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陳慧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和春技術學院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和春技術學院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春技術學院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於對造上訴人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擔任專任講師,詎和春學院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伊有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將伊解聘,惟伊並無上開情事,和春學院未予查證即予解聘,顯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並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和春學院應自九十年四月份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零八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准其請求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之薪資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㈢和春學院應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乙○○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乙○○五萬一千零八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和春學院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春學院則以:乙○○於任職期間確有曠職、教學不力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伊依解聘程序召開系校教師評議會,並呈請教育部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核准,伊所為解聘程序並無不當,而乙○○自九十年三月六日開學後未經請假即未到校,伊自無庸給付同年三月份起之薪資等語,資以抗辯。經原審命其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之本息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和春學院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
三、乙○○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於和春學院擔任專任講師,並予續聘,最後聘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和春學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對其解聘之相關事實及附件送予其參酌,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以其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即教學不力、曠職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將其解聘,經教育部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予以核准,並於同月十四日通知其遭解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和春學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和春人字第0二0號函、教育部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0)人(二)字第0一一一四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又乙○○聘僱期間月薪為五萬一千零八元,並已向和春學院領取九十年三月份薪資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六日、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未親自到校任教,並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即今均未到和春學院任教乙事,兩造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
四、另乙○○主張其並無教學不力、曠職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仍繼續存在,及其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復職之日止仍可請領薪資乙事,和春學院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乙○○有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實?㈡乙○○可否請求和春學院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五萬一千零八元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之。
㈠、乙○○有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實?
1、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㈧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教師聘約第六條亦約定:「教師因事因病缺課及未於留校時間留校者,應依本校規定程序向相關單位辦理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職論並得酌扣薪津。所缺課業應請人代理或補授並於教學單位登錄。無故缺課之專任教師缺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或兼任教師缺課達每週約定授課時數者解聘」,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聘書在卷可稽。是以和春學院如以乙○○曠職或缺課為由,行使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權利時,既得酌扣薪津,而非以解聘為唯一方式,故應以無故缺課之時數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因已影響學生受教之權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據以解聘。
2、本件乙○○對於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三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等正常課程時間,並未親自到校任教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簽到紀錄表及缺曠課紀錄表在卷可證,惟抗辯其因不知調職,且因病委請他人代課或另行補課等語。經查:
①乙○○既否認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前曾接獲該學期課表,致無法於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六日到校授課,則和春學院自應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既已通知乙○○調整授課校區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和春學院主張乙○○知悉此事,係以乙○○有出席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預備週,而推論其已知悉,然為乙○○所否認,和春學院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斟酌,則乙○○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才接獲課程表等情,可信為真實。惟查,乙○○於八十九年學年度上學期,即擔任會計系(五會三甲)及進修學院資管系(二資一甲)之授課,為其所不爭執,則乙○○於同年九月八日接獲課表後,自當知悉該學期所任教之班級及其所在校區位置,況乙○○已於和春學院任教多年,對於各科系之所在校區,應知悉甚詳,則其抗辯同年九月十三日因誤認所任教之資管系在旗山校區,而未能前往大寮校區上課等語,自無可採,其於該日(九月十三日)第五至七節既未到校任教,顯係無故缺課三小時。至於乙○○雖辯稱其嗣後已經補課,並有該日簽到紀錄為證,然其既未事前請假以利處理,學生當日之受教權益已受直接影響,仍非事後補課所得救濟,否則課程時間之安排即失其意義,乙○○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②又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五至七節、十一月十五日第五至七節(二資一甲),總
計六小時課程,乙○○雖辯稱其已委請訴外人陳和助代課,有該日之簽到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七頁)。惟「教師未經學校同意,而自行代課者,以缺課論」,為和春學院校教職員服務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有該服務規則在卷可稽,此因教師工作具有高度專業性,其所授課程內容更有一貫性,任意委由他人代課,自有害於學生受教之權利,故不能以此乃一般學校請假代課之常情為免責之依據。而乙○○亦未能說明究因何事(十一月八日)或因何病(十一月十五日)不能到校任教,且依其所提健保卡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00、一六三頁),僅可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曾因「左前額皮下腫瘤」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外科門診,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本院外科門診看診」等語,並未記載乙○○因此已達不能任教之程度,況該病症是否係急性病症,乙○○何以不能事先提出申請,徵得和春學院同意後,再商請陳和助代課,亦未見乙○○舉證說明。職是,乙○○未經和春學院同意,即無故自行委由他人代課,仍應以缺課六小時論。③至於乙○○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節(五會三甲)、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至三節(二資一乙)未到校上課,係因病在家休養,而病假無法事先申請,且嗣後其均已補課等語,然乙○○並未就其所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依其健保卡所載就醫紀錄,亦無上開二日就診之紀錄,乙○○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乙○○無故缺課該四小時課程乙事,堪信為真實。
④綜前所述,顯示乙○○於八十九學年度上學期,曠課時數為九月十三日(三小時
、十一月八日(三小時)、十三日(一小時)、十四日(三小時)、十五日(三小時),合計已達十三小時。
3、至於和春學院抗辯乙○○未參加學期前「預備週」會議及學期末「延長週」會議乙事,縱屬真實,然此因非學期開始後之正常課程,對學生之受教權並無直接之影響,如認乙○○確有曠職之情事,仍得酌減應得之薪津,且和春學院已陳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份以乙○○於預備週曠職,扣薪八千五百十三元,並提出代扣薪資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乙○○未參加預備週或延長週會議,執為解聘之依據,附此敘明。
4、綜上,堪認乙○○於八十九年學年度上學期期間,因無故缺課十三小時,已達其基本授課時數十二小時,和春學院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兩造聘約第六條之約定,經系、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並報請教育部准予照辦,自屬正當。從而,乙○○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可否請求和春學院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聘僱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五萬一千零八元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1、乙○○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未到校任教,是否有可歸責其個人之事由?①乙○○主張因未接獲和春學院排課通知,才未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未到校任教乙
節,和春學院雖予否認,並辯稱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已由會計系主任張澔面告欲為其排六小時之電子商務概論,另六小時則安排至大寮校區之進修學院,惟因電子商務課程選修人數不足,並未開課,而大寮校區之另外六堂課,因乙○○未來上課,乃委請楊和苰代課等語。惟查,證人張澔於原審證稱:「陳老師(乙○○)有十二堂課,他來的那天(三月五日),我有告訴他已排六堂課(即會計系電子商務課程),尚有六堂課未排。」(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等語;而證人即和春學院大寮校區主任吳俊德則證稱:「(九十年)二月底最後一次行政會議時,張主任通知我,要我為陳老師(乙○○)排課,我大約於當天或隔日就回覆張主任可以為陳老師排商業自動化課程,但因得知陳老師未來上課,所以臨時找楊和苰老師代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若張澔於九十年二月底已受吳俊德告知可為乙○○安排大寮校區商業自動化課程,何以其於同年三月五日未將此事告知乙○○,而係告知乙○○已為其排定旗山校區會計系課程,另六小時未排等語,顯與常理不符。雖吳俊德嗣於本院另證稱:「我在原審所講的二月底最後一次行政會,我當時是講二月底或三月初,因當時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惟查,吳俊德係和春學院大寮校區主任,與和春學院有聘僱關係存在,且嗣後又翻異前詞,顯有迴護之情,況吳俊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證述上開證詞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和春學院亦未曾表示吳俊德於原審之證詞有何錯誤之情,故其嗣後之證詞,本院不予採信。
②再者,依和春學院所提八十九年第二學期會計系之學生選課單及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五會五甲開課科目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六二頁),顯示該電子商務課程實為選修,並僅有三小時,亦非六小時。而張澔更證稱,該電子商務課程因選修人數不足,並未開成等語,則和春學院既應為乙○○排定每週十二小時之基本授時數,該電子商務課程始終未曾開成,仍難認和春學院已履行為乙○○排課之義務。參以張澔亦證稱:「因原告(乙○○)課不好排,所以我沒有與原告說清楚要排何課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顯示張澔之證詞非但與吳俊德所述有異,亦與和春學院辯稱張澔已確實告知乙○○為其開設電子商務課程等情不符,難認和春學院有為乙○○排定課程,乙○○主張張澔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當日僅告知待系務會議討論後,始決定是否為其排定課程乙事,堪信為真實。至於和春學院辯稱乙○○係自行離職乙節,乙○○則予以否認,而和春學院既未舉證證明乙○○有自行終止聘約之事實,自難以乙○○未受排課通知而未到校任教,即認聘任契約已告終止,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③綜上,和春學院既未能證明已替乙○○排定每週十二小時基本課程,顯係可歸責
於和春學院而受領勞務遲延,乙○○既因不知任教之課程及時間,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未到校任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乙○○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和春學院給付該期間之薪資。
2、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何時終止?乙○○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聘僱契約終止之日止可請領之薪資數額為何?①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
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和春學院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召開教評會,決議通過對乙○○之解聘案,並報請教育部審核,經教育部於同年八月七日准予照辦,和春學院於同年八月十四通知乙○○予以解聘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育部九十年八月七日高台人㈡字第九0一一一四四五號函及和春學院所提出之解聘乙○○案件日程表(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二四頁)在卷可證,參照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和春學院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才通知乙○○遭解聘,則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應自乙○○受通知時起才告終止。
②又乙○○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契約終止時止,雖未到校任教,
然此係可歸責於和春學院之事由而受領勞務遲延,乙○○既非曠職,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應得之薪津。況乙○○在本件確認聘僱契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亦無法轉向他處服勞務或苛責其故意怠於取得利益,和春學院不得主張從其報酬內扣除。從而,和春學院辯稱乙○○不得請領上開期間之薪資,縱認可受領,亦應扣除免服勞務應得之利益等語,洵屬無據。
③乙○○於受僱期間每月薪資為五萬一千零八元,且於九十年三月間已向和春學院
領取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依薪資表所示,乙○○每月薪資為五萬一千零八十元(薪俸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研究費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元),惟本件兩造合意以五萬一千零八元計算〕,堪信為真實。以乙○○每月薪資五萬一千零八元計算,其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契約終止時止,總計可請求之薪資為二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扣除已領取之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三月份超領一萬零八百三十一元,依序扣抵次月即四月份部分薪資),尚可請求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法如下:(51008×5)+(51008×14÷31)-61839=216237〕。職是,和春學院抗辯其於九十年三月份發予乙○○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扣除當三月五日乙○○到校之日薪一千七百零三元,其餘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為不當得利乙節,顯無可採。
3、綜上,乙○○可請求和春學院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聘僱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一千零八元之薪資總計二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扣除九十年三份所領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後,尚可請求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聘任契約自教育部九十年八月七日核准解聘,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通知乙○○時起失其效力,從而,乙○○訴請確認兩造聘任契約存在,自屬無據。原審據此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受領九十年三月份薪資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雖超出該月薪資(五萬一千零八元)一萬零八百三十一元,然因和春學院尚應給付乙○○自四月份起至八月十四日止之薪資,故扣除上開超領數額後,和春學院尚應給付乙○○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審於此範圍內為和春學院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就乙○○尚可請求之二千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和春學院提起反訴主張:乙○○係伊聘僱之專任講師,自八十九學年度下學期即九十年三月份起,僅於同月五日到校,嗣後皆曠職未到,伊疏未查證誤發三月份薪資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扣除乙○○該月五日應得之薪資一千七百零三元,共溢發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乙○○顯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溢付之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給付和春學院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和春學院自八十九年下學期起即未替伊排課,並非伊曠職,且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在教育部核准解聘前,仍繼續有效,伊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報酬,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經和春學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召開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解聘乙○○,經教育部於同年八月七日核准照辦,於同年八月十四通知乙○○時起始為終止。乙○○雖僅於同月五日到校,然此係因和春學院未替乙○○編排課程所致,係可歸責於和春學院之事由而受領勞務遲延,乙○○仍得請求和春學院給付該月份之薪資,其既依有效之聘僱契約而受領,即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乙○○雖受領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超出其應得之月薪(五萬一千零八元)一萬零八百三十一元,然因和春學院尚應給付乙○○自九十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之薪資,合計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業如前述,則該超領金額經扣抵次月即同年四月份之部分薪資後,其債權亦已消滅,是和春學院請求乙○○給付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和春學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和春學院之上訴為無理由;另反訴部分,和春學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 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附表: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 │├──┬────────┬─────────┬─────────────┤│編號│薪 資 月 份 │金額(新台幣、元)│利 息 起 算 日 │├──┼────────┼─────────┼─────────────┤│㈠ │九十年四、五月份│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扣減一萬零八百│元〔(51008×2)-│年六月二十日起算 ││ │三十一元) │10831=91185〕 │ │├──┼────────┼─────────┼─────────────┤│㈡ │九十年六月份 │五萬一千零八元 │自當月份薪資次月一日即九十││ │ │ │年七月一日起算 │├──┼────────┼─────────┼─────────────┤│㈢ │九十年七月份 │五萬一千零八元 │自當月份薪資次月一日即九十││ │ │ │年八月一日起算 │├──┼────────┼─────────┼─────────────┤│㈣ │九十年八月份(自│二萬三千零三十五元│自當月份薪資次月一日即九十││ │八月一日起至同月│(51008×14÷31= │年九月一日起算 ││ │十四日止) │23035,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總計:乙○○可請求和春學院給付之薪資為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原審判││ 令和春學院應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故和春學院應再給付陳洪││ 澤二千零三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