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⑴、按人民因政府徵收其財產而得向政府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並非私權,關於此
項權利所生之爭執,俱非屬私權爭議而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所提存之系爭金額,乃係該處為補償因拆除位處第五十四期重劃區內之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發放補償費,而系爭補償費乃因兩造對系爭建物權利之歸屬發生爭執而遲未發放,則本件關於應由何人得向徵收機關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爭執,顯非屬私法爭議而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之鈞院訴請裁判,原審誤為有審判權並為實體之判決,於法顯有未洽。
⑵、縱認鈞院對於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領取爭議為有審判權,然系爭徵收補償費
之性質,依高雄市政府函示內容所載係「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且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及高雄市政府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法辦理」,並命權利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自行拆遷,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規定之「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者,代為拆除之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除,無法扣回者,係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是系爭補償費之性質顯係獎勵、補償自行拆除地上物而非僅單純就地上建物徵收所有權之補償,此自應由有權拆除地上物之人而非由原始起造人領取甚明。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雖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屆滿且未重新簽訂,然由於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仍按月收取租金,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即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且此租賃關係期間變更為不定期,其餘之租賃條件即均沿用原定期租賃之條件,而依原租約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之「... 若政府徵收該土地,需動工時,乙方應無條件歸還土地,視同租期屆滿」、「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則地上物視為廢棄物,任甲方處分,乙方絕無異議」等語,系爭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在租期視同屆滿之時,其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於伊,該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自應由伊始得行使,是伊既為拆除義務人,此拆除補償費之領取權利自亦應屬伊所有,如此始符合拆遷補償費係補償有權拆屋者之性質及雙方租賃契約約定之真意,原審疏未及此,誤為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費有領取權之確認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攻擊防禦方法外,據其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查拆除地上建物之行為,本質上即係事實上之處分,惟對地上建物具有所有權者方得拆除之,否則即屬無權處分,而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原始建造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係伊所興建,本件上訴人實無任何理由得以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所定之「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則地上物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分,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惟此係針對伊租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建造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木材行期間,若租期屆滿未繼續承租或中途終止租約時,則伊不得以系爭建物為伊所建造而轉向上訴人要求地上建物之補償,況以本件係於租賃期間內,伊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內即被高雄市政府公告徵收,則上開條款縱勉強可解為伊於租賃期屆滿後或中途終止租約時,即有拋棄房屋所有權之表意,但其條件顯未成就,再者,兩造最後訂定租賃契約時,其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畢,則上訴人既已領取補償費,依行政法實務見解其已喪失所有權,則其仍與伊訂定該土地租賃契約即屬惡意,且係無權處分,伊縱然對其示上開附條件願視為廢棄物,則上訴人自亦無由取得建物所有權或主張其係有權拆除之人,另兩造之租賃契約固亦定有「若政府徵收該土地,需動工時,乙方應無條件歸還土地,視同租期屆滿」之語,查雙方加註此條款之真意,係指倘於租期內若因土地被徵收而需動工時,則伊自應拋棄期限利益,而不得以租期未滿轉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或請求補償之謂,而訂約時雙方實不知土地被徵收時尚有地上物之補償費,否則衡情兩造當無不予特別加註條款之理,足見上開條款顯係針對土地而來而不及於房屋之部分,而本件係於租期中即由政府查定地上建物補償金,並核定應由伊領取,此並非租期屆滿或伊已拋棄房屋所有權後始生爭議,即與上開契約條款無關,且依衡平原則而言,系爭房屋係伊所建,而政府發放建物補償金,其目的係在補償建物所有人之損失,至於土地部分,則已另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由上訴人領取,則上訴人償領取土地補償金外再領取此地上物之補償金,豈非不勞而獲有違政府發放建物補償金之美意,況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亦明文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 」,此即明示有權表示異議或有權接受政府有關重劃事項通知者,於墳墓為墓主,於建物則為所有權人,是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伊亦未拋棄處分權,其地上建物補償金自應由伊領取,上訴人所為之上訴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一二七號土地乙筆,並於其上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之鐵架石綿瓦房屋乙棟以經營木材行,嗣兩造於各期租期屆滿後即均陸續再訂租約,最後一次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續約,雙方約定之租期為一年。嗣因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對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辦理重劃,系爭建物乃須加以拆除,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後認定該建物係屬伊所有,其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通知伊領取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而於公告期間對此提出異議,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補償費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依法予以提存,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今伊係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卻因上訴人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致伊未能順利領取系爭補償費,而該提存金之領取條件乃須繳具產權證明文件,並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出具證明後始得領取,是此種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高雄市第五十四○○○區○○段七小段一二七地號地上建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九元應由伊領取等語,上訴人則以人民因政府徵收其財產而得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並非私權,本件既係關於補償費所生之爭執,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且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性質,依其辦理辦法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及高雄市區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顯係為獎勵、補償自行拆除地上物而設,並非僅單純就地上建物徵收所有權之補償,其自應由有權拆除地上物之人始得領取,而依兩造就上開土地所生不定期租賃關係所仍應沿用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定原租約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系爭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在上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租期視同屆滿之時,其事實上處分權即已歸屬於伊,是伊既為拆除義務人,此拆除補償費之領取權利自亦應屬伊所有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乙筆,並於其上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之鐵架石綿瓦房屋乙棟以經營木材行,嗣兩造於各期租期屆滿後即均陸續再訂租約,最後一次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續約,雙方約定之租期乃為一年。嗣系爭建物因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對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辦理重劃而須拆除,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後乃通知伊領取系爭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因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而於公告期間對此提出異議,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補償費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依法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八六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函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總隊函件、相片及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莊溪印、陳文慶、蔡興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人民因政府徵收其財產而得向政府領取補償費之權利,此因涉及國家或高
權力行使之規範而非屬私權,關於此項權利之爭執本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惟如此之徵收補償已非屬高權行政之範疇,而為當事人立於平等地位所涉及之爭執,自因屬私法之規範即應由普通法範予以管轄。查本件係關於政府已依法發放提存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完竣後所生該提存金應由何人領取之實體法上爭議,此所涉人民與人民間財產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已未涉及徵收之高權行政範疇,其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自屬私權之爭執,且原告原即係就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與否請求確認,嗣因系爭違章建物業經拆除而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提存金存有所有權,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屬私法上之爭議,原告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就此私法上之爭執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⑵、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九號亦著有判例。兩造就上訴人原有上開土地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續約(上訴人所有土地縱經徵收補償完畢而喪失所有權,惟其就他人所有土地所成立之債權性質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雙方就租賃期限乃洽訂為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為期一年,嗣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乃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上訴人就此則未表示反對且更續為收租乙節,此有租賃契約書乙件在卷足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所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為出租人之上訴人亦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原定期租賃關係依法自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其更新後除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外,其餘則仍沿用原訂契約之內容以為其間租賃關係之適用自明。
⑶、查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函知通知被上訴人於指定期日前往
該府地政處土地重劃總隊辦理領款手續,並限令其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前自行拆遷系爭建物,嗣因上訴人對此提出異議,該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補償金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原為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九元,經代扣郵票費、提存規費、工本費等)予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為補償完竣,並即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動工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及地政處土地重劃總隊函件及提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定原租約第二條之附註中乃規定以「若政府徵收該土地,需動工時,乙方應無條件歸還土地,視同租期屆滿」之語,此條款內容依上所述乃於原定期租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後之新租賃關係中仍得沿用,則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後所更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應於徵收機關需動工拆除系爭違章建物時始歸消滅(更新後原應為不定期限,除有法定終止事由及二十年之最長期限限制外,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行消滅,惟系爭房屋既約定於動工拆除時「租期屆滿」,惟此時因亦符房屋不堪使用之情事而本歸於消滅,是此條款自無違於更新之性質而應得予沿用),是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總隊於辦理提存完峻後既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始行動工拆除系爭建物,則兩造間更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迄於九十一年三月後始告消滅,而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事宜既係在政府動工拆除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已提存發放完竣,且此時兩造之不定期租約仍在存續之中,則上訴人於系爭補償金發放當時自尚不得援引須至租期屆滿後始得主張之同約第十九條所定之「地上物視為廢棄物,任甲方(即上訴人)處理,乙方絕無異議」之語而認其對系爭地上建物業有處分權而僅其有領取之權,是上訴人於徵收補償機關發放系爭補償金時,其對系爭建物自尚無任何所有或處分權源而得主張有權領取,況原租約第十九條所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則地上物視為廢棄物,任甲方處分,乙方絕無異議」之語,其約定原意應乃在避免基地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因承租人拒不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而自行遷移或拆除其地上廢棄物時所生之民刑事責任爭議,是此之處分權自應僅係補充性質而並未改變承租人對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或其仍擁有處分權,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對此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能自不因此更新而即遭致排除,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自不因此而有任何之變異,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金僅其有領取之權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補償金發放當時,尚因兩造之不定期租約仍在存續之中而不得援引須至租期屆滿後始得主張之同約第十九條所定之「地上物視為廢棄物,任甲方(即上訴人)處理,乙方絕無異議」之語而認其對系爭地上建物業有處分權而得由其領取,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能亦不因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而遭排除,其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並不因此而有任何變異,系爭補償提存金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而應由其領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係系爭建物拆除補償金之有領取權人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補償提存金有所有權存在,依法洵屬有據,原審判決依其理由雖屬部分不當,而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責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