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海軍軍官學校 送高雄市左營郵政九0一七五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黃正雲訴訟代理人 黃仕昆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嫚真相 對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一八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衍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而設立之軍官養成訓練學校,相對人甲○○由中正國防預備學校高中部畢業後,通過國防部民國八十四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進入抗告人學校志願就讀,依上開軍校聯招簡章,甲○○之就讀條件為就讀期間享有公費,畢業後服役十年,其性質或可認係與國防部間之行政契約,但甲○○中途隨時可要求退讀,或以不正當手段達成退讀目的,與抗告人間並無權利上服從、不容改變之強制性。而抗告人為免政府投資浪費,與就讀學生對特定原因發生時學生應償還公費之約定,其性質則係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與前述行政契約並不相干,原審認為甲○○提出志願書允諾償還公費,亦係其與國防部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一部分,應屬誤會。次以,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係二個分別獨立之契約,保證契約與所擔保之主債務契約有從屬性,係指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其發生、移轉、消滅上有從屬性而言,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既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非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原審不察,遽認本件普通法院均無審判權,將相對人乙○○部分併予駁回,自難謂合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上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而所謂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判別標準,如仍無法解決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質言之,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形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占,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綜合判斷其屬性。
(二)本件抗告人為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而設立之軍事學校,其目的在提供國軍幹部養成之基礎教育(即大學、專科、中等學校、預備學校)、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等,此觀諸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五條自明。又依上開軍校聯招簡章第九條、第十條,經獲准入校之正期學生男生需服役十年,受訓期間服裝、膳宿概由學校供給,圖書、文具、儀器等,亦酌由學校供給,每學期每人發給在學教育補助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七百二十元,軍官基礎教育期間,月支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惟若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而甲○○為中正預校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參加國防部八十四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生(即升讀考試),達於標準,經獲准入抗告人學校正期班(即大學),並報到就讀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準此,甲○○既參加上開軍事聯招,並知悉如獲准入抗告人學校正期班就讀,需接受軍事教育並服役十年,國防部則需給予上開供給、補助、津貼等,如有退學或開除情事,應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而於獲准入學後,亦實際報到就讀,足見其與國防部間,就上開權、義內容,已相互合致,而成立契約。以軍事教育、服役之性質,均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無從作為私法契約之標的,且該契約之目的係在培養國軍幹部,依上開說明,甲○○與國防部間之上開契約自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三)抗告人雖主張:甲○○中途隨時可以退讀,抗告人與甲○○間並無權利上服從、不容改變之強制性等語,惟甲○○若因遭開除或退學,應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本為上開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甲○○是否可隨時退讀,並不影響該契約為行政契約之性質。至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立簽立之志願書,僅係重申其遵守上開行政契約關於繳還費用約定之意願,不因其簽立該志願書,而使上述繳還費用之行政契約義務,變更為私法契約之給付,亦不因而將基於同一行政契約之費用「支付」與「繳還」割裂,而使費用「繳還」成為獨立之私法請求之依據。
(四)再者,相對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入學保證書,係為擔保如甲○○被退學或開除時,賠償甲○○在校期間之費用,此有該保證書在卷可按,亦即,乙○○所保證者,係甲○○基於上開行政契約所生之金錢債務,以該保證契約之標的為金錢給付,依其性質固可為私法契約之標的,亦可為行法契約之標的,惟該保證契約之目的,係為追回政府無望收益之軍事教育投資,以減少國庫損失,屬公法性質,依此綜合判斷之結果,該保證契約亦應為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兩造間係因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而衍生爭議,依首述說明,應歸由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 官 許政賢~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