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並分別於六十六年、000年0生有一女一子,嗣於七十二年間因夫妻雙方感情不睦,被告丁○○遂離家出走,七十七年間固然偶有回家,但雙方已無夫妻之實,始於八十年間經雙方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
(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爸爸節︶被告丁○○告知原告,稱其於七十二年間離家後,七十四年間在外又與他人同居產下一子,原告起初未予置信,然嗣經原告查證後再經由戶籍謄本印證得悉,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丁○○確實產下被告甲○○,其受胎其間內被告丁○○既未與原告同居,則被告甲○○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已歷歷灼明。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並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始知悉上情,被告甲○○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三三號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案卷。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承認甲○○確非被告丁○○跟原告乙○○所生之小孩,且鈞院八十七年親字第一三三號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鈞院有囑託榮總醫院鑑定被告丁○○及甲○○(原姓名係鍾志良)及甲○○的實際生父鍾坤生,結果甲○○是被告丁○○與鍾坤生所生的小孩沒錯,只是鈞院判決認為該案件是要由被告丁○○之先生乙○○起訴,而不可由鍾坤生來提起。
(二)被告丁○○確在七十二年間就離家出走了,後來在七十七年間偶有回家,而甲○○確實是被告丁○○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與鍾坤生所生的小孩,且被告丁○○係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才向原告乙○○說其在外面有與其他男子產下一子。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三三號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案卷。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雖係伊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生之子,惟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丁○○同居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丁○○亦到庭自承,甲○○確非其與原告乙○○所生之小孩,甲○○的實際生父為鍾坤生,甲○○是被告丁○○與鍾坤生所生的小孩沒錯等語明確。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三三號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案卷內所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函亦認:「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鍾志良(即本件被告甲○○)和鍾坤生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高總行字第一○二一三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由此足證被告甲○○與原告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甲○○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