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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蘇進步關 係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追償土地增值稅差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一、按有無審判權應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與被告間之關係定之,而非以該聲明或主張背後產生之原因來定性事件之審判權。本件雖主體一方為行政機關,但非謂行政機關均係從事公法上之活動,行政機關立於私人地位或以私經濟行為與他人發生涉訟者,乃比比皆是。再者,本件雖係因土地增值稅之扣繳問題而產生,但土地買受人於土地增值稅未繳清之前,依法本不得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這是法律為確保國家公法上租稅債權對物之自由流通所為之限制。

現雖因民事執行法院不察而未俟被告即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而逕發權利移轉證書以致得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惟拍定人尚未盡其代繳義務,即得受有移轉登記之利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代繳之差額,尚非稅法上核課,並非公法事件,乃屬明確。

二、再觀諸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欠稅應由土地承受人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故為確保租稅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優先受償乃獲有法之保障。現執行法院拍賣採私法說於出賣人未繳清土地增值稅時本不得過戶,而應由承受人代繳完畢後始得辦理土地過戶移轉。拍定人未盡此義務,而獲有移轉登記,其應代繳而未代繳者,顯係其獲有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抗告人依法自得訴請民事法院請求返還,此與公法上給付無涉。

三、從拍賣過程觀之,被告參與競標買受該土地,自己計算過該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不會因法院未命其繳清差額而使其應代繳之義務消滅,故其乃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應代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第三款並無信賴保護之餘地。

其雖有代繳之義務,然此時法律並未直街規定其為代繳義務人而可由稅捐機稽徵機關直接發單核課,只以禁止其過戶以為牽制,以避免增加人民之負擔及義務。故本件自形式乍看之下容易誤認為公法事件,然究其實,稅捐機關無從對土地承受人逕為核課,被告亦非獲有公法上利益,而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提行政給付訴訟之餘地。本件純係因其未替土地出賣人代為繳清欠稅,未盡其代繳義務,違背法律之規定(土地稅法五十一條第二項)即辦得土地移轉登記,而獲有不必代繳欠稅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民事爭執,尚與公法事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屬公法事件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顯未細就二造間之主張與法律關係,錦為形式觀察判斷,尚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