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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簡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蘇進步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追償土地增值稅差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有無審判權應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與被告間之關係定之,而非以該聲明或主張背後產生之原因來定性事件之審判權。本件抗告人雖為行政機關,但非謂行政機關均係從事公法上之活動,行政機關立於私人地位或私經濟行為與他人發生涉訟者,乃比比皆是。又本件雖係因土地增值稅之扣繳問題而產生,然土地買受人於土地增值稅未繳清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本不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現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察,未俟相對人即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即逕發權利移轉證書,以致相對人得以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相對人既尚未盡其代繳義務,即得受有移轉登記之利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依普通民事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代繳之差額,而非屬稅法核課之公法事件甚明。再者,法院拍賣行為現既採私法行為說,從拍賣之過程觀之,相對人參與標買受該土地,自已計算過該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不會因法院未命其繳清差額而使其應代繳之義務消滅,故其乃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應代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並無信賴保護之餘地。又相對人固有代繳之義務,然因法律並未直接規定其為代繳義務人而可由稅捐機關直接發單核課,只以禁止其過戶以為牽制,以避免增加人民之負擔及義務,故本件自形式乍看下誤為公法事件,然究其實,稅捐機關既無從對土地承受人逕為核課,相對人亦非獲有公法上之利益,而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是原審以本件屬公法事件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大陸法系之國家,公法私法有其嚴格之分際,私法上之爭訟,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之爭訟,則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判。我國司法制度乃仿自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由不同之裁判系統審判。而普通法院係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行政法院則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一條自明。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因未盡代繳土地增值稅義務,即受土地移轉登記之利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等語。然本件訴訟,抗告人係主張依據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應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差額新台幣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此有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徵收土地增值稅,係為落實土地增值漲價歸公之政策,其所追求或保障者,應係國家整體土地利用結構之改善與提升,其乃牽涉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並非僅為特定私人之利益,且該稅制係國家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之特別規定,向人民徵收二次土地交易間土地漲價之差額,其法規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之上下服從關係,兩造並非立於平等地位,是該種稅款之徵收,應係屬公法事件甚明。況且,縱令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指因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之規定,無法逕向土地承受人核課土地徵值稅,致所受該稅款無法徵收之損害)乙節為真,然該損害亦屬公法上之損害,尚與私權無涉,是抗告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亦屬無據。

三、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依據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應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而該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乃屬公法事件,且縱令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乙情為真,該損害亦屬公法上之損害,尚與私權無涉等情,既如上述,則本院就本事件自無審判權,且該情形並無法補正。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吳為平~B法 官 徐美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