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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朝明送達代收人 葉子充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運送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八八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元為擔保,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而進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所提上開給付運送費事件乃經取得一部勝訴確定判決,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乃全未受償而由鈞院發予債權憑證後終結,該應供擔保之原告自已消滅,為此乃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一八六號債權憑證、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請相對人給付運送費事件,於前乃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相對人上訴後,乃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四○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系爭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以為上開提存事件,其本案訴訟既非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未生有損害,其所為上開假扣押之供擔保之原因消自尚未消滅,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復未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存證信函遭招領逾期後未聲請公示送達以為送達),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