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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訂定中國鋼鐵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由全體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甲○○為理事長,惟前揭中國鋼鐵公司產業工會(下稱中鋼工會)之理事長選舉顯然抵觸工會法第十四絛「工會之理事、監事由會員選任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由理事、監事互選之,理事長由常務理事互選產生」之規定,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並於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曰以高市勞局一字第五四0九號函復「查工會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貴會章程設有理事長一職,則理事長之產生須由常務理事互選之,不宜由改由全體會員直接投票產生」,亦持相同看法,故被上訴人第八屆理事長選舉因牴觸工會法第十四條規定應為無效。其後甲○○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選舉中再參選理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議中參選常務理事,再於同日常務理事會議會議中所選舉第八屆理事長中,再由甲○○當選理事長。又同辦法第十二條亦於同次代表大會修訂為「理事長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應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亦屬違反工會法第十六條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保證金十萬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㈠公民直選固為民主潮流所趨,惟需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若法無據,則不得辦理

公民直選,始符法制精神。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之產生方式,八十三年之前依憲法規定應由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產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規定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是總統、副總統之公民直選係依據憲法規定行之。同理,工會理事長之產生方式,工會法第十四條已有強制規定,應由理事、常務理事選舉產生,因此不得由工會會員直接選舉理事長,於工會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修正前,均不得由會員直接選舉理事長,其理自明。至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係規定工會不設置理事長之情形,倘工會設有理事長,其產生方式應依工會法第十四條強制規定選舉產生,兩者規定並無相杆格,原審判決理由顯乏依據。

㈡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登記

為各該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是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之所以應繳納保證金均依法行之,倘若無法律規定,則不得以任何規定限制人民參選之條件。工會法並無參選工會理事長須繳納保證金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第十二條所訂理事長候選人應繳交保證金十萬元,限制參選人條件之規定,顯有抵觸工會法第十六條強制規定,其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為之理事長選舉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為理事長選舉無

效,顯係就甲○○當選理事長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而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本件確認訴訟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工會法第十六條僅規定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

會之理事、監事,並無規定各該工會不得自訂其他相關之參選條件,被上訴人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例,經被告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通過,要求理事長參選人繳交一十萬元保證金,但未當選者之得票率未逾選舉人數百分之十時,保證金則不予退還,此種條件對全體參選人一視同仁,並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無違背工會法第十六條之限制,而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工會章程之修改,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過半數人員之出席,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修改,被上訴人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確為被告最高意思機關所形成之意思,而得拘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會員,同辦法第十三條則規定參選繳交之保證金應於公告理事長當選名單後三曆日內無息退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數百分之十者,保證金納入工運基金,不予發還。被上訴人第八屆理事長參選人有甲○○、宋青林、乙○○、吳文遠等四人,均繳交十萬元之保證金,其中甲○○、宋青林、吳文達三人得票超過,被上訴人均已依規定發還十萬元保證金,但上訴人得票率未超過百分之十,被上訴人不發還保證金,洵屬正當。被上訴人工會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四六八號解開解釋並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立法例,本於工會自主原則,經被上訴人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要求理事長參選人繳交十萬元保證金,但未當選者之得票率末逾選舉人數百分之十時,保證金則不予退還,此種條件對全體工會理事長參選人均一視同仁並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無違背工會法第十六條之之限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理事長候選人應繳交保證金一十萬元有違工會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有參加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之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於理事長候選人繳交保證人乙節知之甚詳,且未投下反對票,上訴人於後,在自由意識下猶自願繳交十萬元,登記參選猶如自甘冒險之行為,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保證金洵屬正當。

㈢「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

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又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依法籌組之工會組織,自應享有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並得本於會員共同意思組成工會組織並參與工會活動,且所謂結社自由,不單指人民有籌祖社團組織之權利,並得白由選定組織之名稱而已,社團成員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參與其活動,即所謂社團意思自主之原則亦應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方符法制,被上訴人,系爭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係由被上訴人最高意思形成機關之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依工會意思自主之原則,自得拘束全體會員,而符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範圍。

㈣我國工會法係於民國十八年制定,當時尚未實施民主憲政(我國於民國二十六年

才正式行憲),而施行至今多數條文未隨之修改,工會法第十四條規定,工會理監事由工會會員中選任,表示原則上工會職員須以直接選舉方式產生,以有別於世襲、指定或官派等不民主方式產生工會之職員,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間接選舉方式,表示理事長之選舉至少須符合該條款之間接選舉方式,否則即違反憲法民主原則在工會法的具體實現,至於更具民主正當性之直接選舉部分,雖未明文規定,但工會理事採取直選方式,並無剝奪或限制人民行使自由權利,即工會會員符合工會章程規定要件者,皆有選舉及被選舉工會理事長之權利,此種超越並優於工會法最低規範標準之選任方式,法律既無明文禁止,依照法無規定,並無禁止,所以合法之推理,自然毋庸另行規定,而委由工會組織本於工會自主原則,以會員之共同意思決定理事長直選與否。

㈤又政黨與工會組織同為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固規定「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眾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設若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確,則政黨與工會組織均不得採用間接選舉方式選舉理事長,惟國內二大政黨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均採直接選舉方式,由黨員直接票選主席,迄今從未聞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直接票選黨主席方式,式,表示反對或干涉之態度,民主進步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曰之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中通過黨主席產生方式採雙軌制,執政時期由總統任黨主席,非執政時期由全體黨員直接選舉產生,亦未聞內政部或監察院表達任何意見,上訴人以監察院之報告欲否定被上訴人直接選舉理事長之合法性,並無可採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補陳:

㈠本件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在制定之初,上訴人擔任中鋼工會會員代表、理事等職

務,不僅親自參與理事長直選方式之研議,更積極參與工會研究委員會之研究案甚或在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中屢次發言,積極支持理事長直選案,進而親自參與理事長直選,足認上訴人對其參選之權益知之甚明,上訴人本件訴訟顯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上訴。

㈡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沒有法律授權時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

蓋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即用來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機關係之基本原則之一,而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原則之一,按工會理事長究竟採間接選舉方式,或直接選舉方式,應屬人民團體內部之自治事項,並非立法權與行政權分配之爭議,本件應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另工會法就工會之聯合組織雖有明定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八十九年便已允許在原有中華民國總工會之外,另行組織成立中華民國產業總工會,由此可見最高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工會法之相關規定,亦認為並非屬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被上訴人工會本於工會事務自主之原則,依工會章程之規定,訂定理事長選舉辦法,採用直選理事長方式產生理事長,應無違法可言。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曰召開第三百六十一次法規委員會議時,亦

決議大多數委員認為工會理事長之選舉方式,由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章程,由會員(代表)直接選舉方式產生,尚非屬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另依西元一九四八年國際勞工組織第十三屆大會通過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即第八十七號公約)第三條規定,工人及僱主團體應有權制訂其組織規章,自由選舉其代表、規劃其行政與活動並釐定其計書。政府當局不得對上述權利加以任何限制或對其合法行使予以任何阻撓。另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王惠玲副教授亦認因工會法在十八年已公佈施行,當時仍為農業社會並無真正現代勞動問題,在實際運作上工會多受政黨及政府扶植而成立,加以退出聯合國而與國際勞工組織等聯繫隨之中斷等因素之背景下,不但一般人對團結權認識不清,行政、立法甚至司法機關對團結權保障之內涵為何,亦不甚了了,以至於工會法中諸多規定不但無法保護勞動者之組織權,反而形成工會組織與活動之障礙,及有關以法律對工會內部選舉程序、執行機關之組成、訂定會議召開日期以及工會代表或職員任期等,均與團結權保障之旨趣不符。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勞動三法修正草案有關修正工會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理由為「依工會性質訂定其設置理事、監事之名額。另本於工會會務自主原則,工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之選舉罷免規定、會員代表之選舉規定及選任之限制,由工會自行定之。」從而在修正草案中明訂「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選舉罷免規定,由工會定之。」。

㈣系爭中綱工會理事選舉方式採用會員直接選舉方式不僅符合國際勞工組織所頒訂

公約之要求,亦符合法規委員會之法律見解,與勞工委員會修正工會法之方向相符,更與勞動法上學理之探討相同。是以,如將工會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由常務理事五人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之規定,解釋為強制規定不得違反,不僅侵害工會組織之團結權,更與國際勞工組織第八十七號公約之規定有違,原審判決認工會理事長之設置非屬強制性規定,洵屬正當。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訂定中國鋼鐵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選舉罷免法,規定工會會員均得申請登記為理事長候選人,理事長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交保證金拾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由全體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甲○○為理事長,後甲○○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選舉中再參選理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議中參選常務理事,再於同日常務理事會議會議中所選舉第八屆理事長中,再由甲○○當選理事長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高市勞局一字第五四○九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五二四二九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五六○六五號函、中鋼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存證信函、檢舉函、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高市府勞一字第四四六五四號函、中鋼公司第八屆第一次理事議紀錄、常務理事會議紀錄、選舉得票統計表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中鋼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之選舉違反工會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規定非強制、禁止規定,無法律保留之適用,且依工會自主原則修訂章程,對於全體參選人一視同仁,並無不合理差別等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工會法第十四條關於理事長選舉是否屬於強制規定,工會本身得否依修改章程之方式變更之?(二)工會得否依修改章程之方式對於理事長候選人予以資格、條件之限制,此與工會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精神有無違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關於工會理事長之選舉部分:依現行工會法固於第十四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見該條第一項)、「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見該條第二項),惟該條文第二項所欲彰顯之規範性質為何?是否為強制規定,而不得由章程修改之方式加以變更?本院茲從⑴強制規定及法律保留之性質、⑵歷年來工會法有關理事或理事長選舉、章程內容之相關條文、沿革⑶現行工會法內容及條文間之規定、⑷國際勞工公約或組織、工會法修正草案之方向等角度加以判斷、分析。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即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而該條規範之功能在於經由與強制或禁止規範之結合,而使法律行為無效,對私法自治加以必要的限制,是要貫徹強制或禁止的法意,其主要理由乃在維護法律秩序的無矛盾性。故若欲判斷法律條文是否為強制規定,則可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是否為維護法律秩序的無矛盾性加以思考。又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謂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蓋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是法律保留原則所規範者,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此亦可從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謂「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檢討修正」等語,均係敘及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甚明。是倘非屬行政機關之公法人,而係人民團體或私法人所為行為,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⑵按我國工會法公布於民國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其間

於二十一年、二十二年、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三十八年、六十四年、八十九年共歷經七次修正公布,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而其前身則依據國父孫中山先生於民國00年以大元師名義公布之工會條例二十一條而來,雖先後歷經次修正,內容多有增損,但立法精神始終一貫,仍以國父民生主義為最高立法原則,對於工會組織予以法律上之保護與扶植;而以立法方式對於工會選舉加以規範,其立法目的多在保障個別會員權益,避免因選舉而產生爭端,根據國際勞工組織之見解,此類規定與國際勞工組織第八十七號公約之精神並無不合,但若對於選舉程序過當干涉,則不適當。我國工會法第一條明文揭示「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為確保勞動者得享合乎人性價值與尊嚴的生活,單靠勞動條件之維持與改善,仍有不足,勞動者的社會地位與政治地位之提升,亦應加以重視,團結之目的無需狹義地解釋為限於勞動關係,工會向國家要求維護其會員之權益,亦應視為勞動者團結目的之一。是在茲就歷次,有關理事、理事長及章程規範之條文修正,探討理事長選舉規範之性質:

①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工會法修正前原條文第八條規定:「工會章程須載明

左列事項:一、名稱。..四、會員之資格及其權利義務之規定。..六、職員之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工會須設理事。理事由會員中選任之但有必要時經主管官署之認可得選非工會會員任之。理事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對於理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無如現行工會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②三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原條文第十條規定:「工會章程須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第十六條規定「工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補理事二人至四人由會員中選任之。理事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理事得互選常務理事一人至三人必要時並得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第十八條規定「工會會員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③三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原條文第十條規定:「工會章程須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第十五條規定「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九人。」,第十六條規定「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第十七條規定「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三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依前項規定年齡,未能選出足額之理事、監事時,得選二十歲以上之會員為理事、監事,非在業工人之會員,不得當選為理事、監事。」④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原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工會會員,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三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依前項規定年齡。未能選出足額之理事、監事時,得選二十歲以上之會員為理事、監事」⑤從前開工會法歷次之理事、理事長選舉之條文修正,可知三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原條文,均僅規範理事之選舉,未提及理事長如何產生。縱使三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十六條有規定理事長之選舉,惟亦僅係理事『得』互選常務理事一人至三人必要時並『得』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非屬「應」選理事長之強行規定。參酌各該修正條文中章程應記載事項,均提及職員選任、解任之相關事項,顯見歷次修正之工會法相關條文,均賦予工會就職員之選任於章程內規範有相當權限與自主。再觀之歷次修正有關理事之資格,亦有不同之標準,甚至有未達相當年齡(二十三歲),則退而求次相當年齡(二十歲)之情,由此亦可說明對於理事資格之限制僅係最低資格標準之要求,並審酌當時相關之社會情況作不同之修正。

⑶我國現行工會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就理事長之選舉規定,「前項各款理監事名

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惟依該條文,理事長並非工會必設之職員,僅視工會選出之理事人數多寡以決定是否選出理事,再視常務理事之多寡再決定是否選出理事長。故在是否由理事選舉常務理事,常務理事選舉理事長之變數間,法律規定有相當任意之決定,而非有必然如此之強行性。再由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觀之,對外代表工會者乃為理事會,非明文規定為「理事長」,此亦與同為法人性質之公司,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不同,是理事長非為工會法規定必設之職員,亦可由此看出。又工會係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是為使工會遂行其宗旨,法律乃賦予工會法律上人格,即在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為法人」。又在法人活動中,其章程內容即為該組織意思之表現及活動之基礎,此可由工會法第十條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左項:一、名稱。...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十二、章程之修改。」、第二十條規定「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一、工會章程之修改..。」、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等,可推知章程約定乃為私法人活動之最高意思機關,始有工會決議或選舉違反『章程』規定時,賦予主管機關本於其權限決定是否撤銷該選舉或決議之裁量權。

⑷勞動者團結權之行使,乃係為積極向雇主爭取權利及維護會員之利益,係基於

社會自律的觀念,相對於政府機構之公法人,自應容許其自主性。是關於自由結社權的國際性標準,當推國際勞工組織所訂之若干公約及建議書。關於結社自由之國際組織公約,在一九四八年通過第八十七號之結社權保障公約,其主要條款之一,即為「工會或公會有權自行訂定有關規章,選派幹部或職員、組成內部各項行政組織,制定工作計畫,據以推行會務或業務活動」(見林大鈞著,我國工會立法之研究,第十九頁),是依照第八十七號公約規定勞資團體有權擬訂各項章程、規章,自由選舉代表與幹部,組成內部各種行政組織。換言之,即係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原則,由各該組織依其共同意思(或大多數意思)之形成自由發揮其功能與活動。而此對照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工會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訂定「工會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一、企業工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二、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及工會職合組織之理事名額,由工會章程定之。三、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應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任人各一人。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選舉罷免規定,由工會定之」等情,再觀之該條修正理由「

一、為擴大工會會員參與工會會務及滿足各級工會推動會務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故本於工會會務自主原則,由工會依其章程規定名額。..二、增列第二項。為方便工會會務運作,明定各級工會均應設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各一人。三、增列第四項。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原則,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選舉罷免規定,由工會自行訂定。..」之意旨,益見工會法修正草案亦充分授予工會自主決定職員選任及相關之內部組織。

⑸綜合前開歷年來工會法有關理事長選舉及章程內容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對於是

否理事長或未作規定,或規定「得」由常務理事中選出,均未強行規定應置理事長以代表工會,是理事長之職位在於歷次工會法規定(包括現行)本身,即係有相當之任意性,非法律命令或規定應為一定之行為(即應選理事長),是該理事長之如何產生,就維護法律秩序而言即無強行規範之必要性以免法律秩序產生矛盾與衝突,從而,此亦無以法律強制規定保護之必要性。故參酌前開⑴⑵⑶⑷之說明,及本院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理事長選舉相關疑義說明,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勞法字第○九一○○五四二五○號函覆稱:「決議係依法規委員發言作成,其決議內容為:一、大多數委員認為工會理事長之選舉方式,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章程,由會員(代表)直接選舉方式產生,尚非屬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等語,本院認為現行工會法第十四條有關理事長選舉方式,並非強制規定,故若違反該條之方式並非無效。

(二)關於理事長候選人資格以章程加以限制時,是否違反工會法第十六條規定?⑴按工會章程係工會組織及活動之基動之基礎,其修改程序明訂於工會法第二十

條、第二十一條為法定實質要件,另同法第二十八條明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則為法定形式要件,而工會之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三條亦明文規定為直轄市政府;本件被上訴人工會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經會員代表記名表決,並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決議,通過修正章程,並依章程第二十二條訂定「中國鋼鐵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而於第十一條規定「本會會員除受停權外,均得申請登記為理事長候選人」,第十二條規定「理事長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交保證金新台幣拾萬元」,章程事後亦送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同意備查,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府勞一字第0六八七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章程之修改已符合工會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法定形式要件;又依前揭章程及理事長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由參選人(包括上訴人在內)繳納保證金登記參選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由全體會員選任甲○○為理事長,其中被上訴人有關章程及理事長選舉罷免法之修訂,其實質要件已符合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法定實質要件,茲先敘明。

⑵工會法第十六條規定「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

為工會之理事、監事。」,僅規定有關工會理事監事選舉之消極需具備之資格,並未規定有關理事長選舉需繳納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以章程修正通過中鋼工會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之方式,增列參選理事長應繳納保證金十萬元及選舉後未達於選舉人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規定,此一附加理事長候選人參選資格限制相關之辦法,是否為工會法精神之所不許,本院判斷如下:

①查參選人應繳納保證金之性質,係保證其有當選之可能,並非濫行參選,工

會法雖無明文限制參選理事長之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惟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就有關登記參加選舉之候選人應繳交保證金,而得票數不足規定標準者,保證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係為防止候選人濫行登記之旨,可見對於人民參選公職人員資格之限制,是對於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故始以法律明文規定之。惟工會係法人,其性質為勞工組織之活動,非政府機構,參酌民法第五十條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意旨,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即為具法人性質之工會之最高意思機關。是依該意思機關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即具有約束會員之力量。因此如果其章程之修改,係為保障個別會員之權益,促進內部管理健全,及符合工會法第一條規範之本旨,即無不可。是在審酌工會法第十六條關於工會理事資格之限制,抑或理事長候選人資格之限制時,如何本於工會法立法之目的與精神而作適當之解釋,即成為一思考之方向。現行工會法第十六條固規定,工會會員具有我國國籍及年滿二十歲,「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惟在解釋此一規定時,毋寧認為係法律就工會會員成為理事或監事資格之消極應具備要件之規定,即須具備我國國籍及滿二十歲之雙重條件,始有此被選之資格,至於是否尚須有其他資格限制則未規定,而此根據工會會務自主原則亦可授權由會員大會於章程中決定之。蓋:依照前揭歷次工會法修正條文,可知理事、監事之資格可隨不同之社會狀況、背景而作不同之調整,有只須具備一定年齡以上,有須符合我國國籍及一定年齡以上。是在於以法令限制上,儘量予以較寬之要件。

惟工會組織依其勞動之性質、種類,自有不同之宗旨、任務,如電力工會、石油工會、造紙業產業工會、水泥業產業工會..等,各該不同類型之工會,其所需職員(理事、監事、理事長等..)之資格、條件,自應依各該工會設立之宗旨、任務、事業等而於章程作不同之規劃。又工會雖為由勞工所組織之法人團體,惟在現行工會法上對於工會之活動,仍賦予主管機關監督之權責,亦即未如其他私經濟行為之法人團體全然自主決定。此可從工會法第九條「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第二十八條「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三十一條「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得知。是縱章程修改已經全體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主管機關仍得行使本身之裁量權而函請變更之。從而,在審酌章程修改,尤其係職員(理事、理事長)之選任上,資格之限制是否得當,有無逾越合理之範圍,而僅為少數人之利益,則為考慮之重點。是本件有關理事長候選人,以增訂章程方式增加應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例如保證金規定交一元、十元、一百元、一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其對於候選人資格之影響),有無逾越工會法保障之合理目的及範圍,抑或僅係為少數人之利益,則成為判斷之重要方向。

②依中鋼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規定,理事長選舉以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含台北辦事處、花蓮石料廠)為選舉區,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得票率統計表(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記載總投票人數八千四百五十六人,投票率百分之九十六.七三,可知被上訴人工會係一規模甚大之工會。被上訴人工會除於第十二條規定繳交之保證金額十萬元外,亦於上開辦法第十三條「參選繳交之保證金應於公告理事長當選人名單後三曆日內無息發還。

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數百分之十者,保證金納入工運基金,不予發還。」,其目的除為避免濫行參選外,亦無非要求理事長之候選人,應由工會會員中具有一定比例之民意支持基礎者始得參選,係避免增加選舉過程之繁雜及增耗工會無謂之資源於選舉上,應認與工會法規範之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等意旨尚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前揭辦法第十二條所定繳納保證金額為十萬元,衡諸被上訴人工會會員之規模達八千四百餘人、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國民所得、當時及現今經濟發展狀況暨社會環境、防止濫行參選、耗費工會資源及須具有一定民意基礎參選等一切客觀情形,尚難認修改之章程(須經會員大會過半數人員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及前開辦法所訂之保證金係為少數人利益而設定,自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範圍,應認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七屆第三次代表大會增列參選理事長應繳納保證金十萬元及選舉後未達於選舉人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辦法,並非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工會法就有關工會理事長之選舉及參選資格等相關規定,非屬強制規定,而被上訴人有關章程及理事長選舉罷免法之修訂均合於工會法相關規定,且未逾越合理範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有關前揭理事長選舉及理事長候選人須繳交保證金之限制,即不能認為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於參選理事長時既已繳交保證金十萬元,惟因其得票率僅百分之九點二,(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未達該辦法所訂選舉人數百分之十之標準(另二位參選人雖未當選,但得票率均高於百分之十,故保證金已發還),其自應受參選時所引據之前開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之約束。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章程及選舉罷免法規定理事長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產生,且候選人須繳交保證金等規定,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無效,而請求確認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為理事長選舉無效,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繳交之保證金十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或有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蕙芳~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