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戊○○
丁○○庚○○己○○兼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蘇李金雀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面積各為零點00二一八三公頃、零點00一0三三公頃、零點00一七九四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四九八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於其上蓋有二間平房、車庫、豬舍、豬糞池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00五三九五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伊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向訴外人蔡卦買受坐○○○鄉○○段○○○號(重測前為漯底段六二0之二號)之房地(房屋門牌為高雄縣○○鄉○○路○號)(以下簡稱承買房地),承買當時,蔡卦保證產權清楚,無任何權利瑕疵,上訴人因為相信蔡卦所言才買受,是以上訴人係善意占有,上訴人所承買之房屋為蔡卦之女婿林清帝於五十五年所蓋,縱有部分越界建築,然被上訴人既是明知,始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已經不得請求拆屋,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即磚造瓦房倉庫一棟(門牌:高雄縣○○鄉○○路○號)、鐵架鐵皮屋車庫及磚造瓦房豬舍各一間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原審卷內可稽;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現場履勘並進一步就前開地上物所在位置、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除部分空地外〉再為測量,亦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地測二字第00八九四二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在卷供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豬舍並非房屋。越界建築豬舍,鄰地所有人無論是否明知而不異議,均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參判要旨分別參照。本件上訴人以伊買受承買房地時,有先詢問蘇落〈按即被上訴人戊○○、丁○○、丙○○之父〉,蘇落與蔡卦為鄰居,當初蘇落有請地政機關測量,並定有界址,確認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後,才向蔡卦購買,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事早已知情,卻始終未提出異議,已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並於原審提出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錄音帶及譯文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蔡桂花,以及調閱系爭土地及承買房地於五十五至五十七年間申請測量之資料、系爭土地於七十至七十四年間申請測量資料為證,然其上揭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堅稱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繼承自父親蘇落,上訴人之上一輩對訴外人林清帝建屋之事並不知情,蘇落並未聲請測量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事先不知其越界等情,並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土地分管契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件為證。經查:
⑴系爭承買房地中,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係建有磚造瓦房豬舍之事實,業如前述,
依前開判例要旨所示,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無論是否明知而不異議,均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所有權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物,並不以無權占有人有故意過
失為要件,縱無權占有人係善意無過失,亦不解免其返還無權占有物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上訴人縱係善意買受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對其依法應負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亦不生任何影響。
⑶上訴人自稱買受承買房地時,被上訴人之前手蘇落曾聲請地政機關測量,確認
並無越界情事,上訴人始加以購買;證人林蔡桂花於原審到庭證稱,高雄縣○○鄉○○路○號房屋為伊所蓋,建築之初,其父有請人來測量,並未占到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之父當時亦在場,並未表示異議等語。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再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覆稱,五十五年至五十七年已無資料可查,七十年至七十六年測量收件簿無申請資料重測系爭土地,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岡所二字第0九一000二一九七號函在卷可證,是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以及證人之證詞與上開回函,足認被上訴人之前手蘇落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建築之初,以及嗣後上訴人向林清帝買受時,均不知該房屋有越界建築,而係認為該屋根本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核與上訴人自稱係因相信蔡卦所言才買受之情節亦相符。
⑷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受有限制者,僅於其自身或其前手明知或
可得而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時,始有此條之適用,若僅係鄰地所有人或其前手之家人親友知情,或僅部分鄰地所有權人知情,尚無從認為不知情之鄰地所有權人亦應受該條之限制,是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妻子與訴外人林清帝對話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確有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不即時異議之事實。
⑸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全體或其全部前手均確有明知越界建築不即為
異議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拘束,不得請求拆屋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面積各為零點00二一八三公頃、零點00一0三三公頃、零點00一七九四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審依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占用面積【含空地部分】為零點00五三九五公頃,嗣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各個地上物【不含空地部分】在誤差範圍內詳細複丈結果如上,因此,原審所命給付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的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