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長春敬老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吳秋麗律師被上 訴 人 高雄市敬老長壽協會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雄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四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七十九年間募款所興建,詎上訴人竟自八十七年間起無權占用迄今,自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人格,不能為確認私權主體,且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係全體捐助人,並非被上訴人,況系爭房屋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由被上訴人前理事長吳金田同意借予伊使用,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其於八十九年間募集資金所興建,目前由上訴人占用中;而吳金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書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時,已卸任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及兩造均係非法人團體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不得為確認私權之主體,其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故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可否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對於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者,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在程序上即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則視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容定之,如其為行使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而請求排除他人之不法侵奪,則係所有權之當然作用,如未涉及實體登記之問題,對於非法人團體應得便宜對之判決,此際,除具有合夥性質之團體,可解為係以全體合夥人為權利主體外,得承認此項非法人團體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的單一體,取得之確定判決,其判決效力應及於該團體。
2、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成立,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正式立案,而上訴人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立案登記,兩造均係已登記立案之非法人團體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高市社局一字第二六六三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七十二頁)。而被上訴人立案登記後,因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間起為上訴人所占用,致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定期進行相關會務,目前會務被迫處於停頓狀,惟尚未解散或撤銷許可乙事,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高市府社一字第0九二000二五六六號函足憑。顯示兩造目前均符合非法人團之要件,就本件訴訟均有當事人能力。
3、查系爭房屋外牆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興建完成時所立之碑文載明:「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吳管先生因眼看高雄市各區都有老人會,唯獨本區(旗津區)沒有,內心有感而發,故交代(郭)水發籌備老人會組織,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正式成立為旗津敬老長壽協會,並推選吳管先生為第一屆會長,會員有二百四十九名之多,隔三月後市府通知該會因牴觸旗津二路開闢,會館勢必拆除,在惶恐之下部分老人央請市議員王進財先生幫忙,並由王進財議員邀請市長蘇南成先生率王局長及地方首長到現址會勘,同意本會興建,同時邀請本區傑出青年、中華工程公司主任郭芳俊先生籌備興建事宜,並由郭主任指派中華工程公司莊明捷先生協助負責設計、製圖、發包、興建,興建之初經費短缺,本會之康樂組長莊啟昌先生無條件支援經費新台幣一百萬元,作為週轉基金,並於七十八年十月間開工破土興建,本會幹部為興建委員會委員,在經費不足之下承蒙各方愛心士紳、豐國造船公司董事長陳水來先生、金鳳銀樓董事長吳金田先生、中華公司主任郭芳俊先生、百順漁業公司董事長葉真從先生、三陽造船公司董事長麥清港先生、開南企業董事長吳開南先生等大力捐獻,再由本會幹部及會員也盡力捐出,才使本會於七十九年一月間順利興建完成,大功告成,並正式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立案,命名為高雄市敬老長壽協會。」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紀念碑文照片在卷可稽。顯示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為讓社區老人有個休閒處所,於七十八年間向社會熱心人士籌資興建,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無礙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募集資金興建之事實。
4、再者,系爭建物外牆之碑文刻載「工程名稱:高雄市敬老長壽協會活動中心」,且興建完成時,亦由總會長即訴外人陳水來題字「高雄市敬老長壽協會」雋刻於花岡岩置於橫楣上方,有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又系爭房屋興建時,因涉及違章建築等問題,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勒令停工,而該函文亦以被上訴人為受文者,且於興建完成後,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亦以系爭房屋涉及破壞風林,構成毀損公物與竊佔等罪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高港字第0二六八八二號函限期命被上訴人拆屋回復原狀,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嗣後被上訴人改向高雄港務局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以每半年為一期,向高雄港務局繳納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使用補償金,亦有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及收入繳款書在卷可證。且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向被上訴人收取核課之房屋稅捐,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函文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可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者,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
5、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時,被上訴人僅在發起階段,尚未成立為非法人團體,不能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查,被上訴人雖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正式立案登記,惟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間起即以其現有「高雄市敬老長壽協會」名義從事社會活動,並以「高雄市敬老長壽協會」名稱於七十八年九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籌組,經准予籌組在案,有該局准予籌組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發起人籌備會議,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七十八高市社局一字第二一三五七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而系爭房屋興建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勒令停工,並以被上訴人為受文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郭水發亦證稱:「(問)高雄市敬老長壽協會成立於何時?(答)在七十六年的時候,吳管先生為了讓老人有地方可以休息,於是在旗津二路三號前用竹子搭建一個草寮,當時的名稱為旗津敬老長壽協會,後來經由大家樂捐及我本人到外出別的地方募款,約在七十八年十月份時開始興建系爭建物,於七十九年原本欲以旗津敬老長壽協會名義向社會局申請登記,但名稱未獲核准,事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曰才以被上訴人的名義申請登記。當時興建完成後都是我們在使用,規費也是我們向港務局在繳,因為系爭房屋沒有辦法申請到裝設用電,所以向隔壁的民宅借電,並使用到八十七年民宅賣人後,就沒有辦法再使用,但我們每年都有舉辦自強活動,只是沒有辦法唱歌。(問)七十六年成立的團體跟目前的被上訴人的組織團體是否相同?(答)前後二個團體是相同的,被上訴人是我七十八年籌設發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6、承上所述,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前,早已成立老人團體,並興建簡便草寮供作社區老人休息處所,僅係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申請登記前後均係同一團體。況系爭房屋興建時,被上訴人正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中,且興建經費亦由被上訴人自有公用基金及對外募集所支付,參照現行設立中公司所採同一體說之法理,籌備中之非法人團體既與成立後之團體屬於同一體,則於籌設期間所為有關設立必要行為之法律效果,由於在登記前實質上業已歸屬於籌設中之團體,於團體成立登記時,形式上亦當然歸屬於成立後之團體,並不需特殊之移轉行為,亦無權利義務繼受之問題,是被上訴人登記成立後,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興建時,被上訴人尚在發起階段,而推論不能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洵屬無據。
7、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吳金田達成之協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吳金田於八十五年間已卸任被上訴人理事長乙職,自八十六年起改由郭水發擔任理事長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吳金田既無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同意書主張有權占用,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不法侵奪,並未涉及權利主體登記之問題,自得對其為實體之判決,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