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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執有如後開第二項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發,票號○一六四八○號,面額新台幣捌拾參萬元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台幣陸萬元範圍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在職員工,依該公司民營化之釋股計劃,員工將可於開始釋股時取得認購相當數額股份之權利,伊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將預期可得認購取得之該公司股份中之五千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八十三元之價格轉讓予上訴人,伊並於收受轉讓價款時依約交付伊所預立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票號○一六四八○號,面額八十三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收執而作為違約追償之擔保,嗣伊於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開始釋股後並未取得契約所定轉讓股數之認股權利,依約伊自尚未負有過戶、交付取得可認股份之義務而無違約情事,詎上訴人竟以伊違約為由而執上開預作違約金追償擔保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九一四號裁定予以准許,惟伊既無違約情事,依約本即不負違約賠償之義務,是兩造所定違約賠償之條件既未成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預定違約金之債權自屬不存在,今上訴人竟執債權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而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經鈞院裁定予以准許,伊就系爭本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審據此確認系爭票據之本票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對伊不存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後,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業已配合交通部分段釋出股票而辦理員工優惠優先認股事宜,而被上訴人於該公司開放認股後即已取得認購權利,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向該公司辦理繳款認購,其行顯係故意拖延而有違約情事,依約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伊所給付價款兩倍數額之違約金,伊執被上訴人所預立作為違約金追償擔保之系爭本票而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以為求償自屬有據,詎原審竟以被上訴人無從履行轉讓及過戶行為係因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至今尚無法提供其認購五千股股票資格,被上訴人並非「無故」未依約履行轉讓及過戶義務即遽認其尚無違約情事而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惟兩造於簽訂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同時,被上訴人並另出具內載「立切結書人將本人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可分配取得之員工股票五張整,轉讓於丙○○○,本人絕不反悔,且絕不出賣股票超過二十張,如有違約,買方得隨時撤銷買賣契約,賣方應無條件退還股款,並賠償股款兩倍為違約金,且同意拋棄民法上之先訴抗辯權」等語之切結書,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份間原可認購該公司股數八百五十九股,且其亦應另向他人購買股數補足五千股以轉讓予伊,惟其竟只願認購二股且未繳款認購,並未依約購足約定轉讓股數以為過戶,其行顯已違反切結書所定及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而構成違約,伊自得併以上訴理由狀而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開股權轉讓契約,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伊已付價款兩倍之違約金,作為違約金追償擔保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屬存在,是原審認事用法咸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契約而將伊任職之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預期釋出可得認購之股份中之五千股,以每股八十三元之價格轉讓予上訴人,並於收受轉讓價款時交付伊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票號○一六四八○號,面額八十三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收執作為違約追償之擔保,嗣上訴人乃以伊未認股違約為由而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九一四號裁定予以准許等情,此有股權轉讓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九一四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所為系爭買賣乃為被上訴人於所任職之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進行民營化

釋股計劃時,被上訴以其具有在職員工之身份將可於該公司開始釋股時取得認購相當數額股份之權利,而上訴人預期被上訴人於取得認購權利後將依法認購,再由被上訴人將其認購所得股份轉讓約定之數額予上訴人,而兩造於訂約時並未併定履行完畢期限乙節,此有兩造所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既係就被上訴人所任職之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釋股時其得以從業人員身分認購之股數為轉讓標的,且兩造就其移轉履行期間亦無特定期限,而員工認股於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釋股時若未予認足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清股款即均視同自願放棄認股(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得於每次公股出售時,在經核定之可認購股數及得增購股數內自行認購,且不得轉讓,並將所認股數之總價款於規定之繳款期間內一次繳清,未認足或未繳清部分視同自願放棄認股,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先認購股分辦法第九條參照),則被上訴人轉讓約定股數之義務,自須隨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之釋股進度逐次為之,亦即被上訴人得以其所有從業人員身分依法可得認購之股數一次(如公司一次全部釋股完畢時)或逐步轉讓約定股數予上訴人以為契約之履行(即不負另向他人購買股數補足約定數額以為移轉之義務),但其於公司每次釋股時亦均須負有依法認購而為分次履行(於分次釋股時認購額度未足約定股數之情況)之義務,否則兩造於該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將隨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之釋股遲未完成而無法確定並為履行完畢,是被上訴人於分次釋股均有不足之情下,其自負有分段給付履行之義務自明。

⑵、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東交通部業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九十年六月間在

國內釋出佔該公司總股數百分之二點八二四、一點七九八之股票,而該公司於交通部每次釋股結束計算出從業人員每次可認購額度股數後,乃依其所訂定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股釋出從業人員認購股份計算標準要點」分配予個別員工認購,認股時個別員工之可認購股數經計算結果,其第一次最高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股、最低為五百八十股,第二次最高為八百七十一股、最低為四百十二股,而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釋股時可認購之股票股數為八百五十九股,其於當時僅願認購二股,惟並未繳款認購乙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信財四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及該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鳳人字第九○A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第二次釋股時之可認購股票股數為五百餘股,但其亦以一次可認股數未足千股為由同與第一次釋股之時亦未繳款認購等情,此亦經被上訴人所自承,是被上訴人於上述二次釋股中既因未予認購或未認足並為繳款而均已視同自願放棄認股,且其亦無何不能認股之原因,其於所應負之依法認購並為分次移轉股份之給付義務自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均已無法履行,所為自有「無故未依規定履行轉讓及過戶」之情事而已違反兩造所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自應負違約之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並須另為賠償違約金之責甚明,被上訴人所辯其並無違約而須給付違約金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雖另執兩造所定切結書之內容而認被上訴人業有違約而得「撤銷」原買賣契約云云,惟該切結書係載以「立切結書人將本人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可分配取得之員工股票五張整,轉讓於丙○○○,本人絕不反悔,且絕不出賣股票超過二十張,如有違約,買方得隨時撤銷買賣契約,賣方應無條件退還股款,並賠償股款兩倍為違約金,..... 」等語,是其是否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亦必其有出售可認股數業已超過二十張以上而致無法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之情事始足當之,今被上訴人所為既非係出售超過其可認股數予他人而致本約無法履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切結書而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請求其賠償預定違約金數額者,附此敘明。

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亦著有判例。系爭股權買賣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應依約支付上訴人所給付股款兩倍數額之違約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釋股前即向其員工即被上訴人購買其將來可得認購股數中之部分者,原係預期該公司從業人員所得認購股票之價格將低於公開承銷之價格,其即得預先購入以賺取此之差額及預期股票上市後價漲之利益,但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於釋股時乃逢景氣衰退股市疲弱之情境而致釋股不順,且其股價自掛牌以降即因市場買氣不振而逐步下滑,每股股價多未高於上訴人購買之八十三元之價格者,是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以來,其自無受有任何股價上漲之預期利益,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未為認購轉讓所受之損失自應僅為已付價款之利息損失自明,再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自違約當時迄今之存放款利率等情以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與其所交付價款之兩倍數額之違約金顯係過高,本院認系爭股權買賣之違約金以稍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年息百分之七併以兩年計算之六萬元較為適當(自八十九年十月間第一次釋股時之違約起迄今之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均較法定遲延利息為低)。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分次釋股之情下本自負有分段給付履行之義務,而其於該公司二次釋股中乃均因未予認購或未認足並為繳款而均已視同自願放棄認股,致其所負之依法認購並為分次移轉股份之給付義務皆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均已無法履行,所為業已違反兩造所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而為違約,惟兩造所訂被上訴人應賠償與上訴人所交付價款之兩倍數額即八十三萬元之違約金顯與其所受損害失衡而屬過高,本院認系爭股權買賣之違約金應以六萬元計算較為適當,而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預先交付以為違約追償之擔保,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自應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相當,其逾上訴人所得享有違約金債權外之數額自因原因關係不存而自始不存在,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既僅為六萬元,其基此原因關係而收受之系爭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外自屬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六萬元之範圍外不存在,依法自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六萬元之範圍內並不存在,進而判決確認此部分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此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汪怡君~B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