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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二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代 理 人 宋梅月相 對 人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之擔保物。其陳述意旨鉻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五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經清償完畢,且聲請人業已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強制執行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物。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