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囑託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測量土地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原囑託測量土地範圍,除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五一三(重測後一六六四地號)及五一三之一(重測後一六六五地號)外,尚包括同段五一三之四地號(緊鄰五一三之一地號,於地政機關測量時,尚未完成登記程序,致與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界線不明)。惟原審於路竹地政測量前,撤回五一三之四地號土地測量,然地政機關疏未注意,於複丈測量時,仍將五一三之四地號土地列入面積計算範圍,導致地政機關於製作複丈成果圖時,誤將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內記載四點連線面積之附表,其中上訴人指界部分說明欄ABCD線與被上訴人指界部分說明欄ABEF線為相反之記載;暨被上訴人指界部分,其中屬於被上訴人應增減部分面積錯誤記載為「+0.56」。嗣本院審理中發現上情,乃命路竹地政承辦人員查明,並到庭作證,據承辦人員林育祈證稱:「的確從複丈成果圖來看,ABGH線應該在ABCD線右邊..」(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經過重測後(減少)為二六五.五六(平方公尺),五一三之一及五一三之四(訴外人土地)中間的虛線表示二塊土地之間界址界線尚未登記確定。本件今日所庭呈複丈成果圖與ABEF及ABCD線,其中EF及CD都是紅色虛線,另ABGH(下稱丙界線)整條都是紅色實線」(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且提出更正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指稱就附圖一兩造指界部分說明欄ABCD線應變更為附圖二ABEF線(下稱甲界線);附圖一ABEF線應變更為附圖二ABCD線(下稱乙界線);暨就被上訴人指界部分即乙界線應增減欄面積更正為「-107.96」,顯見原審引用附圖一內附表所記載連線及面積均有錯誤。惟按附圖一附表所示連線及面積雖有錯誤,然附圖標示之界址界線均無錯誤,是本院於判決時,僅就附圖一更正為附圖二即可,以下均援用附圖二之記載,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重測前○路○鄉○○段○○○○號)土地(下稱一六六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六六五地號(重測前為竹滬段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一六六五號土地)相鄰,兩造過去曾同意確定界址,並砌一道磚牆為界。而按內政部測量局(下稱測量局)重測結果,兩造土地均發生減少現象,惟被上訴人減少土地面積較上訴人減少面積為多,詎被上訴人不服,而聲請調處,經調處後,改依減少面積平均配賦計算,按兩造比例分擔損失。然重測係以較新科學技術施測,若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重測結果為據,乃調處結果,竟令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損失,顯不符法律規定,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廢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有○路○鄉○○段五一三及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結果;(二)確認上訴人所有一六六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一六六五號土地間,應以附圖二所示ABEF四點連線為界址。嗣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聲之訴明第一項欠缺訴之利益,因而駁回此部分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審認兩造間界址不明,有確定界址必要,逕按土地減少總面積,依兩造土地面積比例減少。茲上訴人就界址界線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稱:如附圖二所示甲界線,係依原地籍圖所示界址,亦為測量局辦理土地重測,實地測量成果之界址,即兩造目前相臨之界址。詎原審逕自更動界址界線,另行衡量系爭土地減少總面積,而按兩造土地面積比例減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埋設灌溉用之輸水管線,其位置臨近附圖二所示CD線,故如採取原判決認定之丙界線,將造成上訴人須另行負損鉅額費用遷移,顯對上訴人不公平,是本件應採取上訴人主張之甲界線為界址等情。爰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一六六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一六六五號土地間,應以附圖二所示ABEF四點連線為界址。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六六五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結果面積亦有減少,兩造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乙線為界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嗣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兩造於測量局地籍圖重測時,均實地協助指界,其中上訴人指界部分為甲線,被上訴人指界部分為乙線,致界址界線不明。本件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亦均發生土地面積減少之情形,經路竹地政調處結果,均以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總和與重測後新面積總和比率,平均配賦計算各筆土地新面積,按其面積調整各筆土地界址,且均告確定。原審採用丙線,係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圖形比率,按兩造土地面積減少比例,應屬公正合理。至上訴人主張採取丙線界址後,將發生地上物移去之損失,此乃重測後不得已之結果。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一六六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一六六五地號土地相鄰,因土地實施重測後,發生界址爭執,經路竹地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調處後,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路竹地政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路地所二字第九七八0號函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調處筆錄影本、協調會處紀錄影本、協調案件單影本、地籍圖影各一件、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0一一0九一號函及照片三幀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茲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依原地籍圖所示即為甲線,此亦為測量局辦理土地重測,實地測量成果之界址,故兩造目前相臨之界址,並無不明。又原審更動界址界線,另行衡量系爭土地減少總面積,按兩造土地面積比例減少,顯與事實不符等情。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是否不明確?又原審採用丙線為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是否公平合理?經查:
(一)系爭土地間界址是否不明確: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著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地籍調查時,通知到場指界,因無法指出界址位置,因而同意另定期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實施協助指界乙節,有八十九年度高雄縣路竹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案件單及系爭土地指界不一致糾紛協調圖說、分析表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00一八四六九一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堪可認定。足徵兩造於地籍重測調查時,均無法指出界址正確位置。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間界址為附圖二所示甲線,其界址明確,原審不得以附圖二所示丙線逕行認作兩造界址,即不可採。
(二)原審採用丙線為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是否公平合理:
1、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原則上仍須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即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甚明。次按相鄰土地所有人,因土地經界線不明,並有爭執,於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經通知到場而均無法指界及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逕行重測後將結果公告,其中一方如認重測結果公告之地籍圖不正確,他方亦不同意更正,因而訴請法院另定經界線,法院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鄰土地確實之經界線之所在時,其確定經界線所在之主要判決,應本於客觀公平原則斟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定之。相鄰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土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若有增減,則將增減之面積,按相鄰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依相鄰土地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相鄰土地面積比例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初步研討結果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一六六四地號及一六六五地號土地四周界址界線,於原審裁判當時,均已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堪可認定。次查,上訴人所有一六六四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二八六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一六六五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三六七二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計面積為六五三二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亦堪認定。又查,本件原審囑託路竹地政依兩造指界並按地籍圖施測結果,若以附圖二所示ABEF連接點線為系爭土地間界址,上訴人所有一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將較重測前減少十一.四七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百分之0.四(按減少面積十一.四七平方公尺除以上訴人登記面積二八六0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所有一六六五地號面積則較重測前減少二五四.0九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百分之六.九(按減少面積二五四.0九平方公尺除以被上訴人登記面積三六七二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若以附圖二所示ABCD連接點線為系爭土地界址,上訴人所有一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將較重測前減少一五七.六0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百分之五.五(按減少面積一五七.六0平方公尺除以上訴人登記面積二八六0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所有一六六五地號面積則較重測前減少一0七.九六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百分之二.九(按減少面積一0七.九六平方公尺除以被上訴人登記面積三六七二平方公尺,四捨五入)等情,有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如依上訴人主張ABEF線,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減少面積比例差距,將達到百分之二.九;至依被上訴人主張ABCD線,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減少面積比例差距,亦達到百分之二.六,均將發生兩造減少面積比例不對稱,造成對其中一造不公平之後果,顯不足採。惟如採用附圖二所示ABGH連接點線為系爭土地間界址,則上訴人所有一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一一六.二七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百分之四.一(按減少面積一一六.二七平方公尺除以上訴人登記面積二八六0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所有一六六五地號面積較重測前減少一四九.二九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百分之四(按減少面積一四九.二九平方公尺除以被上訴人登記面積三六七二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減少面積比例差距,僅為百分之0.0一,兩造間土地面積減少比例相當,應屬公平合理之界址線。
從而,原審審酌兩造指界如附圖二之ABEF線及ABCD線後,認對於兩造其中一造均將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故採用附圖二所示ABGH連線為系爭土地間界址,自屬公平合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相鄰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二所示A-B-G-H點連線,較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從而,原判決認定以上述四點連線為兩界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界線,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劉定安~B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