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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壹紙、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六二五三號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壹紙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四)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一一二號使用執照影本壹紙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並未詳為說明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否認上訴人得請求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六二五三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四)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一一二號使用執照影本一紙(下稱系爭權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判決理由未臻明確。

(二)原告已繳清前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款,且系爭權狀之相關地政登記規費(含系爭房地登記規費、房地書狀費、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及書狀費、代辦書業務費、土地買賣契約印花稅等費用)上訴人亦已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仍積欠系爭房地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角決算款為由,拒不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稱:「本局於七十四年三月核算房屋造價成本,較工程決算少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四點四六元」,就應該在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七四高港產二字第00九一三四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應繳各項費款明細表」及同日七十四高港產二字第00九一五八號函所附之房地價款清冊及時更正,以便上訴人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繳款時繳納,縱有未及時計入之錯誤,買賣成交後,其錯誤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卻在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高港產字第二六六七九號行文表通知上訴人補繳決算差額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角,已在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訴人繳完末期自備款及其他各項費用共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八點二元之後四年又六個月。而決算是依成本為準,成本既然較工程決算少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四點四六元,就應將工程決算減少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四點四六元,兩者才能相符,而被上訴人卻據此反而要各改建戶應再補繳房價差額,顯然有誤,再據被上訴人三次決算總金額之尾數均有0‧四六元,證明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編製決算時已將該金額加入,自不需再補繳。

(三)綜上,上訴人既已繳納買賣價款及相關地政規費,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原審未審酌及此,以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委任合約書、高雄港務局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七四高港產二字第九一五八號函、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繳款收據、高雄港務局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七三高港總數字第一一三三五號函、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收款收據、高雄港務局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七五高港產二字第二五00八號函及高雄港務局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七五高港總庶字第二0四三0函簡便行文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辦理五塊厝舊宿舍就地改建工程,將被上訴人因之所新建八十戶房屋配售予被上訴人機關職員八十人,係配合行政院推行中央公教人員購買住宅方案,為被上訴人職員之福利所為,並非被上訴人為賺取自身利益所為,此由各戶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之售價是以:㈠所拆除之舊房屋每戶分擔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六角,加上㈡土地價款每戶分擔之金額為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二角,再加上㈢新建八十戶房屋各戶房屋價款等三者之和,至於建物複丈費用、土地買賣契約印花稅等各項費用則由承購戶負擔,而其中㈢之各戶房屋價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建築上開八十戶房屋所實際支出之建築費用總金額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四角六分,依各戶房屋所在位置之棟序、樓層、中間戶或邊戶,以及所裝用之門材質等具體情況,按約定比例所算出之各戶應負擔之建築費用,惟上訴人尚未補繳房地決算價格款差額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角。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其承購系爭房屋之價款付清,無非以七十四年三月間被上訴人曾通上訴人就其所承購系爭房屋補繳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應繳自備款餘額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二角加移轉所有權費用六千四百二十六元),而該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上訴人業已繳交為據。惟七十四年二、三月間上開八十戶新建房屋承購戶以年關在即,急欲先住進新建房屋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就其所購系爭房屋補繳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之通知單所列「應繳各項費款明細表」所列「繳款明細」中之房屋價款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係以被上訴人為建築上開新建八十戶房屋所支出之建築費用總額為「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十元四角六分」所算出之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所應分擔之建築費用金額,惟被上訴人為建築上開八十戶新建房屋所實際支出,建築費用總金額最後決算結果為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四角六分,並非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十元四角六分,因而被上訴人實際上應分擔之建築費用金額為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十八元三角,並非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兩者相差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角,上訴人自應補繳,在上訴人未補繳差額之前,自難謂上訴人已付清其承購系爭房地之總價款。上訴人既未繳清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被上訴人爰行使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繳清買賣價款前,暫不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及系爭權狀影本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歷審民事卷宗。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退休員工,於七十二年在職時參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其他員工共計八十戶代為監工建造之「高雄港務局五塊厝八十戶眷舍」,而該房舍已於七十四年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居住至今,但被上訴人卻拒將系爭權狀交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三月所發之就地改建配售戶繳款通知,將系爭房地應繳納之款項,除按規定貸款外,應補繳自備款及其它各項費用之末期款計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八點二元(原審誤載為五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依限繳清,該通知單明列:持本通知單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一次繳清後,憑款收據並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向本局財產局簽訂讓售眷舍房、地買賣契約手續,而上訴人已依限繳清並無任何欠款,並與被上訴人財產室簽訂「讓售眷舍房、地買賣契約手續」,且與土地銀行辦理簽訂貸款契約,均合乎繳清價款配售戶之條件,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曾經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提起本訴,且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角,被上訴人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未給付積欠之價款前,暫不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之退休人員,於七十二年參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八十戶監工新建之五塊厝八十戶眷舍,已於七十四年完工,並交付上訴人遷入居住該眷舍A棟三樓至今,但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七十四年三月高雄港務局委託合約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高港產二字第二七六0九號函、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高港產二字第二六六七九號簡便行文表等文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積欠買賣價金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角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既判力之客觀範圍?㈡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之法律關係為何?㈢被上訴人爰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至於認定是否為同一訴訟事件,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定之。

2、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權狀等事件,雖於八十三年間訴請被上訴人交付(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惟上訴人於該事件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及無權代理等法律關係訴請交付,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則改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前後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訴訟事件,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之法律關係為何?

1、查系爭工程基地原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舊眷舍,經被上訴人報請省政府核准拆除舊眷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分配予㈠原住戶、㈡被上訴人機關他處應拆除之舊眷舍房屋之現住戶、㈢他處現住戶自願交由被上訴人謄空標售之住戶等,而上訴人係屬第三種參加分配之住戶;又被上訴人係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省有眷舍房地補充規定事項,辦理系爭土地原有眷舍就地改建配售事宜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辦法、要點、規定事項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歷審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眷舍房地基地面積在一公畝以上,當期公告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並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辦理就地改建為集合住宅配售公教人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貳就地改建第七條規定:「公教住宅每戶之配售面積,以公教人員之職等為準,‧‧」,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省有眷舍房地補充規定事項第十一條規定:「改建住宅地價,由住福會在公教住宅貸款基金墊付,如購建住宅基金一時無法籌墊時,為期就地改建順利推動,在建築工程完竣前,得以暫行記帳方式辦理」、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省有眷舍房地之計價,就地改建之眷舍,基地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部分,按照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稱眷舍之配售及房地價款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分配出售予上訴人。

2、再徵之系爭工程之興建,係由被上訴人為定作人發包予訴外人軍功公司承攬,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同意由被上訴人建築公教住宅使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考,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亦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可佐,而上訴人與其他配售戶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款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抽籤決定配售戶所取得之房地,並於各配售戶繳清價款後,台灣省政府及被上訴人始經由代書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配售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繳款期別及金額明細表、自備款繳納通知書、台灣土地銀行出售省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抽籤通知書在卷足憑,益見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交軍功公司承建,完工後始移轉所有權予繳清價款之配售戶,是配售戶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興建中之房屋,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五高港字計審字第二四九六四號簡便行文表附件㈠雖稱:「興建集合住宅雖以機關名義代辦發包,依購置輔助辦法之規定係屬接受委託代建並無買賣行為符合免稅之規定」云云,但核配售戶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興建中之房屋,故被上訴人與配售戶就系爭工程之關係顯是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從而被上訴人與配售戶就興建系爭工程雖名為委託代建,實屬買賣。又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三月間與訴外人林執中土地代書事務所簽訂之「委託合約書」,其委託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林執中,上訴人並非該委託契約之委任人,此有委託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雖該份委託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係承受參加改建戶全體之議決,代為委託乙方(林執中)辦理房地移轉手續」等語,然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相關手續,無非是履行其出賣人應盡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應無疑義。再者,上訴人於前案訴請履行契約(含訴請交付系爭權狀)等事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權狀為買賣關係,已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復有判決書一份足憑。

3、綜上,堪認兩造就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無訛。

(三)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如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故其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依其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2、查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七點一元〔計算方式如下:①房屋價款:412318.3+②土地價款:476488.2+③房屋殘值:16320.6=905127.1〕,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港務局建國一路第一期眷舍改造上訴人應負擔金額計算明細表、工程設計計算書、及工程決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扣除上訴人已繳配合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點六元〔含①房屋殘值一萬六千三百二十點六元及②工程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申請貸款金額四十萬元及已繳自備款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點二元(應繳自備款為五萬三千三百零六點五元),總計上訴人已繳納買賣價款為九十萬零一千三百八十二點八元,迄今尚積欠三千七百四十四點三元【計算方式如下:905127.1(系爭房地總價金)-16320.6 (房屋殘值)-000000(工程款)-000000(申請貸款金額)-49562.2(已繳自備款)=3744.3(上訴人尚積欠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伊已依約繳納完畢云云,即無可採。承上所述,可知上訴人尚積欠之價金約占總買賣價款千分之四,積欠比例甚微,再參以上訴人積欠上開價款,乃肇因被上訴人決算錯誤,致上訴人誤認已繳納全數價金,而不願再補繳上開差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核算系爭房地建築費用之作業程序亦有疏失之處;況且系爭房地相關地政規費上訴人亦已全額繳納完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情,認上訴人既已給付絕大部分價金及地政規費,被上訴人如仍拒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顯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揆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爰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交付權狀之義務。

3、綜上,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四十四點三元買賣價金前,暫不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乙節,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權狀為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爰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尚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B 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交付權狀等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