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複 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丙○○、丁○○間所為贈與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丁○○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應併列蔡輝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調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調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一萬元,由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未依約返還款項,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上訴人丙○○明知調和公司其所積欠之款項無法依約償還,竟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一二八之一二地號、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三九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四八六之五號二層房屋一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丁○○,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丙○○意圖脫產逃避債權人追討,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丙○○既擔任調和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應獨立負擔全部給付責任,上訴人丙○○主張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與被上訴人間無債之關係並不足採。而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丁○○時,已無力支付利息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甚明。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由丁○○之存款帳戶支出為實,然實際付款人究為何人並不可因而推定,因丁○○任職於貸款銀行繳款較便利,因共有人翁美玉亦藉由同一帳戶繳款應屬同一考量;又承諾書為七十六年二十八日書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一月十日,登簿日期為同年三月六日,極可能為起訴後所製作,因而發生日期發生錯置之情形。
上訴人原主張有信託契約,所為贈與乃履行信託契約之行為,又主張若無信託關係,變更主張由丁○○出資將所有權登記予丙○○,丙○○積欠丁○○支付之貸款本息,而將房地過戶予丁○○並非無償取得,不符撤銷權要件,應由丁○○表明其薪資收入來源足夠支應另外三筆價值不菲並登記於名下之應付自備款及貸款本息,否則被上訴人當可合理懷疑上訴人間有贈與行為。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丁○○則以:其自六十七年起即服務於金融機關,七十六年間與訴外人翁美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合乎職業婦女置產理財之常理,當時係為顧全丙○○為人子奉養母親之孝心及管理之目的而將所有權登記在丙○○名下,丙○○出具承諾書約定系爭房地貸款五十萬元由丁○○負責,於貸款全部清償後視為信託關係終止,丙○○應將所有權返還丁○○,丙○○所為移轉登記乃屬信託財產之返還,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系爭房地乃為上訴人丁○○於夫妻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丁○○就房地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間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各自執業理財互不關連,丁○○不知丙○○曾為人作保之事,亦非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不知丙○○之對外債務情形;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應繳本息,均由丁○○在高雄銀行所設帳號一九五九號存摺取款繳付,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全部繳清,丙○○乃履行信託契約將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予丁○○,實為信託關係終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回復登記為信託人之一種契約履行,非無償贈與;另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將系爭房地及其他以丁○○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歸丁○○所有,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無論基於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或固有財產之取回,均屬於善意之受讓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均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並於本院補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訴外人調和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清償日最初一筆為九十年八月一日,揆諸民法保證規定,丙○○最始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後方可能負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對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在九十年九月六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時,丙○○對被上訴人尚未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時被上訴人對丙○○尚無債權,何能事後再以債權人身分行行使撤銷權。又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丁○○,係本於信託關係終止返還託物,並非減少丙○○之財產,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縱認定丁○○就所主張系爭房屋購買之初登記於丙○○名下為信託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則丁○○確實支付購買系爭房屋按月攤還之本息,丙○○並未無償還上開款項,仍積欠丁○○前揭因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之本息,丙○○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丁○○,就上訴人而言非無償取得,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要件。
五、上訴人丙○○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為丁○○之原有財產,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前揭財產歸還,當時丙○○是否發生債務遲延尚不可預知,對被上訴人之連帶債務尚未發生,況系爭房地係丁○○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依法信託人仍保有所有權,丙○○乃為履行信託契約及離婚協議條件,而將系爭財產歸還丁○○,另被上訴人對如何將發生詐害結果,並未盡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二人婚後,對財產處理甚少過問,丁○○與翁美玉合買之系爭房地名義上雖登記為丙○○所有,然價金之給付及貸款本利繳付均由丁○○負責,屬信託登記,丙○○無處分權可言,貸款既已繳清,丙○○自依承諾書約定將信託財產歸還,況雙方已協議離婚,丙○○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契約履行,非無償贈與。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擔任訴外人調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調和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而陸續借款十六筆共三千一百九十一萬元,嗣因調和公司未能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有三千一百九十一萬元之債權,惟丙○○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一二八之一二地號、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第三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四八六之五號二層房屋一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妻丁○○(上訴人二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離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六五五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丙○○、丁○○二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七、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二人間有無信託合意㈡上訴人間是否終止信託,其效力如何及上訴人有無詐害債權之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二人間有無信託合意:上訴人丙○○、丁○○二人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為
丙○○所有,惟實際屬丁○○所有,由丁○○繳納價金及分期貸款款項,並約定於丁○○繳納全部價金後,信託關係終止,應由丙○○無條件將所有權歸還丁○○等情,業據提出丙○○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書立之承諾書載明「茲同意丁○○所買嘉義縣布袋新塭四八六之五號房屋一棟(持分三分之一),以本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其銀行貸款由丁○○負責繳納於貸款繳清後,信託關係當然終止,願無條件將所有權歸還丁○○無訛」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丙○○書立之前揭承諾書結果紙張已有泛黃現象(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曰言詞辯論筆錄),是綜合該紙張呈現之客觀外在狀態,顯非短期之一、二年內所能臨時取得偽造,由此亦可推非係於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時或以後才簽立,故可認定該承諾書在上訴人移轉登記前已經存在,是該承諾書及其上所書寫之日期、內容為真正並非事後偽造等情,應堪認定。另參以丁○○於原審所提其在高雄銀行存摺取款條及放款本息等資料以觀,系爭房地之分期貸款款項確由丁○○薪資存款存摺之帳戶中按月扣款繳納,且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為爭執,堪認系爭房地之分期貸款本息確均由丁○○繳納,被上訴人雖以丁○○之薪資不足支付登記於其名下數筆房地之按月分期款項,然丁○○之薪資入帳每月約有七至八萬元之數額,有其存摺可佐,而本件房地貸款僅為五十萬元並設定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非上訴人丁○○不能支付,至其餘房地之貸款係由丁○○一人或丙○○共同協助支付,與系爭房地是否存有信託關係無涉,尚難遽以此即認系爭房地貸款非丁○○支付;況證人即丙○○之大嫂且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翁美玉亦到庭證稱:「布袋新塭房子房屋本來登記丙○○,但因為錢都是丁○○在繳,所以丙○○同意在繳清貸款後把房子登記給丁○○。當初因為婆婆沒有地方住,所以丙○○兄弟就同意合夥買房子給婆婆住,是七十六年買的,我出三分之二,丙○○部分是丁○○出錢,是他們二兄弟討論後決定要買的。」「... (承諾書是買房子就簽了),為什麼要簽承諾書我就不知道了。」,亦足證丙○○與丁○○確於七十六年間就系爭房地已有僅信託登記為丙○○名義,並約定繳納全部分期款項後即終止信託關係,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丁○○之合意,至證人所述承諾書書立日期雖略有出入,然所證究屬多年前之事實,尚不能以之即認證人所述非真。
㈡本件是否終止信託及其效力如何: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
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係成立於七十六年間已如前述,而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尚無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間前開信託行為仍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應依照契約之法理,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為解釋適用。系爭房地既係丁○○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並約定於繳清完全部分期貸款後即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二人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三月間繳清全部分期款項,並由高雄銀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丁○○於原審所提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參),於信託約定目的完成後信託關係條件成就於斯時即已成立,是依合意終止信託關係,而由受託人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信託物即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丁○○所有,即無不合,上訴人間所為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
㈢況系爭房地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新塭,該處並非地價甚高之地區,依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亦僅每平方公尺五百六十元可知,而土地面積僅九十五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亦僅一三四點四七平方公尺,且丙○○應有部分僅三分之一,並非價值甚鉅之房地,上訴人間亦無事後偽造之必要。又上訴人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係為節稅之故,亦經上訴人二人陳明,是以上訴人丁○○於銀行任職,丙○○係調和公司負責人,二人對於賦、財務等知識可能較之一般人為高等情觀之,尚難以二人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即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撤銷債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丙○○與丁○○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一二八之三地號,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三九七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四八六之五號二層房屋一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動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丁○○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