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淳儀被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君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指被上訴人)應向鳳山市農會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簽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連同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等語,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八0號卷),嗣訴訟進行中,上開定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號碼為DD二0九七五一,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為期一年)已經被上訴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拍賣行使質權解約取款執行完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乃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以:「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暨自本件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代替原起訴聲明,並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則原審之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期存單之訴)即因准許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故本院僅需就新訴為裁判,無需就舊訴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其女莊淳儀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而提供上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契約,惟兩造間設定時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依擔保物權成立上從屬性原則,雙方間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因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而不成立,縱認質權設定契約仍屬成立,該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應為莊淳儀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保證而非廣告理賠辦法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公司制定之廣告理賠辦法將呆帳風險轉嫁弱勢員工,有所不公,廣告委刊單發生之呆帳責任,不應僅由莊淳儀自行負責而應由業務主管負責,縱認莊淳儀需負責記載「呆帳自行負責」字樣之委刊單,亦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已,從而,權利質權存續期間期滿後,質權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定期存單及辦理質權消滅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定存單,並於訴訟進行中將之拍賣取償,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爰競合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五十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淳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其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之債務未清償,而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僅記載:「存款人甲○○為擔保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起見」等語,並未表明限於保證莊淳儀任職期間因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係居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上訴人對莊淳儀之一切債權。本件莊淳儀招攬永昊公司及亞洲公司廣告業務時,未遵行商業廣告理賠辦法之規定,導致廣告費無法收取,事後又承諾要負擔該損失,因此,被上訴人行使該定存單質權,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女莊淳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高雄營業處,擔任商業廣告組業務專員,並由訴外人余心該及蔡博文擔任人事保證人,有員工保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以下)。莊淳儀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補簽發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實施之「自由時報高雄營廣、分廣組專員服務辦法」(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被上訴人答辯狀)。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提供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面
額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為期一年之定期存單供被上訴人設定質權,並於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載明該質權係:「存款人甲○○為擔保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質權人即被上訴人)債權起見」,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定期存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八0號卷起訴狀附證物一)。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莊淳儀清償未繳回之廣告
費二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莊淳儀則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僅積欠廣告費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有存證信函二件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三及二四頁)。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請求實行質權時,因上訴人異
議,而未取償。嗣被上訴人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定期存款單,經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五四號執行完畢。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實行該定期存單之質權,詎其已執行取償完畢,自應返還該存單之金額,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㈠兩造間簽訂之質權設定書性質及效力如何?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經查:
兩造間之質權設定契約有效成立,且其性質屬於權利質權擔保被上訴人對莊淳儀之一切債權:
㈠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又權利質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九百條及第九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質權為從權利,從屬債權存在,故質權之設定自須有被擔保債權之存在,然此項擔保債權實行時存在,即為已足。此與抵押權同。至因此所涉及之被擔保債權種種問題,與抵押權並無相異之處,例如無論是否為金錢債權,或將來債權均得為擔保債權即然,最高限額質權理論上言應可成立。(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二八六頁第二行以下及第三六二頁註九,八十年二月初版)。
㈡查兩造設定之定期存單權利質權固為從權利,必須從屬主債權而存在,然揆諸前
開說明,此項擔保債權只要於實行質權時存在,即為已足,即使是將來債權亦得為擔保債權,故縱兩造設定質權時,該擔保債權尚未存在,亦無礙權利質權契約之有效成立。是上訴人主張設定質權契約時,兩造既無任何債權,依擔保物權成立上從屬性原則,則雙方權利質權契約仍無由成立云云,並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係因莊淳儀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廣告業務員,始提供本件定期存單供
被上訴人公司設定質權,有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委託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被上訴人公司之律師函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莊淳儀並另由訴外人余心該及蔡博文二人擔任員工保證人,擔保其於任職期間,絕對遵守法令及公司規章,如有違反或離職清理手續不清虧短款物及擅自使用公司名義致公司蒙受損失情事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亦有員工保證書附卷可考,上訴人復自陳並未曾簽署人事保證書或員工保證書(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是上訴人並非莊淳儀之人事保證人,應堪認定。而觀之兩造設定質權之通知書說明一約定內容為:「存款人甲○○(上訴人)為擔保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會(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註記後將存單提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會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等語,此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兩造間質權設定擔保範圍並未限定於因人事保證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再者,證人劉連晉即莊淳儀之主管前於原審到庭證稱:「員工進公司就要人保,業務員還要多一個物保,因為他們有接觸到金錢的來往」(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及被上訴人員工保證須知第二條規定:「凡本公司員工均依照規定辦理保證手續,並以人保、舖保為原則,不動產抵押、動產質押為例外」(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是衡情上訴人之女莊淳儀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屬於廣告業務之招攬,並需經手收繳廣告客戶費用之業務,為確保廣告費用應收帳款之回收,被上訴人公司自有要求員工提供物保之考量。因此,由上開質權設定書兩造所約定存單質權擔保之「債權」內容應係泛指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之女莊淳儀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債權(包括廣告費用)而言,並未限定於僅為擔保人事保證債權,且該債權之範圍亦未明文侷限於僅擔保莊淳儀職務上對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堪以認定。故上訴人乃係提供其所有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為莊淳儀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擔保,應屬明確。上訴人主張其為莊淳儀之人事保證人,及該存單設定之質權係擔保人事保證契約之損害賠償債務而非廣告理賠辦法所生之債權云云,即無足採。
被上訴人對莊淳儀有二十五萬元之廣告呆帳債權存在:
㈠本件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存續期間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止,為期一年。而莊淳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惟迄八十九年九月間即權利質權存續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公司始要求其補簽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實施之「自由時報高雄營廣、分廣組專員服務辦法」,是該服務辦法之第十一項之二「廣告經手人未符合倒帳理賠規定或未申請者一律以現金全數理賠」所生之廣告費用債權,自非該權利質權所擔保之範圍,應無疑義。
㈡又按勞動契約之訂立,除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外,應符合公平原則,並依
約誠信履行。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七日曾著有台內勞字第五一三五四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我國現行法對於勞動契約關係僅就國家對勞動契約之管制、干預監督在勞動基準法中予以規定,為避免資方利用經濟優勢片面訂定不利於勞方之勞動條件,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自得就勞動契約之妥當公平性加以審查。
㈢查,被上訴人公司為就其公司所屬業務員招攬之廣告委刊,一旦發生應收帳款無
法追償時所生之呆帳究應由公司或業務員負擔,及各自分擔比例為何等事項,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一日修正頒佈施行「商業廣告理賠辦法」,而觀之該辦法第五、七、八條規定,雖有分別針對有無客戶委刊單、客戶簽發票據、票據到期日及委刊內容等等而區別業務員得向公司申請理賠比例之成數及完全不得申請理賠之情形,然審酌上開理賠辦法屬於資方片面制定之勞動契約,觀諸該理賠辦法第五條A之⑴:「業務員持有客戶委刊單,且有客戶簽發支票,其票據到期日未逾繳款期限(廣告刊登次月一日起算三個月內),理賠廣告實收金額百分之五(指員工賠給公司)」之規定可知,縱該業務員已出具客戶委刊單及客戶簽發支票,其票據到期日未逾繳款期限,卻仍需承擔廣告委刊客戶經營不善或拒不付款之風險,又同辦法第八條所列五項業務員不得向公司申請理賠之要件,其中A項為「發刊不良醫藥廣告」及F項「其他經業務主管核定不得理賠者」,均無併予訂定說明上開認定標準何在?上揭規定自容易滋生雇主任意自由裁量認定不予理賠之標準而轉嫁客戶呆帳風險予員工承擔之弊,難認公平。更何況,業務員招攬廣告客戶後,尚須經過業務主管核簽後才算完成委刊手續,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廣告委刊單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頒布之「自由時報商廣部門廣告委刊管理辦法」第三項內容可參。而且,被上訴人公司持有客戶出具之委刊單、票據及償還計劃等債權資料亦可逕行對廣告委刊客戶求償,參以,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制定之「自由時報高雄營廣、分廣組專員服務辦法」所載廣告業務員之月薪為二萬元,相對於雇主而言,員工受僱支薪卻必須承擔廣告委刊客戶經營不善或倒帳之賠款風險,實不合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之上開理賠辦法顯有失公平,難認有效,自不得援此而要求莊淳儀負責承擔全數廣告呆帳。至被上訴人所提莊淳儀寄發之存證信函固記載:「僅積欠廣告費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 又查積欠上開廣告費之客戶欒同國已書立切結書及相關償還計劃,...... 懇請台端能將寄件人之欠款,俟九十年四月一日以後再行處分,如欒先生食言違約,再行處分寄件人之擔保品」等語,然此乃莊淳儀於不知上開理賠辦法因違反勞動契約公平原則無效之情況下,為協助解決被上訴人公司追討永昊公司之廣告呆帳而書寫之內容,而該理賠辦法既經本院認定其中要求業務員理賠之第八條A及F款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則莊淳儀自毋庸依該無效之理賠辦法賠償被上訴人呆帳損失。
㈣惟證人劉連晉到庭證稱:莊淳儀之前有好幾張委刊單沒有客戶簽章,所以後來她
拿回來的委刊單上會要她在上面簽呆帳自行負責,有些客戶帳一直拖著,莊淳儀還是一直要登他們的廣告,我有告訴她如果這樣要她在委刊單上寫上呆帳自行負責,甚至要幫客戶先墊款,莊淳儀都做了,委刊單上有呆帳自行負責字樣是在委刊日期前寫的,及登報要經過我們主管的同意,但是我有跟她說客戶的好壞以及將來呆帳要自行負責的問題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二頁),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上有加註「呆帳自行負責,莊淳儀」字樣之委刊單,上訴人自陳共計有二十五萬元(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言詞辯論狀第六頁第六行),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制頒之上開廣告理賠辦法第八條A及F款固然因有失公平而無效,但莊淳儀仍於意思自由之情況下願意簽名承擔其中部分廣告費用之呆帳損失,其自應就此部分之廣告呆帳金額負責。至上訴人雖辯稱此係廣告刊登後,被上訴人公司始要求莊淳儀填上「呆帳自行負責」字樣云云,然衡情上訴人不爭執莊淳儀經手之廣告費用呆帳高達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倘若是被上訴人事後始要求莊淳儀加註「呆帳自行負責」字樣,以便將來求償者,何以僅針對其中二十五萬元之呆帳特別加註?是證人劉連晉證稱該批委刊單都是刊登前伊要求莊淳儀應自行負責呆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莊淳儀得請求二十五萬元之廣告費用呆帳,莊淳儀迄今復未清償,且該債權係於本件權利質權存續期間內發生,自為該質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逕行拍賣質物行使質權二十五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行使質權之權利。
五、按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五四號)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一七號民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該裁定屬於非訟性質,對於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存在(兩造間有無權利質權所從屬之主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行使多少額度之質權等等)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莊淳儀僅得主張二十五萬元之廣告費用債權,換言之,被上訴人僅得於前開二十五萬元之債權範圍內對上訴人行使質權,拍賣質物取償,而本判決不得上訴,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是被上訴人已經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五十萬元完畢,其中超過二十五萬元部分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二十五萬元,及自上訴人提出變更訴之聲明之言詞辯論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查,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利息部分,係合併提起數宗給付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訴之形態,即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強制執行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係為求同一給付目的所為訴之合併,即無庸再予審酌論列,至被上訴人有權受領之二十五萬元部分,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可言,是此部分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不得上訴,一經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主張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唐照明~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