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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內容關於「並併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五0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五0八0、五0八一及五0八四號土地原係兩造先祖父黃福榮所有,嗣經先父黃錦逢主持協調下,兩造另訂立互易契約,以伊所有之同地段五0八一之一號部分土地(即五0八一之三地號,面積二百七十四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有五0八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十平方公土地(即伊現有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互換,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移轉五0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併入其五0八一地號內,然上訴人竟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伊,爰依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併入伊所有五0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內,並應給付互易土地之價差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互易土地價差三十五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互易契約,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互易契約,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應將五0八一之三及五0八四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故被上訴人將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移轉予伊,乃履行協議書之約定,非並另訂互易契約,否則在伊未移轉五0八四號部分土地前,被上訴人豈會先行移轉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兩造既未簽訂互易契約,則被上訴人本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土地價差,顯屬無據,且伊係依協議書之約定受領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返還該土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龍肚段五0八0、五0八一及五0八四號土地原係兩造先祖所有,其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將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併入其所有之五0八一地號內,而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協調會中所簽之協議書第一項載明「壹、乙○○先生所有之龍肚段五0八四地號面積0‧一五五0公頃放棄屬於沿祖堂之曬穀場邊緣至盡頭至甲○○先生之房屋後那塊空地,賜與甲○○先生。」等語,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五0八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五0分之三二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十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此部分事實,均可認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上開五0八一之三及系爭土地訂有互易契約,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移轉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乃履行協議書之約定,非並另訂互易契約等語。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內容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應將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㈡兩造就五0八一之三及系爭土地是否訂有互易契約?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並併入其所有之五0八一之一地號內?茲分述之。

㈠: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內容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應將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兩造簽訂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壹、乙○○先生所有之龍肚段五0八四地

號面積0‧一五五0公頃放棄屬於沿祖堂之曬穀場邊緣至盡頭至甲○○先生之房屋後那塊空地,賜與甲○○先生。」等語,並未明定被上訴人原有之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亦應一併移轉,且細繹該協議書之內容,關於如何分配土地之供應水源灌溉田地、地上物收成之時間及使用地收回之條件等事項,均鉅細靡遺記載於協議書,故倘如上訴人所述,該協議書第一條應包括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衡情豈有不將此此重大事項明訂於協議書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言,顯與常理不符。況五0八一之三及五0八四地號係互不相鄰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顯見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係指五0八四地號位於上訴人屋後之空地,並未包括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此與證人即主筆該協議書之兩造兄弟黃松茂於原審證稱:「(問)五0八一之三有無包括在協議書內?(答)沒有,我父親當時說他們另外協調。」、「當時第一條具體指的是甲○○房屋後面那塊空地而已」(見原審卷第八十八、一二四頁)等語相符。而黃松茂為上開協議書之主筆者,對於當事人簽訂協議書之真意,知悉甚詳,且為兩造之兄弟,其證述內容難認有何偏頗之處,故其證述該協議書第一項未包含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之事實,應屬可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依協議書所載「放棄屬於沿祖堂之曬穀場邊緣至盡頭」乙詞,其

真義係包含被上訴人應併移轉五0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惟查,協議書第一條既僅載明五0八四地號,故該條所載事項應限於和五0八四地號有關之事項,而所謂「祖堂之曬穀場邊緣」為五0八一之三與五0八0號土地之界址線,有地籍圖謄本為證,故「沿祖當之曬穀場邊緣至盡頭至甲○○先生之房屋後那塊空地」乙語,其用意乃在顯示被上訴人應移轉五0八四號土地之界線,換言之,被上訴人應移轉五0八四號土地予上訴人之範圍,以該沿曬穀場邊緣之直線延伸至五0八四盡頭之界址線及上訴人屋後之區間土地為限,「沿祖堂之曬穀場邊緣」之用語,僅係方便界定被上訴人應移轉五0八四土地範圍之認定,不得擴張解釋與曬穀場邊緣相鄰之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被上訴人亦負有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當事人之真意既已明確表達於協議書中,而協議書之文字亦無不明確致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處,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真意應包括被上訴人移轉五0八一之三及五0八四地號部分土地乙節,顯屬曲解協議書之文字,應無可採。

④、綜上,堪認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內容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應將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㈡:兩造就五0八一之三及系爭土地是否訂有互易契約?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互易為諾成契約,關於出賣人之義務,於互易均有準用。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五0八一之三及系爭土地訂有互易契約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辦理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秋娣於原審證稱:伊受兩造委託辦理土地過戶,當時因我被上訴人有用到上訴人的土地,所以兩造同意換地,被上訴人將五0八一之三土地移轉給上訴人,但因五0八0號土地是農地,無法辦理分割,不過這是互換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並於本院證稱:「兩造原先我都不認識,後來因甲○○有委託我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故先認識甲○○,事後乙○○來找我辦理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移轉相關事宜,才認識乙○○,乙○○表示因其現有房屋佔用到甲○○所有五0八0號土地,乙○○欲以其所有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和甲○○所有之五0八0號部份土地互易,我就通知甲○○到事務所並提出相關資料,並告知甲○○土地互易相關事宜,當時甲○○也知情土地互易乙事,並未表示異議,而且亦提出其個人相關資料給我辦理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問)為何當時系爭五0八0號部份土地未隨同一併辦理移轉?(答)因為當時五0八0號土地地目為「養」,五0八一之三號(自五0八一之一號土地分割而來)為「田」,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的規定,是不能辦理分割、移轉、合併,故未一同辦理。」(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妹廖黃松英證稱:我父親主持協調有二次,我知道我大哥(上訴人)的二十二坪土地要交換被上訴人八十坪土地(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兩造之弟黃松茂證稱:五0八一之三沒有包括在協議書內,我父親要他們(兩造)另外協調(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等語相符。

③、本院衡諸黃秋娣為辦理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且又

曾受上訴人之委任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對於移轉土地登記之緣由,應知悉甚詳,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亦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黃秋娣證述:其當時係因法令限制而無法將五0八0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併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其證詞應屬可採。另廖黃松英及黃松茂,與兩造為兄弟姐妹,對於兄弟間有無互易乙事,應有所聞,雖其二人就兩造於何時訂立互易契約等情,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此乃因時日已久記憶漸退所致,難遽此認定其證詞無可採信,且其二人就有互易土地乙事,則互相一致,所為證述內容,亦可採信。再者,互易為諾成契約,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既有口頭約定之事實,即無礙互易契約之有效成立,況協議書第一條亦僅約定五0八四地號如何移轉,並未包含被上訴人應併移轉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已如前述,若非兩造另立有互易契約,則被上訴人又豈願將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益證兩造間確實存有互易之情事甚明。

④、綜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五0八一之三與系爭土地另訂有互易契約乙事,可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並併入其所有之五0八一之一地號內?

①、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並將該土

地併入其所有之五0八一之一地號內。惟查,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本件兩造訂立契約交換土地,為民法上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互易契約,即雙方當事人各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故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乃將其應提出交換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即已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正當。又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探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與毗鄰耕地合併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且其中必有一筆土地面積增加,即得中和耕地細分之弊端,乃例外允許其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五0八一之三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互易,依其性質與買賣相同(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參照),且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五0八一之一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因分割出系爭土地後,亦得與其所有之五0八一之一號土地合併,應與上開條款之規定相符,應得分割,併予敘明。

②、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併入其所有之五0八一之一土地乙事,

因依本件互易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依約僅負有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交付與被上訴人,即已盡其契約上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筆土地後辦理併入其他土地之部分,則非上訴人依本件互易契約所應負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應移轉之土地,併入其所有之五0八一之一地號等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五0八一之三及系爭土地訂有互易契約,應可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本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併入其所有五0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乙節,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六、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 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