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一三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一三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八0九號房屋,但該房地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購買,相對人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離婚,惟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相對人為保全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故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八號卷審核屬實,是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提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