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華信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朝旭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向其購買眼鏡鏡框及其他貨品數批,其亦依約交付七百六十七付,兩造並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經請求付款,詎上訴人竟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上訴人固指控被上訴人涉嫌販賣其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川島芳子」名稱鏡框云云,惟該案不僅現仍於偵查階段尚未判決確定,且其犯罪嫌疑人亦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童耀祖個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欲以其於該案中所受之損害與本件貨款互相抵銷,其意在拖延訴訟至為明顯。原審依據買賣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固共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川島芳子」名稱鏡框共一千二百付及其他貨物,然至同年七月底止,被上訴人竟僅交付七百六十七付眼鏡之貨品,計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僅為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發現坊間竟有人以低價出售標示上訴人依法註冊之上開「川島芳子」名稱眼鏡,幾經搜索,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場查獲訴外人佑帷有限公司(下稱佑帷公司)出售該等眼鏡之情事,佑帷公司亦承認該等物品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為謀不法利益,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製作標示業經上訴人為商標註冊之「川島芳子」名稱眼鏡並交予佑帷公司販售,而佑帷公司又以低於上訴人就該等眼鏡之售價之二百五十元出賣該等眼鏡,核被上訴人所為顯致上訴人至少受有一百三十萬元之損失,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之主張與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互相抵銷。詎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事先對於商標註冊早已知情,而仍為侵害事實之主觀要件善盡舉證為由,而認上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實屬有誤等語,爰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請求本院於上開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四號偵查中)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事件之審理。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故上訴人主張本事件因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部分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四號案件尚未確定(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四號之被告,實乃訴外人童耀祖而非被上訴人乙節,詳見下述),故民事訴訟部分並無由判斷,本院依法應裁定停止審理等語,於法不符,自難准許,先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向其購買眼鏡鏡框數批,其亦依約交付七百六十七付,兩造並約定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為二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六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交付眼鏡及其他貨品予上訴人,並曾交付上訴人眼鏡七百六十七付,前開貨品總價金共計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之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統一發票乙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七至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曾約定上開貨物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亦如上述,則核算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其金額計為二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九元,是上訴人辯稱其僅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顯無足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受僱人所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自難據以訴請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因涉嫌侵害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川島芳子」牌眼鏡,現仍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核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少一百三十萬元,爰主張以一百三十萬元與系爭貨款互相抵云云。然查,訴外人許志新、許志俊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確實因涉嫌侵害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川島芳子」牌眼鏡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四號偵查中之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該地檢署傳票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明確,有該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中檢盛和九十偵一九二五四字第三八一八九號函及同年九月十一日中檢盛和九十偵一九二五四字第六二八五七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惟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既係訴外人許志新、許志俊(即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及丙○○個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係一法人,其人格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自然人人格並非同一),參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丙○○縱使確曾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該行為與執行公司職務有何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訴外人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顯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而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九元,而其主張以對訴外人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又與法不符,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 官 鍾素鳳~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