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六五四號
聲 請 人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馮基源 律師
戴仲懋 律師相 對 人 丙○○ 住
乙○○ 住甲○○ 住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而按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股東人數眾多,為了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計,故公司法未如有限公司之規定,均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然公司法既賦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為行使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且於行使必要時,得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或財產狀況,因此,賦予股東前揭檢查權。惟此一股東檢查權強而有力,公司法為免股東濫用職權,所以規定檢查權須透過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行使(檢查人須對於公司業務具有專門知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始克充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並賦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股東所享有,至受檢查之客體即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主張此一權利,要屬當然。復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此參諸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益明。又此一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參酌上開說明,亦非該受檢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以主張。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二號選任檢查人事件(下稱選任案件),經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即會計師江豐洲,與選任案件聲請人之一即本件相對人丙○○認識,且交情匪淺,顯見江豐洲執行檢查人立場確有偏頗,不適合擔任選任案件之檢查人。又聲請人公司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境內,而檢查人江豐洲的會計營業所則設於台中市,且未於高雄縣設立分事務所,自不應選任其為檢查人。再江豐洲遠從台中市前來高雄執行檢查工作,相關交通、差旅及住宿費用的支出,勢將增加聲請人就檢查程序費用的負擔,殊有不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意旨,聲請本院解除江豐洲擔任選任案件檢查人之職務,並提出江豐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二十二日信函、聲請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監察人報告書及選任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非訟事件筆錄(以上均影本)等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選任案件非訟事件筆錄影本等為證。惟按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範:「對於法院選派解任公司清算人或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意旨,其中第一項規定,係在揭示當事人對於法院就選派或解任檢查人(或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至第二項規定,則在揭示上開裁定程序費用負擔問題,核均屬非訟程序上之規定,此與何人有權聲請法院選派或解任檢查人之實體規定,有所不同。從而,聲請人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江豐洲檢杳人職務,即屬於法無據。次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據此,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法院..解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所謂法院解任檢查人之裁定,應係指包括原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向法院提起解任檢查人之事件。又此一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非受檢之聲請人得予主張。是聲請人不得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解任江豐洲檢查人職務,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則其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解除江豐洲檢查人之職務,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不符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範要旨,固如上述。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既主張援用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則本件裁定有關救濟程序或程序費用負擔等問題,自應援用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相關規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