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洪美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使用本件信用卡一年多以來,繳款均正常,從未頻繁使用如遭盜刷金額般之高額消費,該爭議款項之簽帳單上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之字跡不符,特約商店銀樓老闆亦推說無監視錄影帶,無法出庭作證,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之聲音亦非上訴人所為,由此證明,本件信用卡款項並非上訴人刷卡消費。
(二)若是上訴人或夥同友人盜刷,被上訴人銀行也不會主動以電話要求和解,雙方平均分擔,可知,事發後,被上訴人即知此為盜刷集團所為。電視報紙上亦常見刷卡中心不肖人員為賺取暴利將客戶資料作成信用卡(真卡而非偽卡),出售盜刷集團,致客戶信用受損之案件,本件難保不是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部員工所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一再宣稱「由電視報紙中常見刷卡中心不肖行員為賺取暴利將客戶資料作成信用卡賣給盜刷集團,使之客戶信用受損,那誰敢保證台新銀行信用卡部之人員不為所動」、又「刷卡金額均為整數又是否為變相洗錢,已讓人聯想店家、銀行、盜刷集團是否勾結.... 」等語,實為無稽之談,且有惡意毀損被上訴人商譽之嫌。
(二)就系爭消費之信用卡刷卡金額均為整數一節,因該等消費均為珠寶銀樓黃金首飾組之消費,故金額皆為高額整數此乃為正常並無異樣之處。況且本案相關細節,均可能係上訴人本人為取得黃金首飾組以求變賣求現,未免露出破綻所製造遭他人冒用之假象,上訴人辯詞根本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調取帳單更改寄送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十五之一號全戶戶籍謄本及函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鑑定本件兩造爭議消費款項之簽帳單是否為真卡刷卡消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則應自入帳日起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信用卡乃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之,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如有違反前項約定者,對於所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之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來電申請變更帳單寄達地址,經核對上訴人本人之基本資料及持卡紀錄無誤後准予變更,並將上訴人同年
五、六月份之帳單,依其指示寄達新址。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竟以遭不明人士變更帳單地址未收到帳單,及八十九年五、六月份未有消費為由,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三筆消費款(下簡稱:系爭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九百元。嗣被上訴人乃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信用卡特約商店「久大銀樓」調閱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發覺其上簽名與上訴人於信卡背面之簽名及掛失聲明書上之簽名相似,且依上訴人所言,系爭信用卡一直在其持有中,並未遺失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經被上訴人向「久大銀樓」查證結果,系爭消費款係由年約二十五至二十八歲之男子所為,與上訴人年齡相符,申請變更帳單寄達地址之電話錄音,亦與上訴人之聲音相似,足見系爭消費確係上訴人所為。縱認系爭消費並非上訴人所為,然比對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兩者甚為相似,如非經取得系爭信用卡臨摹,實無從加以冒用,且被上訴人於接獲申請變更帳單寄達地址之電話時,曾核對上訴人本人之詳細基本資料無誤,更足以推定若非上訴人本人來電,亦必係其授權他人來電,由此可見,系爭消費若非上訴人本人所為,亦係其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所為,依信用卡契約特約條款第七條約定,上訴人仍應對所生帳款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六千九百元,及自附表所示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消費均非伊所為,伊也沒有去電原告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亦無店家之監視帶,而本件刷卡消費異常,由此可證並非上訴人本人刷卡,若是上訴人本人或是同夥刷卡,被上訴人應不會主動要求雙方和解,平均分擔損失,可見,被上訴人銀行知道此為盜刷集團所為,且由媒體報導常見刷卡中心不肖員工洩漏客戶資料製作偽卡,又簽帳單簽名與本人之信用卡簽名不符,誰敢保證不是銀行人員與盜刷集團或是店家勾結,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還本人清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則應自入帳日起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信用卡乃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之,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有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八頁)。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未收到帳單,及八十九年五、六月份未有消費為
由,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久大銀樓消費款,係遭盜刷為由,拒絕付款,並出具聲明書,及將信用卡剪斷繳回被上訴人。有信用卡掛失記錄表、聲明書及信用卡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及二八頁)。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接獲自稱上訴人者致電申請更改帳單地址,經原
審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非上訴人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陸三字第9006784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四、是兩造之爭點乃:系爭三筆消費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所為?若否,則該三筆爭議款項應由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或持卡人即上訴人負擔?經查: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判參照)。次按特約商店乃代發卡機構提供消費服務,性質上屬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故於持卡人提示信用卡消費時,自有代發卡機構注意信用卡使用人是否合於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之義務,是特約商店就處理信用卡消費債務行為,無論就信用卡背面簽名與簽帳單簽名之核對、信用額度之審核等,自應盡與發卡機構同一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客觀之標準定之,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簽帳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在持卡人無須攜備現金,得以簽帳卡在信用額度內交易,獲取財物、服務,是簽帳卡屬資格證券,表彰記帳消費之資格,特約商店人員憑卡受理簽帳交易時,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件,持卡人於交易時,雖須在簽帳單上簽名,特約商店人員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核對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同,然簽名與蓋章不同,縱為真正持卡人所為簽名,亦難期始終一致,故如經核對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並無顯著不同,即不得指摘發卡機構之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第四七○六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三筆爭議款項之簽帳單與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相互比對結果,其
卡號、有效日期、安全識別標示"V"型圖樣及英文姓名等凸字資料,均與真卡簽帳單之正面版面套版規格十分相近,且字體及字母大小、間距、樣式亦互相吻合,非為坊間流通之偽(變)造信用卡可以模擬,業經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剪斷交還之信用卡原本,當庭使用手動式刷卡機勘驗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屬實,有空白簽帳單二紙、系爭爭議消費簽帳單影本三紙、信用卡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0六六號函附卷可佐。參以,一般偽卡乃係以側錄機或側錄晶片盜錄真卡之磁條紀錄,再將之轉錄於偽卡上,經此側錄所得之資料僅有該遭側錄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檢查碼等,並不包括持卡人之真正姓名,故通常於一般使用偽卡消費之情形,偽卡持用人多會於偽卡上任意簽署上喜歡之姓名,以便於簽帳消費時供特約商店核對完成交易,尚無須模仿真卡上之簽名再加以冒用,然觀之本件爭議之消費簽帳單三紙上之署名卻均為「丙○○」,顯然與一般偽卡交易不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係上訴人申請持有之信用卡真卡消費,並非偽卡消費,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上訴人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堅稱:伊持有之信用卡從未離開過伊身
上,信用卡及身分證亦未曾遺失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亦證信用卡真卡原本確係由上訴人持有管領使用中。又觀諸系爭三紙爭議款項之消費簽帳單,其上之簽名對照被告原始申請發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及上訴人持有剪斷交還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大致相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簽帳單存單聯三紙、申請書及信用卡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亦堪認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即久大銀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
㈣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以上訴人名義致電申請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之錄音帶譯文內
容可知,被上訴人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已詳細詢問核對通話人之身分證字號、信用卡持有張數之情形、住家電話、辦理自動繳款之有無、出生年月日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人姓名等等資料,對方針對上開詢問事項均應答如流,被上訴人銀行乃因此受理帳單地址變更之申請,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衡請若非持卡人本人或是親朋好友應當無從知悉上訴人本人之身分資料,更遑論該通話者尚對於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人姓名知之甚詳,由此可見,該通更改帳單地址之電話如非上訴人本人所撥打,亦應係上訴人之親近友人為之。至原審將電話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可認定錄音帶中男子之聲音與上訴人有所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鑑定通知書可佐,然此僅亦能證明該申請變更帳單寄達地址之電話非上訴人本人所撥打更改,尚不足據此認定系爭三筆爭議款項之簽帳消費並非上訴人所為。另外,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刷卡金額均為整數,是否為變相洗錢已讓人聯想店家、銀行及盜刷集團是否勾結云云,惟此純屬上訴人主觀揣測之詞,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調查,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空言指摘,亦無足採。㈤末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
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又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又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即實際墊款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此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十六條約定條款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後,本即應善盡保管之責,並不得將之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且以信用卡自製作完成起,即存有遭冒用之風險,該風險自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包括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店,各按其所得注意之範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簽帳卡之發卡、保管、核對等事項妥慎處理藉資防範、避免,該風險如果發生,自當由注意能力所及者負擔之,方屬公平,故信用卡於經領用後,已在持卡人支配範圍,是否發生遺失或被竊情事,祇持卡人得加控管,如於掛失前遭冒用而發生損失,除有特別約定外,自應由持卡人負擔,況系爭信用卡既未曾遺失,系爭消費亦非偽卡所為,系爭爭議消費款項之簽帳單三紙上之「丙○○」簽名筆跡復核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原本背面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觀察,大致相同,是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系爭消費款共計十萬六千九百元,及自附表所示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三筆爭議款項之簽帳單並非偽卡消費,應係真卡消費,上訴人持有系爭信用卡未善盡保管使用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消費款共計十萬六千九百元,及自附表所示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並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唐照明~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入帳日 ││ │ │ │ │ │├──┼───────┼───────┼────────┼───────┤│一 │八十九年五月十│久大銀樓 │三萬六千九百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 │ │ │九日 │├──┼───────┼───────┼────────┼───────┤│二 │八十九年五月十│久大銀樓 │四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一││ │九日 │ │ │日 │├──┼───────┼───────┼────────┼───────┤│三 │八十九年六月一│久大銀樓 │三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