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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上訴人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先由被上訴人代墊帳款予特約商店,上訴人則應按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被上訴人,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利息,又上訴人若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被上訴人得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迄今累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尚未繳納,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人抗辯本人未申請信用卡,則主張依表見代理請求上訴人負責等語。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亦無委託他人申請,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上之筆跡、簽名均非伊所為,信用卡申請書上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路○○○號,於八十七年間即荒廢無人居住,伊遭被上訴人催收後,始至該址查詢,發現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惟伊從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何來信用卡消費款可言?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信用卡之申辦過程有重大疏失,不應則由伊負擔損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一六二八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且持用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以之消費,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所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為證,其上「乙○○」之親筆簽名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乙○○」之簽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為兩造所不爭,惟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中上訴人「乙○○」之簽名加以比對之結果,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其運筆、走勢、勾稽均不相同,堪認二者之簽名並非同一人所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對於信用卡申請書確為上訴人本人所親自填寫之事實,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應屬可採。

(二)次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其上之卡片掛號寄送地址、帳單地址及戶籍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鎮區鎮○里○○鄰鎮○路○○○號之一」,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信用卡,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合法收受該信用卡之事實加以舉證,然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收受該信用卡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消費款係上訴人以聲請補發之信用卡消費所生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聲請補發信用卡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辯稱未收受系爭信用卡乙節,即為可採。

四、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身分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土地暨房屋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使用,足使交易相對人信持有人有代理權存在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證件之真正,惟辯稱:伊並未持有花旗銀行信用卡,而上開證件申請人如何取得伊不知情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旗銀行關於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該行函覆稱:「乙○○之信用卡使用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無遺失紀錄,乃被朱文琪偽冒申請。」等語,並檢送申請該信用卡之相關資料過院,分別有該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三三二二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消管字第0六一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並未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亦無從得知他人以該信用卡再行聲請本件信用卡。又依該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觀之,經肉眼比對結果,明顯係同一人所為,姑不論實際申請人為何,均非上訴人親自所為,堪可認定,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上開證件,均係影本,衡諸常情,影本之取得較正本容易,申請人或因藉受託辦理特定事項之機會,取得上開證件,並將影本資料留存,倘申請人持影本資料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責由上訴人負擔,未免過苛,且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持卡人簽名欄須由本人親自簽名之意旨不符,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申請人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即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係被冒名申請使用,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本件信用卡為上訴人所申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信用卡,自難主張兩造間存在信用卡使用契約,又被上訴人尚難僅憑申請人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即遽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兩造間既不存在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消費款合計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給付被上訴人如上所述之消費款,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 法官 徐美麗~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