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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三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

丁○○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號碼八六F0二四二0─八六F0二四二一D含息票1─15)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以相對人為假處分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並依鈞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0二二號假處分裁定,向提存所提存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四年度第四期土地金融債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二張,合計二百萬元(提存案號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0二號)後,向鈞院聲請執行假處分(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二號)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在案。嗣因上開債券屆期,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獲准。茲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該裁定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於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送達方式,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發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鈞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0二二號假處分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0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二00號裁定(以上均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五六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意旨)。再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未逾三十日者,應一併聲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廣義上包括執行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起訴或行使與起訴具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法院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0二二號假處分裁定,向提存所提存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四年度第四期土地金融債券一百萬元券二張,合計二百萬元(提存案號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0二號)後,向本院聲請執行假處分(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二號)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在案。嗣因債券屆期,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0二二號假處分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0二號提存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實在。

(二)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後,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二00號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假處分裁定卷及執行卷查明屬實,亦堪認定。

(三)再聲請人於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送達方式,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五六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詢單各一件附卷可證,同堪認定。末按相對人於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後,迄仍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分案人員查明屬實,有分案人員查詢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確未於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以上催告期間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