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七四三號
原 告 長虹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零柒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折合新台幣肆萬柒仟零玖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柒仟零伍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