質,自不應優先已辦持分登記之被上訴人而受保護。況觀諸本件公寓大廈其有買賣車位者亦不乏有數人辦理應有部分即持分合併與變更調整登記(參卷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益足證變理持分變更合併調整乃為實務上表彰停車位變更之主要方式,上訴人未為持分之變更登記,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三)就公寓大廈約定專用之法理言: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及第九條第一項,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對於該部分之使用應依設定專用權之法律關係定之。為保障專用權人之法律地位與維持交易安全,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共有人)非經專用權人之承諾,不得逕依集會決議或修訂規約之方式,變更專用權或使專用權消滅(日本建物區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

1、關於共用部分專用權之設定方式可依銷售房屋時之讓售契約,亦可依公寓大廈之規約為之。依讓售契約約定停車位專用時,若建商於銷售時,對於購買停車位者,與未購買停車位者於讓售契約已為約定,購買停車位空間者持有較多之應有部分,並享有停車位之專用權;凡未購買停車位空間之應有部分者,已放棄對停車位空間之專用權利時。為保障專用權人之法律地位與維持交易安全,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共有人)非經專用權人之承諾,不得逕依集會決議或修訂規約之方式,變更專用權或使專用權消滅。

2、本件系爭編號第三號車位使用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三六六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三四,依卷內該區分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自一萬分之二四起至萬分之二一六不等,其間權利範圍之多寡,取決於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購買停車位空間。故凡購買車位者,不但已先購買停車位空間之應有部分,並基於讓售契約之約定已先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能。則就本件而言,未購買停車位者,已視為對停車位專用權之拋棄,停車位之分管乃為有購買停車位者間之分管約定(如車位大小、種類與位置之分配),並非已購買車位者與未購買車位者之分管約定,而得由未購買車位者隨時變更分管契約,否則購買車位者隨時將遭遇因分管契約變更,而被取消車位之不合理現象,交易安全即無從維護。

3、停車位約定專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買受區分所有權部分時即已確定,縱認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分管契約公告各停車位所有人,並以配置圖公告之,無非係就已確定之分管契約加以確認,管理委員會之公告並不能取代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專用權之約定,除非得到專用權人之同意,否則不能以此剝奪停車位專用權人之地位。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委會之職務依該條例第三十四條明定無權對約定專用部分(車位)作任何變更。此項區分所有權人特別決議事項亦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為之。執此,本件被告縱於買受系爭停車位後,曾向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報備或登錄,而該管理委員會亦公告之,然揆諸前揭說明,因其未取得彰顯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持分變更,且管理委員會無權對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為任何之變更處置,其公告僅具確認性質,亦無由因此而優先受保護。

(五)就分管契約觀點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第一○六五號判例要旨明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分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乃共有人間訂定分管契約後,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轉讓予第三人時,第三人是否應受原分管契約拘束之問題。而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乃針對建商於持分之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位出售予承購人後,第三人購買該土地持分應否受該分管契約約束之問題。從而本案就分管契約加以分析:

1、系爭停車位係位處該花木蘭公寓大廈之地下層,與該大樓其他共同使用部分例如門廊(樓梯間)、防空避難室、機械室、水箱等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即高雄縣○○鄉○○○段五三六六建號,建物門牌高雄縣○○鄉○○路三之八號等一一六戶公共設施,並登記為該大樓全體一一六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共設施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為證。

又本件依建商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所載:「地下層歸屬:...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層汽車停車位者所有,未承購汽車停車位者不得主張權利或干預,緊急避難時購買者應無償提供作為避難使用。四、汽車停車位坐價賣與汽車停車位之承買人,汽車停車位的購買人不得將汽車停車位移作他用,亦不得讓予本大樓住戶所有人以外之人。五、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另立約定書如附件(四)。」,依該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地下室權屬特別約定書全文意旨觀之,未購買停車位者,「同意該等停車位由巴堂公司另議價出售予該大廈購買停車位之部分住戶,由該等住戶增加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同意由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擁有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足認該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位係以獨立使用權併同土地持分產權、建物公共設施面積持分產權方式出售,並附車位證明書,此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乃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於買受該停車位受讓該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車位使用證明書亦標明:「第三號平面車位如附圖,六點五0坪,包含於公共設施持分內。」,此亦有車位使用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上訴人於訂約受讓車位使用權時,自已明知該車位係包含於公共設施持分之內,其若未相對取得公共設施之持分何來增加六點五0坪之車位面積?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則擁有表彰停車位持分面積之共有人按其持分比例較多而有使用停車位之權能,亦與該條規定意旨相符。且觀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全文內容,並無僅憑二共有人間為讓與之合意,報請管理委員會公告,其他住戶不為反對表示即可變更停車位分管契約之規定存在,自不得因此認為其他共有人已為默示同意,況停車位之轉讓事不關己,除非一位二賣涉及其他共有人始有提出異議之可能,縱有該程序之規定,亦不得僅憑該程序即認已為全體共有人對於分管契約內容之合意變更,而應拘束受讓持分之共有人。因該停車位使用權之讓與僅係二人間之約定,非屬於分管契約,與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使用之約定不同,自不得持之對抗其他共有人。此種情形係共有人二人間約定與共有人分管契約效力優先之問題,而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乃針對第三人取得持分面積應否受原分管契約拘束之問題不同,應予區別。

3、原未向建商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被告,尚無不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持分,即得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可對抗已買得停車位持分面積之原告,蓋未與建商訂約購買車位之共有人,應已依分管契約,放棄車位之使用權。否則未購買車位之人,即可約集多數未購買車位之共有人決議取消或變更原已購買車位之少數其他共有人,如此原購買車位之共有人既得權如何保障。同理,如原未購得車位持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可以不必購得車位之持分而對抗擁有車位持分之共有人,則與原分管契約相違背,已放棄之權利可以假藉另一形式之方法,迴避分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而重新復活,而依原共有人分管契約購買表彰車位使用持分之人,卻須無故蒙受損害,豈得事理之平?

(六)在法院拍賣取得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時與一般買賣與在判斷應無不同:

1、依民法買賣節之規定,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除非契約成立時明知瑕疵已存在。然契約成立前,買受人得向出賣人或其代理人直接索取相關證明文件或查看標的物,以了解是否有瑕疵存在。然於拍賣情形,由法院代出賣人為之,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明定查封筆錄應記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事項,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執行法官及書記官並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法院拍賣並不負瑕疵擔保權利。而實務上對於停車位之權利歸屬執行法院通常未加以認定而委由當事人間另行訴訟處理。參與法院拍賣之人信賴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事實所載,並不能強行課予投標之人查證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之責,蓋執行法院以公權力調查尚無從查得,如何強課投標人負此義務。況停車位之爭議,迄今司法實務尚無定論,其涉及之相關法規及法律見解,並非一般買受人到現場查問亳無法律常識之管理員或住戶所能瞭解。從而,不得以法拍為由對投標人課以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責任。

2、在衡量原區分所有權人若欲受讓停車位可為表彰車位之持分變更,與一般買受人之查證義務間,基於法律經濟分析之觀點,契約控制以一般買賣容易藉由契約約定控制風險,法拍不能藉由相戶磋商控制風險,只能憑法院公告判斷權利狀態,為維護法拍市場之公示性與信賴性,兩相權衡應側重保護參與法拍之買受人,而非不具公示性(未為持分移轉變更登記)之車位使用權受讓人。

3、上訴人雖另主張拍賣系爭建物時無停車位之估鑑,顯然拍賣物並未含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云云。然查:因車位係以公共設施之持分為前提,目前強制執行實務之鑑估乃對於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加以鑑估,不另對於車位之價值有無加以鑑估。蓋目前車位於公寓大廈尚未成為獨立之交易標的,從而對於應有部分加以鑑估實則已包含於車位之價值在內。自不得因未對車位另行鑑價即謂被上訴人未買受車位。上訴人之主張,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昭名即陳柏彰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即應辦理足以表彰車位使用權能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移轉變更登記,上訴人能辦理而未為之,在此情形,交易安全之維護應優先於上訴人個人權益之保護。又上訴人與前手間之停車位讓渡證書僅是雙方合意取得車位使用之權能,並未併隨取得表彰車位之應有部分,基於從權利應附隨於主權利之法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四條第二項從權利不得與主權利分離,僅有受讓車位契約之上訴人自不得對抗已取得表彰停車位權利即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又基於分管契約,單純受讓車位之被告僅取得對前手之得使用停車位之債權,依建商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分管約定),車位之使用權係以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結合,即以應有部分面積之大小以作為判定車位有無之依據,從而依該大廈之分管契約欲取得車位必須擁有車位之持分面積,上訴人與前手之停車位讓渡證書並不足以因而即成為與全體住戶成立新分管契約,自無分管契約得拘束第三人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莊松泉~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