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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十六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豐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鳳簡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有排除私契約訂定關於合意管轄之效力;又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者,依消費者保謢法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查,本件相對人依其印製之固定契約,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雖於第十四條款合意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約定不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且亦違反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均不生法律效力,自不能拘束抗告人。對此原審不查,竟准相對人聲請,為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於法不合,自應廢棄。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民事訴訟法設管轄之規定,不過在使各個法院分擔訴訟事務而已,除專屬管轄及審級管轄外,並無禁止當事人合意變更法定管轄之意思,故法律為顧及當事人之利益,特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準此,抗告人以為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有排除契約訂定關於管轄合意之規定,應屬誤會。又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特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查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增訂理由「一、本條係新增。二、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解釋上可見立法者對小額訴訟以外之簡易及普通訴訟,並不禁止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灼然至明,自不得再執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為抗辯之依據。今聲請人以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認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不生效力,亦非正確。

四、綜上,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兩造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蔡廣昇~B法 官 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