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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重成原名為被上訴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原將系爭支票交予地下錢莊融資借款,嗣後輾轉由訴外人洪國禎取得,

雖該支票現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案扣押,惟該刑事案件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尚無法確認洪國禎係不法取得系爭支票,再者,汎生公司之負責人丙○○夫婦亦遭洪國禎控告詐欺罪在案,兩者間孰是孰非尚難以判斷,因此倘他日法院判決洪國禎無罪而發還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豈不是另再遭受求償之命運。

㈡票據時效消滅之抗辯,必須執票人有怠於行使權利,系爭支票係因遭高雄地檢署

扣押而無法行使,並非伊怠於行使,顯與消滅時效之規定不符,又是否主張時效抗辯為債務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可對執票人為付款之行為,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義務,其認定尚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書立同意書表明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於洪國禎涉犯

組織犯罪審理終結後再行結算貨款,故被上訴人於該案件為審結前,即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貨款,依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二三三八一號起訴書、洪國禎以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承諾書、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一月六日同意書、支票正反面四紙【一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元,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一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面額:一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一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面額:六萬一千二百元,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一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面額:一十三萬元,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為被上訴人公司查核帳務致上訴人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洪國禎縱因債權擔保而持有廠商簽發與被上訴人支票共二百六十五張,惟

洪國禎對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未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行使,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洪國禎票據上權利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何況洪國禎並非合法持有,而係非法持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洪國禎仍然不得享有目前扣案之二百六十五張支票上權利,故上訴人若向被上訴人清償貨款後,應無重複取償或雙重求償之問題。

㈡兩造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按每月之責任額,行使月繳、季預繳或

年預繳之權利,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依規定每日填寫銷售報表訂單,出貨之包裝及運費,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每件出貨其底價未達七百元,其運費由上訴人負擔,由上訴人於每月底結算貨款時一併加計,足認依兩造經銷契約,上訴人清償貨款之期限係各月月底,如其應被上訴人請求,於各季季初或年初預付有貨款,則待各月月底,再就實際銷售供量、運費與被上訴人結算,依此結算結果,退、補,如兩造因故未能結算,上訴人仍可依其本身填載之銷售報表計算應付貨款,於各月月底先予繳交,自不得謂兩造尚未結算,即可不負清償之責。

㈢結算並非清償之必要條件,九十年一月六日被上訴人出具之通知書,僅係通知受

文者,被上訴人將延後結算時間而已,並未延展清償期限,此由該通知書內載明「貴公司等前所簽發之支票仍依法查扣於審理法院,未能即刻領回,造成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之帳款『無法結算』;為免將來發生爭議,本公司擬秉持下列原則處理︰一、八十九年間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前揭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等語可明。結算與否與上訴人應按期清償貨款之義務並無影響,上訴人對其應付貨款之額度,並無爭執,故上訴人亦無從援引上開通知書為不付貨款之理由。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間達成任何協議或寄發任何協議書予上訴人之情事存在,如上訴人仍堅稱其有收被上訴人任何相關文件,請上訴人應提出協議書之正本為憑,以證其實。

㈣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前經銷被上訴人藥品,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份以後即與

被上訴人公司結束經銷關係,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始未有發生無法結算之疑慮,且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款之償還有任何協議,上訴人於系爭貨款清償屆至後,對於積欠系爭貨款之價金數額亦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藥品之價金確有理由。

㈤如附表所示支票從未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洪國禎,其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併經高雄

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洪國禎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重整監督人同意訴訟進行之簽呈三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各乙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重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重整人為訴訟或仲裁之進行行為時,應徵得重整監督人之事前許可,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因被上訴人公司於起訴前,丙○○、乙○○○及蔡豐吉等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重整人,並選任林慶雲、張山輝、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為重整監督人;惟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關於原裁定選任乙○○○、蔡豐吉為重整人,林慶雲為重整監督人部分均廢棄,選任袁震天律師、呂旭明會計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重整人,吳小燕律師為重整監督人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參諸首揭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丙○○、袁震天、呂旭明等三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重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丙○○雖經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重整人會議推派為被上訴人公司一切業務行為之代表,有該次會議記錄乙份附卷(見原審卷宗頁八一)足憑,並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獲得被上訴人公司彼時合法之重整監督人張山輝之事前許可,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簽呈一紙附卷(見原審卷宗頁一二一)可參;然被上訴人公司之重整監督人終局確定為張山輝會計師、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吳小燕律師,而按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以過半數之同意決之,經濟部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商字第四三○七三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臺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修訂四版三刷),頁五

四六、五四四】,故丙○○以被上訴人公司重整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者,應徵得全體重整監督人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此為本件訴訟必備要件之一,丙○○僅得重整監督人張山輝一人之同意,顯有不備此一要件情形,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命被上訴人公司補正,嗣經被上訴人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張山輝、吳小燕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同意,有被上訴人公司簽呈三紙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即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向被上訴人所購之藥品經結算結果,尚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未償付,上訴人前雖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貨款,惟支票因被上訴人前遭不法份子介入公司營運而取走,該等不法份子現因違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刑事罪名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依法審理中,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因前開刑事審理所需而經扣押中,致無法兌領。上訴人既以簽發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貨款受清償之方法,本案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兩造間原有之給付貨款債權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仍屬存在。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將系爭支票交予地下錢莊融資借款,嗣後輾轉由訴外人洪國禎取得,雖該支票現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案扣押,惟該刑事案件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尚無法確認洪國禎係不法取得系爭支票,再者,汎生公司之負責人丙○○夫婦亦遭洪國禎控告詐欺罪在案,兩者間孰是孰非尚難以判斷,因此倘他日法院判決洪國禎無罪而發還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豈不是另再遭受求償之命運。至票據時效消滅之抗辯,必須執票人有怠於行使權利,系爭支票係因遭高雄地檢署扣押而無法行使,並非伊怠於行使,顯與消滅時效之規定不符,又是否主張時效抗辯為債務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可對執票人為付款之行為,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義務,其認定尚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書立同意書表明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於洪國禎涉犯組織犯罪審理終結後再行結算貨款,故被上訴人於該案件為審結前,即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貨款,依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右揭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廠商,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同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藥品經結算結果,仍積欠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未償付,上訴人固前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前遭洪國禎等人取走系爭支票,洪國禎等人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訴訟繫屬審理(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七七號)中,系爭支票現經刑事扣押中無法提示兌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訴外人洪國禎非法持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票據之權利已時效消滅,上訴人既未支付票款,則原貨款債務仍存在,請求給付貨款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予洪國禎,況被上訴人所出具同意書表明,須俟洪國禎刑事案件結案發還支票後始為結算,而認本件應屬延期清償等情。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貨款債務是否已消滅?㈡被上訴人公司之通知同意書是否已生延期清償之效力?茲分敘述如下: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物之買受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以票據代價金之支付者,如票據不能兌現時,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尚不能謂已消滅,亦經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兩造間給付貨款之方法,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方法,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支票,係以負擔支票債務作為履行貨款債務的一種方法,惟因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收受支票即使貨款債務消滅之合意,核其性質,應屬前揭民法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在新債清償之情形,雖新舊債務併存,惟債權人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而僅於新債務因無效或被撤銷或不能履行或不履行時,始得就舊債務請求履行。次查,雖上訴人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支付系爭貨款,惟因如附表所示支票現因刑案扣押中,被上訴人自無法予以提示兌領,上訴人亦未支出任何票款。另參以如附表所示支票記載之發票日均已逾一年,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責任隨時效消滅而告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是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新債務既已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舊債務,系爭貨款債務顯仍未消滅。

㈡又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通知同意書(見原審卷宗頁五四)以觀,其上除蓋有被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按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之配偶,並居住在同一地址,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提出之戶籍謄本)簽名,內容係記載「敬啟者:本公司(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均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處理財務問題不當,導致外力介入經營,造成業務上之混亂及出貨不順暢,使貴公司受到不便及干擾,甚感歉意。由於介入本公司經營之洪國禎等人雖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因尚末結案,以致貴公司等前所簽發之支票仍依法查扣於審理法院,未能即刻領回,造成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之帳款無法結算;為免將來發生爭議,本公司擬秉下列原則處理:一、八十九年間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前揭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二、前項結算時,如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由第三人提示並付款者,貴公司僅須持回籠支票影本,本公司依法承認給付之效力,並依實際業務所應支付之價款多退少補。三、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所有業務價款在前項結算未完成前,不得主張抵銷,本公司將依約秉持一貫精神繼續供貨。四、前項處理原則本公司將委託古德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璽麟律師見證,並簽立協議書,以示慎重。再次對於本公司所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等詞,惟被上訴人雖主張:渠從未與上訴人間達成任何協議或寄發任何協議書予上訴人之情事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通知同意書,乃對於目前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之前開洪國禎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扣押之票據發票人為之,此觀諸通知同意書第一段及第二段內容而即明,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悉為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洪國禎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通知同意書應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扣押中票據之發票人所書立,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準此,由通知同意書第二段之第一、二、三項處理原則之內容觀之,顯見被上訴人係同意將系爭貨款延展至刑事案件終結確定發還支票後再行結算,則解釋上應認被上訴人既已為同意延展結算日之意思表示,同時應包括同意延展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期,否則倘清償期已屆至,為何在結算未完成前,不得主張抵銷?且不能結算,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可資抵銷即難知悉,如何命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倘僅係延後結算時間而非延展系爭貨款清償期限,此對經銷商等人即無任何實益,且亦無法解決通知同意書所載「為免將來發生爭議」之疑慮。參諸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實務見解(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及立法意旨均認為單獨行為,僅債權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故債權人單純為債務人有利益之意思表示,自無得債務人同意為必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同意延展至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再行結算之表示,對上訴人等刑事案件扣押票據之發票人亦無任何不利益,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認亦係被上訴人所為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債法上效果之單獨行為,僅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即已生效,而通知同意書既由上訴人之配偶簽署同意在卷屬實,被上訴人自無仍依兩造間之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結算清償之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就系爭貨款,俟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終結確定發還支票後,再行與上訴人結算給付,自有延展清償期之意思,而此一刑事案件現仍繫屬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期迄未屆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B 法 官 李昭彥~B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FO~T32附表:

┌──┬───────┬────┬──────┬────────┬───┐│編號│付款人 │帳 號 │ 支票號碼 │ 金額 │發票日││ │ │ │ │ │ │├──┼───────┼────┼──────┼────────┼───┤│1 │寶島商業銀行高│00000000│CA0000000 │一十四萬元 │891105││ │雄分行 │0 │ │ │ │├──┼───────┼────┼──────┼────────┼───┤│2 │寶島商業銀行高│00000000│CA0000000 │一十五萬元 │891205││ │雄分行 │0 │ │ │ │├──┼───────┼────┼──────┼────────┼───┤│3 │寶島商業銀行高│00000000│CA0000000 │一十五萬元 │900105││ │雄分行 │0 │ │ │ │├──┼───────┼────┼──────┼────────┼───┤│4 │寶島商業銀行高│00000000│CA0000000 │一十五萬元 │900205││ │雄分行 │0 │ │ │ │├──┼───────┼────┼──────┼────────┼───┤│5 │寶島商業銀行高│00000000│CA0000000 │一十六萬元 │900305││ │雄分行 │0 │ │ │ │├──┼───────┼────┼──────┼────────┼───┤│6 │寶島商業銀行高│00000000│CA0000000 │一十七萬元 │900405││ │雄分行 │0 │ │ │ │├──┼───────┼────┼──────┼────────┼───┤│7 │寶島商業銀行高│00000000│CA0000000 │一十八萬元 │900505││ │雄分行 │0 │ │ │ │├──┼───────┼────┼──────┼────────┼───┤│8 │寶島商業銀行高│00000000│CA0000000 │一十八萬元 │900605││ │雄分行 │0 │ │ │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