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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五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實際在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高雄武廟郵局第O二一三四-七號存簿儲金開戶簽名有極大之差異,故上訴人並未申辦被上訴人信用卡。

(二)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卡片掛號寄送地址」原本註明為「同帳單地址」,後改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四樓之十七,與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楠梓區為不同地方,故由此可知信用卡並未寄予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且由申辦信用卡實務經驗可知,為避免遭冒名申請及盜刷,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及卡片掛號寄送地址均不得任意塗改,蓋若申請人申請後可任意塗改,則申辦業務員及任何經手者均可將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改為非申請人住所,以利自己收受後開卡並盜刷使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可明顯看出簽名及職業資料所書寫之筆跡,顯與其他資料包括帳單及卡片掛號寄送地址所書寫之筆跡不相同,該信用卡申辦過程確有嚴重瑕疵,故因此可知上訴人並未收受該信用卡。

(三)上訴人並未利用該信用卡為消費行為: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服務於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所有之亞泥一號而到處航行,且由該船於台灣各港口停泊天數明細可知,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上訴人並非天天在台灣。又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消費資料可知,九十年四月九日有兩筆消費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二千元,同年月二十日亦有兩筆各為二萬元及五千元之消費,惟該二日上訴人均未在台灣港口停留,亦即上訴人並未在台灣,故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持卡消費之情形顯非可能。又本件消費均是以信用卡臨櫃借貸現金,持卡人持卡臨櫃借貸時,銀行須核對身份證並確認卡片並無被終止或註銷之情形後始會將金額貸出,上訴人在消費期間並未在國內,則又如何臨櫃預借現金?而上訴人之妹楊莉娟為女性,其持上訴人身份證至櫃臺預借現金更屬不可能,蓋男女有別,是上訴人既未自行消費借款,更未委託他人借款,自無庸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船員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裕民公司亞泥一號輪停泊天數明細表、銀行滯納消費明細資料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裕民公司關於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進出港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均是在國內中國商業銀行櫃臺預借現金,因為是預借現金所以不用簽單,且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所附之資料及證件皆為有效之資料,例如建物所有權狀,若非上訴人本人辦理,該等證件應不易取得。

(二)一般辦卡都需本人,但有無例外,並不清楚,持卡到各銀行借款,銀行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證後,再打電話與發卡銀行確認信用卡是否被終止或註銷,若無,則可將款項貸出。

(三)對於郵局印鑑卡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不同人所為不爭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武廟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丙○○立帳申請書。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且持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七元,上訴人依約應於各記帳月份之翌月二十四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如未依約於前開時間給付消費記帳款,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自各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給付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上訴人留存於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簽名並不相同,足見上訴人未申請系爭信用卡。又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及卡片寄送地址均遭塗改,且塗改後之地址亦均與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異,益徵上訴人確實未收到系爭信用卡。況上訴人更未有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行為,蓋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上訴人即服務於裕民公司所有之亞泥一號而到處航行,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期間上訴人均未在台灣,本件消費均係以信用卡臨櫃借貸現金,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並未在國內,如何臨櫃預借現金?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一六二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本件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且持用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以之消費,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七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查上訴人於高雄武廟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所留存之「丙○○」簽名,並與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中上訴人「丙○○」之簽名加以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其運筆、走勢、勾稽均不相同,而認二者之簽名並非同一人所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對於信用卡申請書確為上訴人本人所親自填寫之事實,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應屬可採。(二)復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其上之卡片掛號寄送地址與帳單地址均非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信用卡,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合法收受該信用卡之事實加以舉證,然被上訴人亦無法就上訴人確實有收受該信用卡之事實加以舉證,故上訴人辯稱未收受該信用卡乙節,非無足採。(三)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消費款均為上訴人持該信用卡臨櫃預借現金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時間,上訴人因隨亞泥一號到處航行並未在國內乙節,經本院函查裕民公司所屬之亞泥一號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於台灣各港口停泊天數明細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消費明細表之消費期間,上訴人均未在台灣,此有裕民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裕航字第一九一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既未在台灣,如何親自到達金融機構櫃臺借款?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係被冒名申請使用,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本件信用卡為上訴人所申請,亦無法證明各該筆消費確為上訴人所為,更無法就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借款銀行已盡核對責任加以舉證,是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墊款。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帳款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依信用卡法律關係遽認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如上所述之消費帳款,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李昭彥~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