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0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即訂有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三五三之二號房屋,一年續約一次,最近一次租賃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押租金為三十萬元。惟前揭房屋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遭上訴人債權人查封拍賣,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與拍定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訂立新租約,與上訴人間的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押租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押租金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與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乃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租賃契約屆滿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與伊另訂九十年度租賃契約,當時由被上訴人簽發二、三、四月份,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三張支付租金,後因前揭房屋遭拍賣,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協議租賃事宜,雙方同意由上訴人退還押金三十萬元(現金二十一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份未給付之租金九萬元),及九十年四月份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清點無訛後,雙方當場將本件系爭九十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撕毀,被上訴人於審理中無法提出租約原本,並有證人鍾廷聲當場目擊為證;又依租約第五條約定,須有契約始可請求退還押租金,今契約既已撕毀,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租約已於九十年三月底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債權消滅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參照)。本件雙方既然對於系爭房屋定有租約、被上訴人並有給付上訴人押租金三十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上訴人主張已經返還清償完畢,上訴人自應就有返還押租金之事實舉證證明。
四、本件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證人鍾廷聲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年三月底,伊在上訴人經營的店內吃東西,被上訴人來談租金的事情,上訴人當時有交錢給被上訴人,是現金二十一萬元及一張九萬元的支票,並當場撕掉租賃契約書等語,惟此項證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沒有看過證人,伊去上訴人經營的小吃店時,是三月中旬,當時只有伊與上訴人二人,也是在店裡面談,伊當時只是去向上訴人索回回九十年四月份所預先開立予上訴人之租金支票,當場並沒有撕掉契約書,伊是在三月十二日以後才撕掉契約書等語明確。經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自承被上訴人於九
十年一月六日親自到上訴人處另訂九十年度房屋租賃契約,當時並由被上訴人簽發二月份及三月份、四月份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三張支付予上訴人為租金,但因系爭租賃房屋被拍賣,九十年三月底被上訴人前來與上訴人協商租賃事宜,雙方同意由上訴人退還本件押租保證金三十萬元及九十年四月份之九萬元支票一張給被上訴人,完備理清後,雙方當場將九十年度房屋租賃契約當面撕毀作廢,此有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稱於九十年三月底退還之押金係三十萬元及九十年四月份之九萬元支票一張。但證人鍾延聲卻證稱上訴人當日係叫他太太拿出二十一萬元的現金與一張九萬元的支票合計三十萬元用橡皮筋綁著,一捆十萬元,共有二捆,交付予被上訴人。同樣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自稱返還三十萬元現金連同四月份未到期租金九萬元之支票,而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卻改口稱現金二十一萬元,另有九萬元支票,其陳述已前後不一。況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自行書寫並未假手他人,上訴人又自承具有代書資格,豈會連押租金是還三十萬元現金或二十一萬元現金及九萬元支票都會發生錯誤?況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之答辯狀中亦一再自己表示所返還之支票係九十年四月份未到期之租金,事後於案件進行中經法院要求其對三十萬押租金返還之事實舉證,始改口為二十一萬元現金及九萬元支票一張,並舉證人鍾廷聲證明其說法。然證人鍾廷聲僅為上訴人之朋友,去上訴人店內吃麵,如何會去關心兩造間之債務問題,況上訴人因房屋被拍賣須返還押租金與房客,此項事情隱匿不宣尤恐不及,焉有會當朋友之面而當場交付錢財還債之理。況到底交付多少金錢,應以上訴人最為清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起訴前所發之存證信函,竟與證人證詞不符。況證人鍾廷聲對於該張支票究竟為幾月份之支票亦不清楚,若該張支票為九十年四月份之支票,則縱依上訴人之說法,亦僅返還二十一萬元並非三十萬元,若該支票為上訴人事後所辯稱係九十年一月份之支票,亦與常情有違,蓋收租豈有開票預付租金,房東僅收二、三月份租金,而跳過一月份不收,不將支票提示,而事後再以該不收之一個月租金連同現金二十一萬元返還押金之理?證人之證詞不但與上訴人所自書存證信函返還予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現金及九萬元租金支票一張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與上訴人事後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雙方之租約自九十年起,繳租係月初交租,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曾預先開立面額九萬元之租金支票三張交付予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現雙方有爭執者,乃在於該三張九萬元之支票究竟是九十年一月到三月份的租金?或二月到四月份的支票。上訴人雖主張係九十年一月至三月份之支票,並將一月份之支票連同現金二十一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共三十萬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其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表示被上訴人當初是開二月份至四月份之支票亦有所不符。而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答辯狀,亦一再陳稱所返還者係九十年四月份之支票,並非九十年一月份的支票,況雙方既是月初交租,則雙方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續訂契約時,焉有於續訂租約之月初時不先收款,而由被上訴人開票延至二月初才交一月份租金之理?被上訴人既開出九十年一月至三月份之支票欲繳付租金,焉有不先兌現一月份之支票而僅兌現二月及三月份之支票,而於事後才將一月份未兌現支票留著充作押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屋多年來均租金照收,亦何來於九十年一月份重新訂約後於被上訴人開出三張支票預繳租金時,而來免除九十年一月份租金之理?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而以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連同現金二十一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押金之主張不但與其歷次所陳不符,且支票僅有三張,若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應開立四張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然此又與上訴人主張支票僅有三張不符,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並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又上訴人聲稱不願交還押租金等情,業據證人林德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是系爭房屋拍定人之代理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伊去找被上訴人及其他房客談租金的問題,被上訴人向伊要求押金,因拍定人並未取得押金,自無從返還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伊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房客至上訴人住處談押金返還問題,親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其他房客說租金向執行處表示每月一萬一千元,又不用點交,已作得非常漂亮,如要押金應向拍定人要,上訴人不可能付給被上訴人及其他房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益足證上訴人不願給付押金與被上訴人之意甚明。
(四)、至上訴人以契約第五條約定須有契約原本存在始得請求押租金等情,因兩造
均將九十年度租賃契約撕毀,自不能逕為認定,然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契約,均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又乙方不得於租賃物內,放置有爆炸性、危險性或違禁性物品等語,顯未約定如上訴人所述的內容。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原無需書面,只要契約成立生效,書面之有無,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雖為雙方當事人所撕毀,然非以此表示上訴人已返還押租金,況被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伊是遭上訴人所騙,以為換房東所以才撕掉合約書等語明確,是本件尚難逕以雙方撕毀契約,即認雙方已將彼此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上訴人空言撕毀契約即代表已受領押租金云云,並無法律上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所辯仍無法為其有利的認定,並不足採,亦業據原審論述明確,不予贅述,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押租金三十萬元,雙方之租約既因上訴人房屋被拍賣而合意終止,上訴人自應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對於返還押租金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依法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李昭彥~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