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3 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207之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207之25地號土地、系爭48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第1207之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207之26地號土地、系爭50號房屋)毗鄰,並以系爭48號、50號房屋共同壁之中線(即如附圖一所示CD線)為系爭1207之25地號、1207之26地號土地之界址,詎上訴人於民國88年3 月間重建房屋時,竟自第3 層樓起逾越如附圖一所示CD線寬2.2 至2.5 公分、長2.70公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207之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8號房屋上空,自第3 層起越界寬2.2 至2.5 公分、長約2.70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界線內建屋,並未越界建築,系爭1207之25地號、1207之26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應以如附圖一所示AB線為界,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有誤。縱認依如附圖一所示CD線界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第3 層仍有越界如附圖三所示0.0845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8號房屋第2 層亦越界占有上訴人之土地如附圖三所示0.108 平方公尺,經考量兩造所有建築物之完整性,及系爭50號房屋現由上訴人使用中、系爭48號房屋現無人使用,而處於待售情狀中等情事,亦宜待日後系爭48號改建時一併處理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8號房屋毗鄰
,上開房屋1 樓各立有牆面,而無共同壁,自2 樓起始壁面緊臨,自上開二建物毗鄰之共同壁牆柱外觀觀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0號房屋2 樓之柱面磁磚數為5 片,3 樓之柱面磁磚數為6 片。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號房屋目前無人使用居住。
㈢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系爭1207之25地號、1207之26地號土
地界址糾紛,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應以如附圖一所示AB線為界,上開判決已於96年12月12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拆屋還地事件關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系爭48號房屋坐落基地界址之認定,是否應受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㈡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究有無逾越界址,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07之25地號土地?若有,面積若干?㈢倘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有逾越界址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所受利益、所耗費用顯不相當之權利濫用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拆屋還地事件關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
、系爭48號房屋坐落基地界址之認定,是否應受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50號房屋、48號房屋坐
落之基地即系爭1207之26地號、1207之25地號土地界址之爭議,業經上訴人訴請確定界址,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
8 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AB線為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查閱無訛。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自第3 層起逾越系爭12 07 之26、1207之25地號界址,侵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07之25地號土地上空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雖為拆屋還地之給付訴訟,與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定界址之形成訴訟不同,然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以兩造所有系爭1207之25、1207之26地號土地界址之所在位置作為判斷系爭房屋究有無逾越界址之基礎事實,而上開土地界址既經判決確定應以如附圖一所示AB線為界(見本院卷㈡第39至44頁),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院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中就上開界址坐落位置之判斷即不得違背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確定判決結果另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仍屢執前詞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確定判決結果有誤,系爭48號房屋、5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應以附圖一所示之CD線為界始屬正確云云,核於法不符,而不可採。
⒊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自第3 層起逾越
系爭50號、48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界址,2.2 至2.5 公分、長約2.70公尺,無非以如附圖一所示CD線即系爭50號房屋與系爭48號房屋之共同壁中間線為認定之基礎,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1年1 月30日台建師高縣鑑字第11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至76頁),惟系爭50號房屋、48號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1207之26、1207之25地號土地界址,嗣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確定界址事件認定應以如附圖一所示AB線為界址,並已判決確定,本件兩造當事人亦為上開確定界址事件之當事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故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即應依附圖一所示AB線作為判斷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究有無逾越界址之基礎,不得再援原審認定之舊界址(即附圖一所示CD線)為界,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究有無逾越界址,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1207 之25 地號土地?若有,面積若干?本件經囑請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確定界址事件所定界址(即附圖一所示AB線,核其長度為6.5 公尺,見本院卷㈡第94頁)於現場協助指界,並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依上開指界定椿之結果,經鑑定人使用電子經緯儀(廠牌NIKON ,型號NE-10 L)進行現場測量:
⒈自附圖一所示A 點為垂直測量之結果顯示:第1 層雙方之
牆面均未越界,自第2 層起至同層之女兒牆部分顯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8號房屋之牆面磁磚越界4 公分(其越界長度為相當於騎樓所在位置之長度2.7 公尺),第3 層女兒牆頂部分顯示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之牆面磁磚越界1.
6 公分,本件雙方越界之寬度合計乃為5.6 公分,約為一塊磁磚寬度5 公分加計施工縫0.5 公分,核與系爭50號房屋與系爭48號房屋自第2 層起緊接之牆柱外觀顯示第2層柱面磁磚為5 片、第3 層柱面磁磚為6 片之情狀相吻合。
⒉自附圖一所示B 點進行測量之結果顯示,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於第4 層女兒牆頂部分越界1 公分。
是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自第3 層以上至第4 層女兒牆頂部分越界如附圖三所示之0.0845平方公尺(即依梯形面積公式計算為[0.01+0. 016] ×6.5 ÷2 =0.08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8號房屋自第2 層起至第2 層女兒牆部分越界如附圖三所示之0.108 平方公尺(即依長方形面積公式計算為0.04×2.7 =0.108 平方公尺),有本院97年
4 月3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97年5 月15日簡便行文表附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0至87頁),應堪認定。
㈢倘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確有逾越界址情事,則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所受利益、所耗費用顯不相當之權利濫用情事?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5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雖乃所有權之內容,亦為法律為貫徹保障所有權人之規定。惟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一「權利濫用」之概念,係指在外觀上雖為權利之行使,惟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權利人行使權利已逾越權利之本質及其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的界限(例如,行使權利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或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之損失)即構成權利之濫用。惟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自不能遽指為權利之濫用。是以判斷權利人是否為「權利濫用」,除權利人主觀上須有基於「不正當權利行使」之目的外,客觀上復須參酌其權利行使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是否逾越權利之本質或日常生活觀念所允許之界限,始足當之。從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在適用上,除須注意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外,尚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即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77年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為4 層樓房屋,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48號房屋為2 層樓房屋,有本院90年7 月19日、91年11月4 日、97年4 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007650之1 號使用執照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6至62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本院卷㈡第80至87頁、第102 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僅自第3 層起至第4 層女兒牆頂部分逾越界址1.6 公分至
1 公分,合計逾越界址之面積為0.0845平方公尺(即8.45平方公分),亦即其越界之寬度約相當於一片磁磚高度加計水泥施工縫之高度,已如前述,而系爭48號房屋為2 層樓建物,目前處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50號房屋雖自第3 層起至第4 層女兒牆頂之牆面寬度已些微逾越基地界址,惟自外觀觀察尚非顯著,並未對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造成明顯而立即之侵害。被上訴人復表示:其久居北部,為能順利出售系爭48號房屋,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既被上訴人訴訟之目的係在順利出售系爭48號房屋,而關於系爭48號房屋、5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間界址之爭執,既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囑請地政機關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完成指界定椿在案(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已足確定系爭48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位置,再無因界址爭訟導致買賣標的不明確,而無法出售系爭48號房地之疑義。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50號房屋自第3 層起至第4 層女兒牆部分之牆壁外緣磁磚倘強行拆除,其不僅花費甚鉅,且就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無實際助益;倘予以保留,則其不僅未影響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日後被上訴人倘重建翻修其所有之系爭48號房屋,更可利用該牆面作為共同壁使用,減省建築開支,而達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之目的,使雙方均同蒙其利。
⒊從而,本件自形式上客觀觀察,綜合被上訴人因其所有權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其權利行使對上訴人及整體經濟利益所造成之損失,予以比較衡量,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於自己所得利益甚微,惟對被上訴人損害甚大,亦有違經濟用途及社會目的,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非不得視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50號房屋自第3 層起至第4 層女兒牆頂逾越界址部分之牆面,已逾其所有權之權利本質及其意在售屋之經濟目的,復已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的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50號房屋自第3 層起至第4 層女兒牆頂逾越界址之牆面(面積0.0845平方公尺),既屬權利濫用行為,其主張乃於法有違,而不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其占有系爭48號房屋上空自第
3 層起越界寬2.2 至2.5 公分、長約2.70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