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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永大工程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安陽建設公司(下簡稱:安陽公司)承購城中城大廈七樓、六號及七號套房早已財貨兩訖,相安無事,但因被上訴人受安陽公司積欠建造工程費尾款,強將上訴人所購套房第一次查封,後經訴外人蘇逢春調解,上訴人委託蘇逢春轉交被上訴人工程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元,事隔七年,被上訴人突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將上訴人所購買之套房進行第二次查封拍賣,強行重複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十四萬四千元,此係因被上訴人會計人員疏失而重複收取工程尾款,被上訴人亦於前所告訴之詐欺刑事案件中供承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有收到上訴人之女王懿貞之支票,經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為解決糾紛,乃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收受支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伊起訴,業經鈞院八十三年度雄簡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是上訴人起訴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七十一

年十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女王懿貞支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會計人員疏失,利用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重複向其收取工程款十四萬四千元,應返還之。經本院闡明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乃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度雄簡更字第一號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雄簡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可參。足見,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與前訴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尚非同一,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係被上訴人永大工程無限公司(下簡稱:永大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

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與安陽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承包安陽公司高雄市○○路城中城大樓之地下室新建工程、結構工程及部分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億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工作完成後,安陽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四千零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利息未付,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以安陽公司積欠工程款為由,先將城中城大樓全部查封,而城中城大樓承購戶為保障自身權益,組成「城中城業主產權處理小組」,並推蘇逢春為該小組代表人,嗣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安陽公司蔡吉義、城中城處理小組蘇逢春三方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大致如下:⑴安陽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部分,雙方結算以五千一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十四元計,並以三千五百萬元達成和解(見該協議書第㈠項);⑵而對於城中城大樓各層樓買主安陽公司應收之售屋款就参千伍百萬元正之金額範圍內安陽公司同意按處理小組之協議,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在高雄地區設立專戶直接收受各樓層買主之應繳款,並憑甲方之收據抵償安陽公司所積欠甲方参千伍百萬元部分欠款債務,但對買主之照會及促其履行繳款或作業連繫概由乙方(即城中城業主產權處理小組,代表人蘇逢春)負責辦理,且應提供有關資料交由甲方備查(見該協議書第㈤項);⑶被上訴人並以①該和解金参千伍百萬元中之伍百萬元由許火金先生簽發票據支付並以戲院作第一順位抵押擔保即啟封大樓自四樓至十二樓;②安陽公司同意將城中城大樓第一、二、三樓提供各該承購當事人分割設立第一順位抵押参千萬元正做為償甲方欠款之擔保,同時甲方啟封城中城大樓之查封(見該協議書第㈡、㈢項)。被上訴人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即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聲請將城中城大樓撤銷查封,而由承購戶辦妥產權登記,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二日將尾款及利息共計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元交由蘇逢春,委託蘇逢春轉交被上訴人,事後蘇峰春並已轉交被上訴人,並書寫簽收單為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上訴人告訴乙○○詐欺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九頁以下)。

㈡嗣因城中城大樓之承購戶全體及安陽公司,均未依上開協議書約,繳足全部應給

付之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遂先對安陽公司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及債權存在之訴(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而該案件係就城中城大樓中登記名義為安陽公司所有部分為法定抵押權存否之審酌,並未及於業已登記於承購戶之部分,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六0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公司另於七十八年間再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城中城大樓承購戶,向本院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二號),並獲得勝訴,經承購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該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六0一號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依該確定之勝訴判決對上訴人等承購戶主張行使法定抵押權,並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經兩造私下和解,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元撤銷上訴人房屋之查封,有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言詞陳述筆錄附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三年度雄簡更字第一號卷第五十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㈢事後,上訴人先後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重複收取工程款項重複查封其

房屋為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乙○○),及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為永大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民事部分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三年度雄簡更字第一號駁回甲○○之起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連續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上訴,有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三年度雄簡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卷宗可參。

六、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被上訴人於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收受十四萬四千元後,始對上訴人之房屋撤回強制執行,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依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安陽公司、城中城業主產權小組三

方面所簽訂之協議書第㈡項約定「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壹日起乙方願按照和解金額新台幣参千伍百萬元之的額其中新台幣伍百萬元由許火金先生簽發票據支付並以戲院作第一順位抵押擔保即啟封大樓自四樓至十二樓,另在新台幣参千萬元中之新台幣壹千萬元正部分言明三個月付清,新台幣貳千萬元正部分依年息一九.八%於四個月內付清本金及利息。..」、第㈥項約定「安陽公司應確實依約遵照甲方要求辦理設抵押權手續,若違反本協議書任何其中之一約定時則應視同全部到期,並拋棄前所優惠折讓之和解金額之權利,而應負全部工程欠款新台幣伍千壹百捌拾肆萬肆千零壹拾肆元正清償之責,甲方得不經催告依原始債權名義逕行依法執行拍賣,乙方不得異議。」,顯見城中城大樓之承購戶及安陽公司事後並未依據協議書約定履行,被上訴人公司始再行對安陽公司、城中城大樓承購戶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本於上開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安陽公司、城中城業主產權處理小組所簽訂之協議書,而在安陽公司、城中城業主產權處理小組違反該協議書約定後,始分別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並獲法院判決勝訴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上訴人之房屋,乃係為維護其承攬安陽公司「城中城大樓」工程款債權回收之行使權利行為,於法並無不合。㈡次查,上訴人為城中城大樓承購戶,於最初被上訴人公司聲請查封時,因擔心其

購買之房屋遭查封拍賣,固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繳交其女兒王懿貞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面額為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予城中城業主產權處理小組代表人蘇逢春,並由蘇逢春出具收據一紙(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上訴人告訴乙○○涉嫌詐欺案件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所繳交之房屋尾款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元並非上訴人個別對被上訴人進行房屋款項清償,而係交由蘇逢春彙整其他城中城大樓之承購住戶繳款數額共為前開協議書中所載住戶所應交付款項之一部,若其他住戶未依約繳付予蘇逢春,致使蘇逢春未能籌滿依協議書應繳之款項,致被上訴人對於全體住戶之房屋仍得全部為法定抵押權主張,此觀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公司自蘇逢春處取得付款,不管多寡,其所關心者僅是住戶團體是否已依約將總額之三千五百萬元繳付清楚,對於部分付款究係由何位住戶所繳付,並非其所關心重點,是嗣蘇逢春雖有將該前開支票交付予被告乙○○,然該支票並非當初與安陽公司簽約之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實難要求被上訴人知悉此筆款項屬於何人所繳交之房屋尾款,更何況被上訴人係在安陽公司、城中城業主產權處理小組違約之情形下,且工程款追討無著下,始再行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之訴,而在獲得勝訴後,始再行聲請查封房屋,據此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利用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房屋以向其勒繳十四萬四千元之侵權行為可言。㈢綜上,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未獲清償之情況下,簽訂協議書,並依據協議書撤銷查

封,由安陽公司將房屋產權移轉予承購戶,嗣因安陽公司、城中城大樓承購戶並未完全履行協議書內容,始再行起訴訟,於獲得勝訴後,始再行聲請查封房屋,完全符合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上訴人為使自己房屋得以撤銷查封免遭拍賣,乃自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十四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並依約撤回對上訴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一切程序均合於法律規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事實。參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前就同一事實,經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乙○○無罪確定,又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及利息,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三年度雄簡更字第一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繳交之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由上各點,均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有何疏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七、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因作業疏失,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向其勒繳工程款十四萬四千元侵害其權利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四千元之工程款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