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履行保證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以引用,補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系爭發票人為訴外人傅達珍、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票據號碼為一九五七五八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丁○○之記名式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確為傅達珍所簽發,而上訴人丙○○亦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約定願就上開本票債務即傅達珍與丁○○間之給付本票票款事件,保證在傅達珍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未給付票款債務於傳達銀時,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系爭本票既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為到期,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提起第一審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契約時,業經六年,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該本票債務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亦隨同罹於時效,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縱令上訴人確應就該本票票據債務負保證之責,惟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是被上訴人在未就主債務人傅達珍或其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逕對上訴人訴償,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審判決未審察及此,遽判令上訴人應履行該保證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並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係為保證系爭本票債務,而非傅達珍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補償債務;再縱被上訴人追加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然上訴人仍無須償還;又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追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傅達珍與被上訴人丁○○本為兄弟,因共同繼承其父傅友連之遺產,所有
共同繼承人遂約定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平均分配予傅達珍及另一訴外人傅達賓,再由傅達珍及傅達賓以金錢補償其他共同繼承人,是訴外人傅達珍為給付被上訴人有關繼承財產之補償費六十萬元,乃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並約定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二六一○號、第二六一一號、第二六一二號等三筆土地,倘日後有處分(繼承除外,買賣或贈與)他人時,本票據即時兌現;惟嗣傅達珍竟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其所繼承之土地移轉所有權於其妻傅林桂香,是其因繼承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即因條件成就而履行期屆至。然傅達珍屢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共同繼承人之一宋傅菊梅乃提起撤銷傅達珍與傅林桂香間之詐害債權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案判決宋傅菊梅勝訴確定在案,傅達珍始對部分共同繼承人清償其所應負擔之金錢補償債務。然傅達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補償部分,卻以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台灣為由推託,拒不給付。故為確保傅達珍對被上訴人因繼承所應為之金錢補償債務之履行,即由傅達珍之岳父即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與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惟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乃於保證書上載立由上訴人就前開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雙方於形式上雖係就該本票債務為保證,惟衡諸上開事實,兩造之真意係就傅達珍因繼承關係所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之金錢補償債務為保證,該部分保證之請求權時效則為十五年,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再縱認系爭保證書係就本票保證債務而為擔保,而該本票債務亦已因票據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罹於時效,惟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亦規定:票據法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十號判決意旨所示,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屬民法第七百四十條所規定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故上訴人因票據債務罹於時效,而受有免給付該六十萬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自得於第二審法院追加該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利益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其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㈢再上訴人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
辯權,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另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傅達珍將其所繼承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後,即曾向傅達珍請求票款之給付。
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訴外人傅達珍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六十萬元為連帶保證,詎清償期屆至,傅達珍卻未依約履行債務,嗣傳達珍雖去世,惟保證契約並不因主債務人死亡而消滅,故依該保證契約,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故乃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之保證書上之簽名,係其應其女兒林桂香要求所為,但保證書之內容為他人拚湊而成等語資為抗辯。
肆、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履行保證契約為由,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保證債務,嗣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再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上訴人既無反對之意,且為本案之言詞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伍、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傅達珍、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票據號碼為一九五七五八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丁○○之記名式本票,此並有該本票附卷可證,洵為真實。
二、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並載明願就系爭本票債務即傅達珍與丁○○間之給付本票票款事件,保證在傅達珍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未給付票款債務於傳達銀時,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此雖為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所否認,然其業於提起上訴時,承認該保證書確為其所簽立,並有卷附之保證書一紙可稽,堪信為真實。
陸、茲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保證債務究係為保證系爭本票債務,或係保證訴外人傅達珍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補償債務?㈡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被上訴人追加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證書既載明:「茲因傅達珍(訴外人)與丁○○(被上訴人)間之給付本票票款事件,本人(指上訴人丙○○)保證在傅達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未給付票款債務【本票票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於丁○○時,本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履行債務」等文句,且兩造亦對該保證書所載之本票即係指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如保證書所載為六十萬元等情不為爭執,則此保證約定之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即應可確定係為保證系爭本票債務,故似無由解釋為就傅達珍與被上訴人間金錢補償債務為保證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為保證系爭本票債務而書立保證書一節,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辯,即不足採。
二、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查,系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故其時效之計算即應自其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開始起算,故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其時效即已完成。至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於保證書上係載明「在傅達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未給付票款債務於丁○○時,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履行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等語,惟此記載應係解為該保證契約附條件,而非可逕認為本票到期日之記載。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業於發票人傅達珍將其繼承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前後,即曾向傅達珍請求償還債務,然其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請求及詳細請求之時點,上訴人復否認被上訴人有請求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即不足採信;再縱上訴人確有請求之事實,惟其仍未舉證證明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生時效中斷之事實,是上訴人仍未能因此主張時效中斷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或其繼承人之權利,截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即已罹於時效。
三、按謂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之保證是也;而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雖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然連帶保證則不然,因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則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其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連帶保證人則不得拒絕。即在連帶保證,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而喪失其補充性。故查,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一紙,已如上述,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向主債務人即本票發票人傅達珍請求,而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該保證債務之給付,即屬無由,合先敘明。再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例如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時效完成之抗辯權,連帶保證人皆得主張之。是查,系該本票債務既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罹於時效,則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說明,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即償還義務人須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惟發票人或承兌人之保證人,雖均可為票據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之對象,但因其並無受益可言,而非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義務人。故查,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保證債務縱因時效完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仍得於第二審追加該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仍應就其所受免為給付保證債務六十萬元之利益償還被上訴人,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非該請求權之義務人,被上訴人追加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之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仍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十號判決,則係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按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所為之說明,然此與本件係因票據及保證關係所生債務並無相關,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保證債務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被上訴人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方百正~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