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雅士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訴外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西元一九九九年份,福特六和牌Tierra—cx型,車牌號碼00—四一九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嗣竟多期車款未繳,致上正公司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上正公司繳清上訴人積欠之車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後,被上訴人之房屋始暫獲確保。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代上訴人向債權人上正公司清償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自得於該限度內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緣因訴外人楊喬琳欲購買汽車擔任計程車司機,然受限於其無個人車牌,須靠行始得擔任計程車司機,楊喬琳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楊喬琳與被上訴人共同擔任系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上正公司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始允擔任系爭汽車之名義買受人,並由楊喬琳以系爭汽車靠行上訴人公司。按系爭汽車之實際買受人既係楊喬琳,而被上訴人又係楊喬琳所覓之保證人,則被上訴人於代償楊喬琳積欠上正公司之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之車款後,自應向楊喬琳求償,方為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上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其與訴外人楊喬琳則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系爭汽車車款計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未經清償,上正公司乃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而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上正公司繳清上開款項後,上正公司始撤回該民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執字第一三四八○號函影本,及上正公司現金簽收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為系爭附條件買賣之主債務人,則其於代上訴人向訴外人上正公司清償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後,於該限度內自得承受上正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為辯。然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確為訴外人楊喬琳,僅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之情,固經上訴人提出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與楊喬琳間之上開約定,乃屬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干涉。又與訴外人上正公司就系爭汽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者,既係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楊喬琳僅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上正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至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就車款分擔之問題,與其達成合意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既係系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而上訴人與楊喬琳間之約定,又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曾與其達成分擔車款之協議加以舉證證明,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代主債務人即上訴人向訴外人上正公司清償車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後,依據前揭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吳為平~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