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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三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高責民春九十執字第

二九二四五號扣押命令後,即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該院聲明異議,豈料該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續發移轉命令,上訴人亦即刻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聲明異議在卷,是上訴人均按法律規定處理末曾怠慢,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㈡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

⒈債務人黃明泉之帳戶,於九十年九月一三日存入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該筆金額係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後始存入該帳戶,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①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全法字第0七六

二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五七二一號函示見解,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之一所規定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之扣押效力僅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債務人對金融機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放原則上若法院之執行命令末載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新存入之存款,則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

②法院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0七號裁定亦認「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一十五條所謂繼續性之給付,係指以特定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如薪水租金、利息等,此種繼續性給付必須具有某種程度之週期住及規則性。由此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櫂"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至臻灼明,故對於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

③再無論民事執行處,亦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受理就債務人或義務人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對債務人、義務人、郵局存款扣押乙事,均詳加於執行命令內說明,其效力以「送達時已存在之存款及其將來所生之利息為限,不及於將來之存款」,換言之,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學者方面亦均採此一見解。

④依論理法則而言,存款於銀行。某契約性質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

契約,存戶必須現實的將金錢存入銀行,消費寄託契約始發生效力。因而存戶如逐次存入款項,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即隨之逐次發生。同理,存款人於扣押前與扣押後分別存入存款者,在法律上乃屬各別之消費寄託契約,不能謂前後二次存款行為,仍為「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故扣押時,如存款不足債權金額者,縱扣押後繼續存入款項,應非扣押效力所及。

⒉退一步言,縱原承審法官就「扣押命令到達後始存入之存款,是否為扣押命令

效力所及」之爭點採肯定汪解,然,如上所述,上訴人遵循法院及金融實務、及學者一致見解,辦理本件扣押事件,本係依法行政原則之實獻,即無過失可言。沉且,過失有無之判斷,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之見解,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準,而其認定過程係將具體加害人的「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的「當為行為」,若認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之行為低於注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今法院、金融實務及學者一致認為扣押命令到達後始存入之存款,非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其他金融機構若立於上訴人之地位,自當與上訴人之作法應無二致,亦足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此外,原審判決中以法官獨待見解作為認定上訴人過失有無之認定,無異置上訴人之注意義務於法官不同法律意見之不確定狀態中,此亦有違法治國家之明確原則。

⒊所謂損害,係屬債權之減少,或債務之增加,本案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黃明泉之

債權,並未因扣押無著而減少,自可對黃明泉之其他資產續行執行,故謂有具體損害存在,既無損害,自不成立侵權責任,併予敘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抗字第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0七號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台北銀行函文、陳信義編著「債權保金與回收專題研討㈠」、郭松濤著「談強制執行法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台灣金融研訓院出版「新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解析」、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均節本)各一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為請求:

⒈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對第三人黃明泉於上訴人存款債

權為扣押,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定而為請求,而扣押命令並無限定僅及於扣押命令送達時之存款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後續發生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於接受黃明泉之存款後任意漠視上開扣押命令,使其於同日幾乎提領一空,顯屬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賁任。

⒉上開受扣押命令保護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僅未明示應適用之

法律而已,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而為判決並無訴外裁判問題。被上訴人於鈞院加以說明要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備繼續性契約之性質:

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既許客戶隨時提存款項,屬於繼續性契

約關係之性質,僅其發生各筆消費寄託之時期及金額係憑客戶意願而陸續發生一故關於契約之成交與終止有不可分割之整體性,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本質上並無差別,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其扣押效力應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否則若不及於扣押後之存款債權,導致債權人須不停對債務人之同一帳戶聲請扣押命令顯非合理。

⒉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五七一號函並非法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上開行政命令僅供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學者之見解亦同。㈢綜上所述,原審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命令未限定扣押之期問,則債務人黃明泉

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存入之款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該命令並未因上訴人聲明異議終止,則上訴人未查,任由債務人黃明泉於同日提領(此諒悉上訴人通風報信要求趕緊領回以免扣押)使債權人無法受償,已違反上開扣押命令,從而,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判決至為允當,請駁回上訴等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0000000000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丁財已因調任他職,由丁○○繼任;並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人九一字第一二三0三00一號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表明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惟該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審法院乃依其事實陳述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為判決。因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確為侵權行為請求權無誤,上訴人並就此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自仍應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黃明泉因積欠被上訴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八七八號民事判決確定,仍不履行,因其在上訴人處有存款,被上訴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扣押命令,通知上訴人禁止債務人黃明泉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核發移轉命令,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時往上訴人處收取存款債權時,始知黃明泉曾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存入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旋於同日領出,只剩九千餘元,被告未依上開命令扣押債務人之存款,亦未依移轉命令將金錢交付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第三人黃明泉之帳戶,係於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後之九十年九月三日始存入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該金額並非扣押命令所及;且上訴人係遵循法院及金融實務、學者之一致見解,辦理本件扣押事件,並無過失可言,且本件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黃明泉之債權,並未因扣押無著而顯著減少,仍可對黃明泉之其他資產續行執行,難認有具體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三人黃明泉因積欠被上訴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仍不履行,因其在被告處有存款,被上訴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扣押命令,通知上訴人禁止債務人黃明泉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九十高貴民春九十執字第三00五六號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收受扣押命令十日內異議為由,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核發移轉命令後,上訴人於十日內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復本院已扣押九千五百五十五元而就數額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收取存款債權時,得知黃明泉曾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存入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旋於同日領出,只剩九千餘元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0五六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本院扣押命令,任令第三人黃明泉提領存款,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第三人黃明泉提領之款項係扣押命令到達後始行存入,因存款債權並非繼續性給付債權,故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上訴人辦理本件扣押事件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㈠存款債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所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㈡被告辦理本件扣押事件,是否為過失侵權行為?㈠存款債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所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而發扣押命令時,其扣押命令原則上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處已存在之債權,蓋嗣後發生之債權因於扣押命令到達時並不存在,與扣押命令所載債權難認具有同一性;且因更不確定其是否發生,第三人自難以就其存在或數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收法院扣押命令後十日內預先向法院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提出爭執。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乃避免繼續性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繁瑣,故擴大強制執行之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例外規定。而所謂繼續性給付,係指以特定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如薪水、租金、利息等,此種繼續性給付必須具有某種程度之週期性及規則性,第三人因得預見其發生,如對其數額有爭議,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收法院扣押命令後十日內先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此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因無從在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確定其將來是否發生,亦即債務人是否繼續存入款項尚屬不明,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至臻灼明。故對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否則,如採取扣押命令效力及於將來陸續發生之存款,金融機關因扣押命令範圍不能確定,為保障權利,多會具狀聲明異議,以免遭債權人逕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則無異不當加重第三人即金融機構之責任,尚難採取。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黃明泉於扣押命令後存入之款項,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尚屬無據,則上訴人未遵扣押命令,任黃明泉提領該款項,即無不法。

㈡被告辦理本件扣押事件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查現今銀行實務對扣押命令到達後之存款,均採取並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見解,此有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全法字第0七六二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秘台廳民二字第0五七二一號函在卷可憑,即法院實務亦多採取相同見解,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0七號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是以上述處理方法已具有全國一致之標準性,並為被上訴人所能預知,則上訴人遵循此一方式處理本件扣押事件,實難認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至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係故意通風報信要求債務人黃明泉領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本院扣押命令早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送達黃明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則黃明泉得知後立即將該款領回,亦為情理之常,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通風報信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扣押命令因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黃明泉嗣後存入之存款,上訴人准許黃明泉提領存款,自無不法;且因此為全國金融機構及司法實務之通常處理方法,上訴人處理本件扣押事務更無過失可言,均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胡宜如~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