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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因法院強制執行而買受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八三六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三,以及在該地號上建物建號一二四七號鋼筋混泥土造二十五層房之第十七層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三,面積一二九點六八平方公尺、第十八層面積一0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五一點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並上開建物建號一五五四號共同使用部分三三三八點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三,且經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而訴外人劉文秀原係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該建物地下室編號一八八、一八七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詎劉文秀於前揭不動產拍定後,私將上開二停車位分別讓渡於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分別將該二地下室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購買停車位者僅擁有私人使用權,並不擁有該車位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擁有該二車位無可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方法得另以規約定之,而根據該大樓之「社區管理組織規章與住戶管理公約之汽車車位管理辦法」第九條約定,明白顯示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必須另外購停車位方可使用,並由原建設公司發給「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以為憑證,此後停車位使用權之轉讓,須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並經管理委員會蓋章認可,可見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人並不能因擁有應有部分,即據以主張對停車位有使用權,本件被上訴人僅擁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持有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當然不能主張對該二車位有使用權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一五五四建號建物地下室內編號一八八、一八七號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一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程序方面:⑴本件原係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概括承受,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000一五一三五號函在卷可參,茲本件訴訟已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⑵又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亦曾因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問題,向本院對上訴人甲

○○提起返還車位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及當事人雖與前案相同,惟被上訴人前案係聲明「被告甲○○應將國家公園大亨公寓大廈地下停車位編號一八七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而本案係聲明「被告甲○○應將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編號一八七號地下室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其他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聲明並不相同,是非屬同一訴訟,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附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建物建號一二四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十七樓之三,並上開建物建號一五五四號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三三三八點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三,原為訴外人劉文秀所有,且劉文秀同時並擁有系爭建物地下室編號第一八七、一八八號停車位使用權。

⑵又訴外人劉文秀所有之上開建物於八十六年間因債務未經清償,而遭第一商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囑託查封登記完畢。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拍賣而買受前開建物,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⑶另訴外人劉文秀於上開建物遭查封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編號第一八七號

停車位轉賣予上訴人甲○○,並於上開建物遭拍賣後之九十年六月八日將編號第一八八號之停車位轉賣予上訴人丁○○且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登記在案。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停車位之性質?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是否即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⑴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而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另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查本件系爭大廈之所有公共設施僅編列單一建號即高雄市○○區○○段一五五四建號,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上開建物建號上,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詳細圖一份在卷可憑,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自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為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上訴人稱該停車位未納入共用部分等語,尚屬無據,是系爭停車位既屬共同使用部分,若無約定由何共有人使用,自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易言之,系爭大樓停車位何共有人得專用停車位,端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而定之。

⑵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目前之成立方式約

有三: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②規約(公寓大廈條例第二十三條);③讓售契約:區分建築物之原始出賣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有專用權。經查: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於建商即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銷售大廈房屋時,即已將規劃為停車空間出售,並經全體住戶同意買受,此有該汽車停車位約定書在卷足參,而依該約定書第四點約定:「甲方(承買人)承認本件汽車停車位無產權登記,僅供甲方停放車輛使用,但遇緊急事件時,甲方仍應無償提供避難使用。」第五點約定:「本件汽車停車位,甲方享有永久停車使用權。甲方得自由轉售(但以本大樓住戶為限),該受讓人之權利義務和甲方相同。」第七點約定:「無論甲方或甲方之受讓人,均應遵守本大樓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管理規章。」至該大樓社區管理組織規章與住戶管理公約-汽車車位管理辦法第九條亦規定:「汽車停車位屬於私人使用權,有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方可使用,並應依編號停放在個人車位上,禁止在地下室車道停放汽車。」第十條規定:「住戶未依本辦法使用車位時,管理中心可施予拖吊。」。準此,①就買賣讓售契約而言,該買賣契約書既已規定地下室二樓及三樓之汽車停車位係供購買車位者專用,是依前開說明,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原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其購買之停車位空間,應有專用權。②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成立分管契約而言: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重豪建設公司出售停車位時,已限制承買人使用位置,而未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知其不得使用已被劃定為停車空間之位置,是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與重豪建設公司締約時,已知買受車位者得使用契約約定之車位,未買受車位則無車位使用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顯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即購買車位者,其使用車停車位,應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甚明。綜上,購買國家公園大亨大樓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使用之停車位空間,應有專用之權利。

⑶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六號、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三四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產權登記,屬「國家公園大亨」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而訴外人劉文秀係基於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該大樓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地位,以支付價金之方式,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在私法自治原則及所有權分化為權利客體之趨勢考量下,並參以前揭汽車停車位約定書、汽車車位管理辦法規定之意旨,並未限制將車位轉售予其他住戶,故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一定條件之限制下並非全然不得為獨立買賣之標的。惟查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聲請囑託查封訴外人劉文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二四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三所有權全部,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五五四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百四十三,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八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乃調前開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八號假扣押執行卷併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八五號等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訴外人劉文秀係於上開建物遭查封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編號第一八七號停車位轉賣予上訴人甲○○,並於上開建物遭拍賣後之九十年六月八日將編號第一八八號之停車位轉賣予上訴人丁○○且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登記在案,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自訴外人劉文秀處所取得之停車位專用權係在系爭房地遭查封之後。再者,不動產查封效力所及之範圍,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於不動產之從權利,而所謂從權利係助主權利之效力而存在,其關係正如從物之與主物,而從權利依目前之觀點,均從寬加以解釋,不僅指本質上之從權利,亦包含不動產所必須之權利在內,是於公寓大廈中自應包含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亦即停車位專用權亦包含在內。而訴外人劉文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八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分別讓與上訴人時,系爭房地或已遭法院查封、或業已拍賣,從而,依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停車位使用權對於該建物而言,既有主從權利之關係,自亦為查封效力所及,則訴外人劉文秀與上訴人間之停車位讓與契約雖於渠等間發生效力,惟對債權人即上訴人仍不生效力。從而,不論該讓與契約是否造成系爭停車位分管之變動、亦不論上訴人是否取得「國家公園大亨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時間點既係在該等房地遭查封之後,被上訴人自可主張查封之效力範圍、拍定點交之權利仍包括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不受前開讓與契約之拘束,故就上訴人而言,其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自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甚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擁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持有停車位證明書,自無使用權等語,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在上開建物遭查封登記後,甚至拍定後,始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文秀買受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依查封效力之範圍,自不得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使用權,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一五五四建號建物地下室內編號一八八、一八七號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理由雖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李勝琛~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