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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己○○

戊○○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另有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外,應連帶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齊廣田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擔任訴外人廖旗成之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惟借款人除償還部分債務外,尚欠本金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並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雖齊廣田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但因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債務,故其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系爭保證債務之範圍為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之利息,暨自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僅須負擔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不合,為此提起上訴。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戊○○部分: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父齊廣田雖系爭借款之為連帶保證人,但其父已死亡多年,上訴人卻未向廖旗成及黃尚賢請求。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B、被上訴人己○○部分: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才收到通知,系爭借款有擔保品,且應由廖旗成及黃尚賢之子孫負責。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C、被上訴人丙○○及丁○○部分:被上訴人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旗成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齊廣田及黃尚賢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自七十八年十月十四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分三十六期,依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廖旗成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雖齊廣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惟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其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並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戊○○則以其已死亡多年,上訴人卻未向廖旗成及黃尚賢請求等語抗辯。被上訴人己○○另以系爭借款有擔保品,且應由廖旗成及黃尚賢之子孫負責等語資為辯解。

三、上訴人主張廖旗成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邀同齊廣田及黃尚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自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分三十六期,依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廖旗成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迄未清償。而齊廣田雖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惟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上訴人戊○○自承其父齊廣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及被上訴人己○○所不爭執,而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消費借貸關係性質上屬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如就消費借貸為連帶保證者,該連帶保證自同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由為連帶保證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受其連帶保證之權利義務。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齊廣田之繼承人,且其均未拋棄繼承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戊○○及己○○自承在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承受原連帶保證人齊廣田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義務,洵屬有據。

五、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戊○○及己○○雖各以前開情詞,辯稱:不應由伊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齊廣田既就系爭借款債權為連帶保證,參照首開說明,齊廣田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上訴人得同時或先後請求連帶保證人齊廣田、黃尚賢與主債務人廖旗成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生其所負之保證人責任具有補充性之問題,或債權人應先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求償,亦無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時,齊廣田始負代為履行責任之問題,則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關係,亦不得主張齊廣田所無之先訴抗辯權或要求上訴人應先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或先就擔保物受償,是被上訴人戊○○及己○○所為之抗辯均無理由,並不足採。又查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廖旗成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依系爭借款利息乃採每期屆期後給付之約定觀之,顯見廖旗成係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違約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則依上訴人與廖旗成、黃尚賢及齊廣田間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系爭借款所餘未到期之債務應視為於約定繳息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到期,並應另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斯時齊廣田既仍生存,則其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此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之內容即與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廖旗成所負者相同,並不因嗣後連帶保證人死亡而使其業已發生之保證範圍內之債務因此消滅。是廖旗成自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時之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已發生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則依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廖旗成、黃尚賢及齊廣田自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餘額及自廖旗成未付息日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時之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並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審酌系爭保證契約所應擔保範圍內之利息及違約金,早在齊廣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前業已發生,且均得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認被上訴人僅應繼承至齊廣田死亡前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而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六千六百七十六元,暨自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四月二十六日止之違約金六十七元,並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徐美麗~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