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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尚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唐治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1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2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30日所簽發,票號377258號,到期日為89年4 月10日,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建號62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建號638 號,面積8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475 之共同使用部分【含系爭建物所在七賢大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一樓機械式上層12號機械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及其坐落之基地,惟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際,發現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大樓地下室一樓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且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一樓長期積水,有腐蝕系爭停車位結構及鏈條之虞,並影響地下室配電系統之安全,又系爭大樓地下室瓦斯管線未設漏氣偵測系統,亦影響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安全,另逃生梯亦遭其他設備阻隔,無法使用,因而要求上訴人應將上開瑕疵改善,使系爭停車位安全無虞後,再行付款,嗣為向上訴人擔保於上訴人將前開瑕疵補正後,即會付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機械停車位,檢驗合格,點交無誤之款」、「此為車位之押款」等語(下稱系爭記載),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經公正單位檢驗安全無虞,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搖控器後,再行付款,以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條件。茲因系爭記載有違本票無條件支付之定義,且與票據為流通證據之本質不符,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縱令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因系爭停車位尚未經公正單位檢驗安全無虞,且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搖控器,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之條件亦未成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仍不存在。且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瑕疵存在之狀況下,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及信用原則。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雖有系爭記載之文字,惟系爭本票並非無效,僅系爭記載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與上訴人約定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合格證明,即可付款。

再交付檢驗合格之系爭停車位,乃上訴人依民法應負之義務,並非兩造間就上訴人依民法規定應負義務以外之客觀上成否未定之事實所為之約定,應非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且依系爭記載之文意,系爭記載應指被上訴人接受點交系爭停車位後,用以支付系爭停車位之款項,應不屬於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另上訴人否認系爭停車位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時,業已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至於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一樓積水係因系爭建物鄰近高雄港區,氯離子含量偏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修,又系爭大樓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足見逃生安全設備已符合現行法令之要求,至於地下室瓦斯管線未設漏氣偵測系統,並非現行法令要求之設備,亦非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房屋買買合約書應負之義務,應與上訴人無關。再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之價金,始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搖控器交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而簽發系爭本票,承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停車位屬於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停車位所取得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存否並不明確,且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584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並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3 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1 紙。㈡系爭本票上有「工商本票」、「憑票准於89年4 月10日無條

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新臺幣60萬元」、「89年3 月30 日」及系爭記載之文字。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是有為有效之票據?㈡被上訴人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是有為有效之票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有無理由?

⑴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1 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2 一定之金額。3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4無條件擔任支付。5 發票地。6 發票年、月、日。7 付款地。8 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至第5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如記載欠缺者,其本票為無效。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

12 條 雖有明文,惟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工商本票」及「憑票准於89年

4 月1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新臺幣60萬元」、「89年3 月30日」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㈠第91頁),可見系爭本票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具備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有效之本票。至系爭本票上雖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系爭記載,然揆之前揭說明,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仍生民法上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雖有系爭記載之文字,惟僅系爭記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記載有違本票無條件支付之定

義,且與票據為流通證據之本質不符,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票雖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且為流通證券,然並未禁止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約定,亦未限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因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系爭記載既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僅生民法上之效力,屬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之約定,揆之上揭說明,自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定義,且與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本質無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記載之意義為何?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記載「機械停車位,檢驗合

格,點交無誤之款」等文字,所謂「檢驗合格」,係指系爭停車位經公正單位檢驗,安全無虞,所謂「點交」,則指交付系爭停車搖控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與上訴人約定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合格證明,即可付款等語。經查,觀之系爭記載,並未載明應經某一特定單位檢驗,且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商品檢驗之目的,在於確定商品使用上之安全性,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所謂「檢驗合格」係指應經公正單位檢驗,安全無虞,自堪信為真正。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所謂「點交」,係指交付系爭停車位搖控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前自認(參見本院96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與上訴人約定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合格證明,即可付款云云,然上訴人上開辯稱,核與系爭記載即「機械停車位,檢驗合格,點交無誤」之文意,顯有未合,復與上訴人自認系爭記載所謂之「點交」係指交付系爭停車位搖控器之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並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及上訴人自應受其自認事實之拘束。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⑵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可信為實在。

⒉系爭記載是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所附加之停止條件?

⑴查被上訴人既於上揭時地簽發其上有系爭記載之系爭本

票交付予上訴人,且系爭記載所稱之「檢驗合格」,係指系爭停車位經公正單位檢驗,安全無虞,所謂「點交」,則指交付系爭停車位搖控器,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顯然已與上訴人約定使系爭本票債權之發生,繫於系爭停車位經公正單位檢驗,安全無虞,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搖控器之事實,而不於系爭本票到期時發生,系爭記載應屬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所附加之停止條件,而其停止條件之內容則為系爭停車位經公正單位檢驗合格,安全無虞,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搖控器之事實。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交付檢驗合格之系爭停車位,乃上訴

人依民法應負之義務,並非兩造間就上訴人依民法規定應負義務以外之客觀上成否未定之事實所為之約定,應非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且依系爭記載之文意,系爭記載應指被上訴人接受點交系爭停車位後,用以支付系爭停車位之款項,應不屬於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云云。惟查,法律並未禁止契約當事人以當事人之一方履行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為決定成就與否之條件,且縱令上訴人依民法之規定,應交付檢驗合格之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不履行債務之可能,被上訴人交付檢驗合格之系爭停車位與否,仍屬客觀上成否未定之事實,當事人自非不得以之為條件。上訴人辯稱:交付檢驗合格之系爭停車位,乃上訴人依民法應負之義務,並非兩造間就上訴人依民法規定應負義務以外之客觀上成否未定之事實所為之約定,應非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記載乃記載「檢驗合格、點交無誤之款」等語,而非記載系爭停車位之款項,顯然兩造有意使系爭本票債權之發生,繫於系爭停車位經公正單位檢驗,安全無虞之事實,而非僅在表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用以清償之債務。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記載之文意,系爭記載應指被上訴人接受點交系爭停車位後,用以支付系爭停車位之款項,應不屬於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云云,核與系爭記載之文意不符,亦無足取。

⒊系爭記載如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所附加之停止條件,

其條件是否成就?⑴查系爭記載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所附加之停止條件

,而其停止條件之內容則為系爭停車位經公正單位檢驗合格,安全無虞,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搖控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條件是否成就,自應視系爭停車位是否已經公正單位檢驗,安全無虞,且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停車位搖控器為斷。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尚未經公正單位檢驗

安全無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停車位業經檢驗合格,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證可證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影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所提出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上所載檢查員蔡立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上訴人提出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係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所核發(下稱安全協會),安全協會係經內政部營業署許可之檢查機構,亦係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檢查之機構,上訴人提出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係針對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所核發,當時亦有確實前往檢查。必須依照內政部營建署核發之檢查表格檢查,且經測試機械停車位設備能否運轉,且其結構、規格,完全測試合格,始能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語(參見本院96年

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記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發證,然查無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且機械停車位,是否屬於昇降設備尚有疑義云云。惟按,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乃內政部於79年2 月26日以臺內營字第770738號令發布之行政規定,嗣先後經內政部於83年10月19日、84年

11 月22 日修正,嗣於93年11月9 日再經內政部以臺內營字第093008 7352 號令修正,並更改名稱為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被上訴人主張查無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云云,容有誤會。再依當時有效,即93年11月9 日修正並更改名稱前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昇降設備為設置於建築物內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查系爭停車位乃設置於系爭大樓內,且係昇降設備,自屬該辦法第

4 條所稱類似之昇降設備。被上訴人主張機械停車位,是否屬於昇降設備尚有疑義云云,亦不足採。再被上訴人除主張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外,尚雖主張:上訴人應將提出系爭大樓地下室一樓升降設備之安檢合格證明文件,並將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一樓長期積水、系爭大樓地下室瓦斯管線未設漏氣偵測系統、逃生梯遭致其他設備阻隔之瑕疵改善,方使系爭停車位安全無虞云云。然查,系爭停車位安全無虞與否,本應以系爭停車位本身安全與否而為判斷,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部分之瑕疵,縱或屬實,亦係系爭建物之瑕疵,而非系爭停車位本身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上開部分之瑕疵改善,方使系爭停車位安全無虞云云,應不足採。

⑶再查,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搖控

器,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前自認(參見96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⑷從而,系爭停車位雖經公正單位檢驗安全無虞,惟上訴

人尚未交付停車位之搖控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所附加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

⒋被上訴人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所附加之停止條件,既未成

就,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仍不存在,即屬正當。至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之價金,始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搖控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按,兩造既以系爭停車位經公正單位檢驗,安全無虞,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搖控器,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有先為給付系爭停車位搖控器之義務,不得再以尚未交付價金為由,拒絕系爭停車位搖控器給付。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⑶上訴人另雖辯稱: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

而簽發系爭本票,承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停車位,屬於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停車位所取得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云云。惟按,本件乃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取決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與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及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停車位所取得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停車位所取得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云云,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陳,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