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郭蕙蘭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叁仟零玖拾伍元之損害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六之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夫林博文所有,林博文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原告依法繼承,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辦妥繼承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係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用上開房屋。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開房屋之申報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元,房屋座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五十一點九二六四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三十九萬四千零十七元,合計房地總價額共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七元,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上開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為每月五千一百五十七元。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六之四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九百四十六元。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夫林博文所有,上訴人經林博文同意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迄今,均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雙方定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嗣林博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承受前開林博文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不當得利。而林博文與上訴人間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自為有效,原審竟將該法律行為以外之因素(即借用人與使用人之關係)納入考量,逕認該法律行為為無效,並非妥適。上訴人與林博文係因有特殊原因,林博文有愧於心,復因其在世時長年身體欠佳,需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兩人感情甚篤,林博文病重住院時,為感激上訴人辛勞,保障其未來之生活,交待系爭房屋仍要讓上訴人繼續居住。本件借貸目的係為感念上訴人之付出,提供上訴人居住無虞之生活,應以上訴人使用完畢時作為返還房屋之期限,被上訴人不得於使用期限尚未屆至前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繼承取得原為其夫林博文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有被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夫林博文為照顧其生活而與之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待上訴人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等語作為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㈠上訴人與林博文是否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㈡如是,其使用借貸之目的為何?以下依次論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上訴人與林博文是否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其於原審提出該房屋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之水費、電費及電信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上開收據之時間距本件訴訟已有六、七年,若上訴人非自彼時即開始占用系爭房屋,並繳納其水電費用,當無能提出其收據之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始終否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本人到庭後僅陳明:林博文生前曾告知伊,系爭房屋租予同事使用,至於房子租給誰,伊並不知情等語在卷。可知上訴人並無從否定系爭房屋曾交予他人使用,僅不知情而已。而證人洪俊義即林博文生前之友人已到庭證稱,伊知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且林博文曾拿出五千元交予被上訴人當作是租金,依此判斷林博文應該同意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上訴人確實曾得林博文同意占用系爭房屋,林博文甚至拿出五千元交予被上訴人當作租金,尚與不相干之第三人擅自無權占用之情形有別。則上訴人既主張伊並未曾支付任何對價予林博文,且亦未約定使用期限,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如已定明使用期限),是以上訴人與林博文間所成立者,堪認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無誤。㈡上訴人與林博文間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其借貸目的為何?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貸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如得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借用人於使用完畢時始負返還借貸物之義務,反之,貸與人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者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並非單純使用借貸物即可認定,係專指貸與人基於「特定目的」予借用人使用借貸物而言。則借用人主張貸與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貸與借貸物,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特殊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其與林博文有同居之關係(見原審卷頁十七),此其於本院
上訴時雖未再表明,僅主張上訴人因與林博文有特殊原因,林博文有愧於心,且因身體欠佳,由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始同意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繼續居住等語。惟因被上訴人到庭後對上訴人與林博文是否曾有同居關係,僅表明不知情,並無積極否認之意,復參以上述林博文確實同意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林博文尚曾向被上訴人虛稱該屋租予同事等事實,足認林博文與上訴人之關係確非一般之朋友關係,甚至達於隱瞞配偶之程度。惟縱認林博文與上訴人確曾有同居之關係,而林博文係因「同居」之「借貸目的」始借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惟因林博文尚與被上訴人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其同居關係究非正常而可為社會所接受,實難僅以該同居之關係即認林博文必有維持上訴人終身生活之意思。亦即林博文既係因「同居」而借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此一「借貸目的」自因「同居關係」消滅而可認已使用完畢。是以林博文既已死亡,同居關係消滅,其借貸目的自已使用完畢。
⒊上訴人另主張林博文有同意上訴人於其死後仍得繼續居住之「借貸目的」,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即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舉其與證人洪俊義之談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主張洪俊義曾告稱林博文生前表示欲讓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惟此為證人洪俊義到庭所否認。洪俊義證稱:伊於林博文生病期間,多在外地,至九十年一月間到醫院探望林博文時,林博文亦未曾交代系爭房屋之事,只說有事要自行處理。至於上訴人所舉之錄音談話,伊只記得當時因兩造紛爭,希望兩造和好,才以安撫的語氣與上訴人說話,至於內容已經忘記(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證人洪俊義實不能證明林博文生前是否確有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況據該談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當時向洪俊義表示:「你們都沒人要幫我,不知何因,他(指林博文)都沒有交待什麼,...」,顯見林博文生前並未直接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無非係憑洪俊義於林博文死後之談話,自行臆測林博文之意思,而洪俊義既到庭否認林博文曾有上開表示,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該錄音談話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謝議稹、吳家錄即林博文友人均到庭證稱:伊不知林博文生前與上訴人之關係,亦不知林博文是否有讓上訴人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於林博文死後仍得繼續居住之「借貸目的」屬實。是以上訴人既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林博文生前已同意上訴人於其死後繼續居住。
五、按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者,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其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不但為學者通說,亦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林博文間原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此一使用借貸縱認有維持其同居關係之「借貸目的」,惟此一借貸目的因同居關係消滅即林博文死亡而可認為使用完畢。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林博文生前曾同意上訴人於其死後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如上述,上訴人與林博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於林博文死亡時(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因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權源。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六、再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條第一項但書以及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意旨,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審酌上述房屋位於鳥松鄉,較為偏遠,工商繁榮程度較低,其使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其所受利益,認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土地及建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適當。而本件房屋坐落○○○鄉○○段○○○○號土地為一千二百零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百三十二,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而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依上開方式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租金之損害應為每月三千零九十五元((1202×7588×432/10000)+224900)×6%÷12=3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九十五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於理由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亦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每月金額應為三千零九十五元,然於主文第一項後段卻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新台幣叁仟零玖佰肆拾陸元之損害金」,惟此乃誤算之顯然錯誤,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胡宜如~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