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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六號

聲 請 人 畦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鄭瑞崙律師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撤銷假處分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撤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二0號提存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茲因上開存單即將到期,亟欲領回該存單,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十九年度撤聲字第二四四號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二0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茲聲請人聲請變換同額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與其上開提存存單價值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F0~T32┌───────────────────────────────┐│附表 : ││ │├─┬─────────┬──────────┬────────┤│編│ 票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行 日 期 ││號│ │ (新台幣) │ │├─┼─────────┼──────────┼────────┤│1│HN32494 │拾萬元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 │ │十四日 │├─┼─────────┼──────────┼────────┤│2│HN32495 │拾萬元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 │ │十四日 │├─┼─────────┼──────────┼────────┤│3│HN32496 │拾萬元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 │ │十四日 │├─┼─────────┼──────────┼────────┤│4│HN32497 │拾萬元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 │ │十四日 │└─┴─────────┴──────────┴────────┘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