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四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送達代收人 羅鈞文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緣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前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其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六萬七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嗣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與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由聲請人購買與受讓其在台灣之消費金融業務,並經財政部正式核准伊增設松山、中港二分行以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二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上該假扣押之裁定而告終結,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二七一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八號民事裁定准就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後,伊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刊登民眾日報完畢,且該公示送達業已屆於時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合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五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撤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八號民事裁定、報紙、財政部函、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假扣押程序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