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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同旺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搬家工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被

上訴人與同事即第三人鍾松和受指派為客戶萬國年從事搬家工作,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訴外人萬國年之住處,欲將傢俱搬至台北,雖現場傢俱超出預估甚多,被上訴人仍勉強搭載,因超載而於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為警開立罰單,被上訴人仍繼續開車,車過西螺休息站,轉由鍾松和駕駛,於高速公路北上一六九公里三十公尺豐原路段處,因車輛超載重心不穩,鍾松和變換車道時,車輛因劇烈搖晃而翻覆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上訴人公司會計李素莉證稱:甲○○在公司較鍾松和資深,明知貨物超出工作單所載項目,雖有經鍾松和勸阻,卻仍未事先聯絡公司,即擅自裝載,以致超載;直到遭警方查獲超載情事,始通知公司,並告知伊稱「沒關係」,當時也未要求伊通知公司負責人即乙○○,至肇事後才要伊通知老闆等語。核與鍾松和所供稱:當天是由甲○○任車長,伊為司機,雖有超載,但甲○○仍指示開車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公司對上開超載情事並非事先知情,乙○○更無法為任何指示或監督等語,應可採信,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三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指示。

㈡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細述之並舉證如下:鋼琴部分修

理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運費一萬四千元(即自台北萬國年家運回公司轉至台北萬國年處)、委託託運費一萬一千元退回萬國年、高速公路肇事車及物拖吊離場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公司肇事車輛損毀修理費六萬三千元、雇主緊急開貨車赴現場處理將傢具運至台北一萬一千元、損毀車輛運回高雄修理運輸費一萬元、損毀車輛二週無法營運損失每日四千元,共五萬六千元,以上合計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又被上訴人對於鋼琴修理費三萬六千元、高速公司肇事車及物拖吊離場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公司肇事車輛毀損修理費六萬三千元、損毀車輛運回高雄修理費一萬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經驗法則亦頗契合,應可據以採信。

㈢本件從事搬家工作,依公司規定鍾松和確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即資淺者應聽命於資深者,此與經驗法則相符,非原審所稱被上訴人未負責監督。

㈣本件係於裝載達一般應裝載之程度時,甲○○原不再加裝,乃於收受萬國年之

妻一千元後始又裝貨,超載中輪胎顯已下沈,鍾松和曾勸阻,顯見被上訴人收受客戶之金錢後始又同意裝載,並非單純一般茶水費等之代價。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係決定同意超載者,有無另接受他人報酬及報酬多寡均不能解免同意超載之事實及責任。

㈤鍾松和於行駛伊始已向被上訴人提起因超載致重心不穩,惟被上訴人仍要其繼續行駛,致鍾松和不得不繼續行駛而不幸發生事故。

㈥按如非超載致重心不穩,以鍾松和領有駕照及駕駛技術,乃至一般正常人之駕

駛技術,要無僅變換車道即造成翻覆之理。足徵超載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謂雖超載然被上訴人已駕駛近二百公里無事,認本件車禍非超載而起云云,然亦與鍾松和駕駛後翻覆前之無事情形然,並不能斷定如由被上訴人繼續全程駕駛必不翻覆。況鍾松和前於未超載之情形下駕車無數,均未發生翻車事故,益證此事故係因超載而引起。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紙、工作單四紙、統一發票二紙、估價單一份、錄音帶譯文、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一紙、八十九年三月份帳冊一份及弘韋汽車保養廠出具之證明影本一紙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李素莉、鍾松和、陳健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搬運工人,從事駕車搬家工作,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三日上午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鍾松和(亦受僱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搬運客戶萬國年託運之鋼琴、傢俱等物至台北。詎於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六九公里三百公尺處,因鍾松和駕駛不慎,車輛翻覆。

㈡車禍發生時,該車係由訴外人鍾松和駕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及鍾松和裝載貨物超重為由,主張車輛超載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在鍾松和駕駛之前,由高雄縣岡山出發至肇事地點長達二百公里之路程,皆由被上訴人駕駛,途中並無任何意外或難以操控之情形發生,顯見超載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鍾松和於檢察署偵查中,曾陳稱係因前方有一大貨車突然變換車道,可見其乃因突生緊張,為閃避前方車輛,造成駕駛操作不當,再加上當時天雨,始致車輛翻覆,可見本件車輛雖然超載,但如正常駕駛,尚不致造成翻覆之結果,故超載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係收受託運人一千元之紅包而同意超載,被上訴人否認

。該一千元為託運人所給被上訴人及鍾松和二人之涼水錢(小費)。又該一千元係由鍾松和收受後,鍾松和始告知被上訴人託運有給一千元。

㈣縱認被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因前開超載情形,於事故發生前遭警欄

檢舉發交通違規,事後被上訴人曾打電話至公司請求指示是否另派車輛來載運,惟上訴人公司仍表示要被上訴人及鍾松和繼續載運北上。雖上訴人負責人乙○○自稱並未親自接獲或受告知有該電話,然上訴人公司本應先至託運人家中進行待運物品之清點,確認託運物件,惟其並未先行派人清點即行派遣被上訴人駕駛運量較小之貨車至託運人處搬運,則上訴人對超載之結果,亦有過失。

㈤被上訴人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職業駕駛執照,不能駕駛營業車,上訴人之選任亦有過失。

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鍾松和、李素莉、王博仁、陳健榮,惟陳健榮為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之子、鍾松和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王博仁、李素莉均為員工難期為客觀之陳述,並無予以傳喚之必要。

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曾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並聲請調解,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起訴告請求職災補償,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二千六百零一元確定後,上訴人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在勞資關係中處於弱勢,備受雇主欺凌,請求駁回上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九十年度交易上第二0二號全部卷宗,並向高雄市國稅局查詢同旺起重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搬家工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被上訴人與同事即訴外人鍾松和受指派為客戶萬國年從事搬家工作,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訴外人萬國年之住處,欲將傢俱搬至台北,雖現場傢俱超出預估甚多,被上訴人仍勉強搭載,因超載而於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為警開立罰單,被上訴人仍繼續開車,車過西螺休息站,轉由鍾松和駕駛,於高速公路北上一六九公里三十公尺豐原路段處,因車輛超載重心不穩,鍾松和變換車道時,車輛因劇烈搖晃而翻覆,致上訴人公司受有如下之損害:鋼琴部分修理費新台幣三萬六千元、運費一萬四千元、委託託運費一萬一千元退回萬國年、高速公路肇事車及物拖吊離場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公司肇事車輛損毀修理費六萬三千元、雇主緊急開貨車赴現場處理將傢具運至台北一萬一千元損毀車輛運回高雄修理運輸費一萬元、損毀車輛二週無法營運損失每日四千元,共五萬六千元,以上合計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車係由訴外人鍾松和駕駛,並非由被上訴人駕車;又在鍾松和駕駛之前,該車雖由被上訴人駕駛,惟駕駛途中並無任何意外或難以操控之情形發生,顯見超載並非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本次車禍實是鍾松和駕車不慎所造成,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經警方查獲超載情形開單告發時,曾電詢上訴人公司請求指示,惟上訴人仍要被上訴人繼續載運;且被上訴人未先行確認託運貨物數量以派遣適合之車輛,亦有過失等語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搬運工人,從事駕車搬家工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鍾松和受上訴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搬運客戶萬國年託運之鋼琴、傢俱等物至台北。其二人於裝貨時違反核定載重,而裝載四.七公噸之傢俱及日用品,超載一.二一公噸,即先由被上訴人駕車上國道一號北上高速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嗣於抵達台南新營收費站時,經警攔檢過磅發現裝載超重一.二一公噸,掣單舉發違規交被上訴人收受後仍繼續行駛北上,迄於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用餐後,交由鍾松和駕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行駛至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百六十九公里三百公尺處中線車道時,因有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大拖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鍾松和欲採取適當之煞車及閃避措施,致車輛翻覆在內側車道上,被上訴人因此受傷,上訴人所有汽車及託運貨物亦發生毀損等損害。鍾松和則因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被上訴人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二0二號鍾松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接受客戶委託超載貨物,致第三人鍾松和駕駛貨車時翻覆發生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時乃本件事故是否因超載貨物所致(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被上訴人對於超載貨物有無過失二者,以下分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本件事故係因超載貨物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次按貨車裝載時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通常之事理可知貨車裝載物如超過核定重量,將降低貨車行駛之操控性及穩定性,再加以如未在底板分配平均,更將致行駛重心不穩,於一般情形下極易發生翻覆之危險,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明。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確因載運上述貨品超載一.二一公噸,遭警掣單告發違規之事實,已如上述。參以上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二號卷內所附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述貨車於肇事後係完全翻覆,側翻橫倒於內側路肩、內側及中線車道上,其裝載之貨物均高於貨車車頂(見偵查卷),顯見如非該貨車有貨物超載及未在底板分配平均之違規,當不致發生此等翻覆之情形。雖鍾松和於該案中供明伊於肇事時曾有閃避某不知名大貨車切入己方車道而採煞停之動作,惟在高速公路上行車,駕駛人為因應鄰車行駛狀況而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仍屬通常且必要之一般情形,貨物裝載之核定重量當已考慮此種一般行駛情形而制定,如上述貨車並無超載之情形,豈有僅因剎車即發生此等翻覆結果之理。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事故前已行駛二百公里均未生事故,因此事故發生與超載無涉云云,惟高速公路之道路狀況係隨車流、速度及行車間隔而處於隨時變化之情形,顯難以一時之未生事故,即推論該超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且本件翻覆事故之發生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貨物超載及未在底板分配平均所致,第三人甲○○因此遭判處罪刑,已為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堪認本件貨物之超載,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上訴人對於超載貨物有過失。

查本件貨物之收載係由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鍾松和所為,被上訴人當能注意其貨物裝載數量不使超載,如客戶所託貨物已逾委託工作內客及車輛載重,當應拒絕載運;且被上訴人駕車抵達台南新營收費站過磅時,因發現超重一點二一公噸,經警掣單告發之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載貨物已經超載,更應能注意要求上訴人公司加派貨車運送,詎其未注意於此,仍駕車北上,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認其就本次事故有過失之語在卷(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二號卷頁三十一)。至於被上訴人雖辯以伊經警告發後曾回電上訴人公司請求處理,惟未獲指示云云。惟據證人李素莉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到庭證稱:伊接獲被上訴人電話時,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說明當時情形,僅稱沒關係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回電公司僅係遭開單後所為回報,並未要求公司派車支援等語。況縱所述屬實,被上訴人既未接獲公司指示,亦難能謂其得明知超載後繼續駕駛,尚無從因此解免其過失之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上訴人既因前開過失超載貨物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鋼琴修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所運送之客戶所有鋼琴,因本件事故受損,被上訴人本對該客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主張伊已先行賠付客戶萬國年鋼琴修理費三萬六千元,並提出盈合樂品公司估價單一紙為證,則依民法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讓與請求權之規定,客戶萬國年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讓與上訴人(其性質上有類似形成權之效果,無庸權利人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委託託運費退回客戶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發生事故,而已將委託託運費一萬一千元退回客戶之情,雖未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僅陳明不知,並未否認,且衡諸常情,事故後退回運費應屬可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再加證明,則此託運費係依上訴人公司與客戶已成立之運送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屬所失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屬賠償之範圍。

㈢高速公路肇事車及物拖吊離場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述貨車翻覆後,委請拖吊車五部將貨物及車輛自台中拖至豐原,再拖至清水置放,支出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固未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僅陳明不知情,並未否認,且衡諸該貨車係側翻橫倒,並有超載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所提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收費救援標準,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信。

㈣貨車毀損修理費部分:

上訴人因上述貨車翻覆毀損,計支出修理費六萬三千元部分,有其所提統一發票二紙及估價單一份為證。但上訴人所有之貨車(F七─二四八七號)係八十五年五月出廠(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參照),距車禍發生日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已有四十六月;而該車輛的修理費,其中計有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的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貨車的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五十,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的規定,上訴人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的折舊額為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一)即31650÷ (4+1) =633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25×46÷12=2426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損害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可以請求的零件修理費應為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即00000-00000),連同工資二萬八千五百元合計是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

㈤運費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修理上述受損鋼琴,將該鋼琴自台北萬國年家運回公司轉至燕巢修理再運回台北支出運費一萬四千元、雇主緊急開貨車赴現場處理將傢俱運至台北之運費一萬一千元及損毀車輛運回高雄修理之運費一萬元部分,因上開運送均係由上訴人公司貨車自行載運完成,有上訴人所提工作單三紙可查,並非上訴人有任何運費之支出,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運費之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㈥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述貨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送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每日四千元計五萬六千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同利搬運鋼琴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份帳冊一份及弘韋汽車保養廠出具之證明影本一紙為證。惟依其所提之上述帳冊所示,上訴人公司於上述貨車送修期間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之現金收入分別達一萬三千一百元、一萬一千五百元、二萬零九百元、一萬一千二百元、一萬四千二百元、二萬四千元、一萬二千一百元,與該貨車送修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營業現金收入分別自二千元(五日)至二萬零八百元(六日)不等,較之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顯見該上訴人公司因尚有其他貨車替代運送,並無因上述貨車送修而致不能營業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部分,亦屬無據。

㈦綜上核算之結果,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36000+11000+13500+35885)為範圍。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汽車駕駛人鍾松和係上訴人所僱員工,自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而鍾松和因與被上訴人共同裝載貨物時,違反裝貨核定重量,且未將貨物在底板上分配平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因致被上訴人成傷,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上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易上第二0二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已如上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使用人鍾松和之過失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上述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再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運送工作係由上訴人公司承攬後指派被上訴人至現場載運,則上訴人公司本應先至託運人家中進行待運物品之清點,確認託運物件,惟其並未先行派人清點即行派遣被上訴人駕駛運量較小之貨車至託運人處搬運,則上訴人所為對超載之結果,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構成上述損害原因之輕重結果,認上訴人應就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七十五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五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二萬四千零九十六元(96385×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自支付命令狀達翌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判決,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逾此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有未合,惟其結果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胡宜如~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